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與盧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278)
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羊民初字第5640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負責人徐某,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馬龍,四川恒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伍某,四川恒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盧某。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與被告盧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馬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盧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銀行訴稱,2013年1月24日,被告盧某與原告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76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款,執行利率為月利率1.89%。借款合同簽訂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向被告足額發放貸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期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費用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57935.06元及利息4625.2元,罰息2795.48元(利息、罰息暫計算至2014年5月15日,實際應結算至被告還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合計65355.74元;2.本案訴訟費及原告實現債權律師費10000元及其他所有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某未到庭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盧某與原告某銀行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76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款,執行利率為月利率1.89%。根據貸款合同第五條的約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費用,即構成違約。有違約事件發生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時足額歸還借款本息,即視為逾期,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對本合同項下未歸還的全部借款本金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借款合同簽訂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向被告發放借款76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定期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935.06元、利息4625.2元,罰息2795.48元。某銀行已支付律師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出賬憑證、委托清收協議、律師費發票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銀行與被告盧某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銀行履行了向盧某提供貸款的義務,盧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及利息,某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要求盧某清償本金、利息、罰息。某銀行要求盧某支付律師費10000元,根據《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標準》的規定,顯系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92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7935.06元及利息、罰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4625.2元,罰息2795.48元;從2014年5月1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雙方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約定計算);
二、被告盧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師費3921元;
三、駁回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84元,公告費120元,共計1814元,由被告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薛宗勇
人民陪審員 吳雅林
人民陪審員 劉 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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