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與李某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75)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202民初2221號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大武口區。
委托代理人王濤、楊麗萍,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月出生,漢族,無業,住大武口區。
原告胡某與被告李某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劍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濤、楊麗萍與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大武口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年**月**
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3年4月雙方因感情不和在大武口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當時對孩子的撫養權約定為:“離婚后撫養權由男方女方撫養至長大成人,孩子自由選擇,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根據約定,離婚后孩子一直跟隨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撫養費。2016年以來,被告突然干擾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拒絕支付撫養費,不提供孩子戶口本等。為此,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辯稱,原、被告協議離婚時,關于孩子撫養權約定為雙方共同撫養,現在孩子應當由被告撫養。離婚后孩子主要是原告母親和被告父親輪流看管,原告并沒有直接撫養。被告按照離婚協議按月支付孩子撫養費,不存在拒絕支付的問題。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意見:
證據一,自愿離婚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孩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離婚協議中約定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撫養。
證據二,大武口區人民街道工人街社區居委會證明一份、幼兒園證明兩份,證明原、被告離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撫養,并由原告接送上幼兒園。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孩子過去是由被告父親接送上幼兒園,原告從2016年3月開始才接送孩子上幼兒園,并且孩子上幼兒園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
證據三,原告近半年的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有能力教育撫養孩子。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是否有正當職業被告并不清楚。
證據四,幼兒園學雜費收據六份,證明原告撫養孩子花費很大,被告應當在原來撫養費的基礎上增加至1000元。
被告認為收據中部分費用其實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從2015年年底失業,現在每月靠960元失業金維持生活,不同意將撫養費增加至1000元。
本院對原告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據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針對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對原告證據的確認,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大武口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3年4月24日雙方因感情不和在大武口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對孩子的撫養權約定為:“離婚后撫養權由男方女方撫養至長大成人,孩子自由選擇,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現就孩子撫養問題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依法判決處理。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原、被告離婚后,雙方均對婚生子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原、被告均要求孩子由其撫養,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權益,結合原、被告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原告撫養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原告要求撫養孩子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不直接撫養孩子的被告,應當負擔孩子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直至孩子能獨立生活為止。關于被告支付孩子撫養費的數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本院根據孩子的實際需要、被告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孩子獨立生活為止。不直接撫養孩子的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原告有協助探望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胡某撫養,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每月支付李某某撫育費500元,直至其獨立生活為止;被告李某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原告胡某有協助探望的義務,具體探望時間、地點、次數、方式根據孩子的需要由原、被告協商解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劍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梁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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