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李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175)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初字第221號
原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龍,陜西三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麗,陜西三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廣渠路*號院*號樓*層。
負責人劉某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劉某訴被告李某、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海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之委托代理人馬龍,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3年7月5日,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石景山區京源路東口向西左轉時,李某駕駛起亞牌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駛,電動三輪車右側與小型客車左前部接觸,造成原告受傷,石景山交通支隊北辛安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雙方同等責任。后劉某被送到首都某醫院治療。現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0481.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123元、護理費10200元、財產損失費1950元、傷殘賠償金8752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225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保險公司辯稱,出險時間在我公司承保范圍內,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同意依法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
被告李某辯稱,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6時1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區京原西路東口,李某駕駛機動車與騎電動三輪車劉某接觸,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李某與劉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肇事車輛已在被訴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2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
經法庭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鑒定報告,認定劉某構成十級傷殘,累計賠償指數為15%。為此劉某支付鑒定費發票2250元。
劉某主張醫療費30481.07元,其提供相關醫療費單據為證。劉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123元、傷殘賠償金8752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李某表示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劉某主張護理費10200元,其提供住院病歷、誤工證明為證。劉某主張財產損失費1950元,其提供購車收據為證。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鑒定報告、醫療費單據、誤工證明、病歷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相關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保險限額的,由侵權人承擔。
參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本院認定劉某與李某對本起事故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依據相關法律,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0481.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123元、傷殘賠償金87525.6元、鑒定費2250元系合理損失,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過高,本院考慮原告的傷情,酌定其合理的護理費為9000元。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過高,本院考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應有財產損失的發生,予以酌定為10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考慮原告的傷殘情況及過錯,予以酌定為4000元。
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權利。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劉某醫療費一萬元、傷殘賠償金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交通費一百二十三元、護理費九千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四千元、財產損失費一千元;
二、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劉某醫療費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補助費四百五十元、營養費四百五十元;
三、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七十元,由劉某負擔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納);由李某負擔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交納)。
鑒定費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劉某負擔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納);由李某負擔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卻拒不交納或逾期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未提出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海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金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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