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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掇刀東民初字第00017號
原告孔某炎。
委托代理人孔某云(特別授權)系原告孔某炎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興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云。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炎訴被告江某云、某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丁曉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炎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云、王斌及其申請的證人楊某玉,被告江某云,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炎訴稱,2014年6月16日17時許,楊某林駕駛鄂H***5號貨車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廠路段時,與原告孔某炎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第201***3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林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孔某炎不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某市中醫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02062.56元。治療終結后,經某今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等級為九級,賠償指數為26%,尚需后續治療費26000元左右。另查明,鄂H***5號貨車的所有人為被告江某云,楊某林系被告江某云聘請的司機,該車已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事發后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44469.59元,訴訟中原告放棄車損訴請,其中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要求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除申請證人楊某玉出庭外,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A1、原告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A2、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楊某林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鄂H***5號貨車所有人為被告江某云;
A3、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第201***3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
A4、機動車保單復印件2份,擬證明鄂H***5號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
A5、某市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1張、門診醫療費收據2張,擬證明醫療費為102062.56元;
A6、某市中醫院住院病歷、病情診斷書1組,擬證明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及遵醫囑原告出院后應加強營養,休3個月;6-8周后下地活動;
A7、收條1份,擬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請護工護理支付護工勞務費5200元;
A8、某今某某司法鑒定所荊今(2014)法鑒字第8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9級,賠償指數為26%,后期治療費為26000元;
A9、某某縣某某鎮某某社區居委會和某某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1份及某某縣某某花卉苗木專業合作社出具的證明2份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在城鎮且有穩定經濟收入的事實,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受傷前的月薪為1500元;
A10、送貨單、收據、藥品銷售憑證各1份,擬證明原告購買護理物品支付516元的事實;
A11、交通費票據4張,擬證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費1500元;
A12、鑒定費票據1張,擬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1560元;
A13、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摩托車的購買價格為3200元;
A14、證人證言,擬證明在原告住院期間護理原告的天數及收到原告支付的護理費5200元。
被告江某云未提供答辯意見,也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過高,部分不合法,請求對過高部分核減;原告是農村居民長期在農村居住,殘疾賠償金按農村居民計算;原告年齡超過60周歲,不存在實際誤工的事實,誤工費不應當支持;訴訟費和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B1、某某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在農村的事實;
B2、詢問筆錄1份,擬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在農村的事實;
B3、視頻資料1份,擬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在農村的事實。
上述證據,原、被告在庭審中進行了質證,并發表了質證意見。證據A1、A2、A3、A4、A6、A11、A12,二被告無異議,該7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A5,被告江某云無異議,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還應提供用藥清單。經審查,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符合實際所需,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A7,被告江某云無異議,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不真實,不合法。經審查,該證與證人證言一致,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A8,被告江某云無異議,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過高。經審查,該證系有資格的鑒定機構出具,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未申請重新鑒定,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A9,被告江某云無異議,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隨其子生活,月薪也不真實。經審查,該證其中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與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證據B1互相矛盾,該證明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證據A10,被告江某云無異議,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不真實、不合法。經審查,該證雖有瑕疵,但符合實際所需。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A11,被告江某云無異議,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由法院核實酌定。經審查,原告事發后支出一定的交通費符合實際所需,該費用本院酌定為800元。證據A13,被告江某云無異議,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不真實、不合法。經審查,該證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被告異議理由成立。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證據A14,被告江某云無異議,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由法院核實酌定。經審查,證人證言客觀真實。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證據B1,被告江某云無異議,原告有異議,認為不真實,不合法。經審查,該證與原告提供證據A9中的證明互相矛盾,該證明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證據B2、B3,被告江某云無異議,原告有異議,認為不真實,不合法。經審查,證據B3取證雖有瑕疵,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其內容系原告陳述、自認。該份證據的擬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訴辯意見及陳述,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4年6月16日17時許,楊某林駕駛鄂H***5號貨車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廠路段時,與原告孔某炎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在某市中醫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01947.56元。出院醫囑:加強營養,休3個月;6-8周后下地活動;定期復查。治療終結后,經某今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等級為九級,賠償指數為26%,尚需后續治療費26000元左右。后原告至該院復查,支付檢查費115元。2014年6月20日,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第201***3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林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孔某炎不承擔責任。2014年12月11日,某今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荊今(2014)法鑒字第8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孔某炎傷殘等級為9級,賠償指數為26%,后期治療費為26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560元。
另查明,孔某炎為農村戶口。事發前在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居住,在某某縣某某花卉苗木專業合作社務工,月收入1500元,因此事故收入減少8950元。鄂H***5號貨車車主為江某云,楊某林系其聘請的司機。該車在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限額1000000元商業第三者險。2014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年)為8867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6008元。事發后,江某云除支付原告車損2000元外另支付原告83000元;訴訟中,原告與被告江某云就墊付費用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質證和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醫療費的賠償;2、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賠償;3、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公安交警部門所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未提出異議,交警部門對此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納。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江某云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鄂H***5號貨車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理應在該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某云賠付。同時,被告江某云所有的鄂H***5號貨車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應在其為鄂H***5號貨車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按約定直接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江某云賠付。
關于醫療費賠償問題。本院認為鄂H***5號貨車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后,醫療費用的賠償實際上是賠償給受害人的,被保險人無法預料也無法控制第三人的醫療范圍,如果將風險完全轉嫁到被保險人身上,對被保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與責任保險的本質亦不符。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應扣減非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醫療費用的辯解意見,因該保險合同系保險人的格式條款,且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賠償問題。本院認為,孔某炎為農村戶口,其居住地在農村,原告提供證據不足,其主張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雖超過60周歲,但其舉證證明因事故減少收入8950元,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護理費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醫囑其加強營養,主張該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本院認為,此事故造成孔某炎9級傷殘,確給原告精神上帶來了一定損害,結合雙方應負的責任及本地區實際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訴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為193117.77元[(醫療費102062.56元、后期治療費26000元、殘疾賠償金29970.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10258.75元、營養費2900元、護理物品516元、誤工費895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1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以上損失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為鄂H***5號貨車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58720.46元[傷殘賠償項下48720.46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醫療賠償項下10000元]給原告,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為134397.31元(193117.77元-58720.46元),由被告江某云賠償,該賠償款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為鄂H***5號貨車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約定直接賠付122837.31元給原告(詳見《損害賠償明細表》),剩余1560元由被告江某云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孔某炎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1557.77元;
二、被告江某云賠償原告孔某炎經濟損失1560元;
三、駁回原告孔某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江某云負擔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某市非稅收入管理局;開戶銀行:農行?;壑校毁~號:570401040002701。
審判員 丁曉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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