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華與甘州區某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84)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甘民重字第2號
原告王某華,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高,甘州區北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州區某某公司。地址張掖市甘州區南街**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光澤,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華與被告甘州區某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2年7月10日宣判后,原告不服(2012)甘民初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2012年10月27日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張中民終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判事實不清為由,將本案發回重審。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重新立案,2013年3月12日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華訴稱: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被告將某某院二樓北側一大間經營房租賃給原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賃費每年36000元,租金必須提前一季度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交清租金為由向甘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后經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協商解除租賃合同,以原告租賃裝修附著物抵頂被告租金,原告滯留在租賃房的財產返還原告。在此之間,原告無數次尋求被告追討留置的財產,但被告以多種借口推諉不管,現原告的財產下落不明,要求被告折價賠償原告以上財產的經濟損失7478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下列證據加以證明:
房屋租賃合同、(2008)甘民初字第4291號民事判決書、(2009)張中民終字第360號民事調解書各一份,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房屋租賃關系;
自制財產清單、財產移交表各一份,證明財產的數量、新舊程度及價值;
證人蘆某某、吳某某、黨某某、宋某某、雷某某、楊某某的證詞,證明被告滯留原告的財產。
被告甘州區某某公司辯稱:首先,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簽訂租賃合同屬實,2008年甘州區法院已作出判決書,解除雙方租賃合同,原告返還我方的租賃場地,原告支付我方租賃費23000元。原告上訴后,經二審法院調解,解除租賃合同,被告放棄23000元的租賃費,原告放棄租賃合同涉及的全部權利,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至此雙方對租賃行為發生的權利、義務終止,包括租賃房屋內的財產所有權;其次,租賃房內并沒有原告所訴的財產,被告也沒有置留過原告的任何財產;再次,原告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下列證據加以證明:
(2009)張中民終字第360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房屋已返還,原告再不應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證人楊某某的證詞,證明樓梯拆除后原告繼續在租賃房屋內居住,財產原告已搬走。
經重審查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被告將某某院二樓北側150平方米的房屋租賃給原告使用。租期兩年,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賃費每年36000元,租金必須提前一季度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交清租金、私自在北大門通道修建設施,并出租他人經營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支付租賃費28000元。200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42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原、被告的租賃合同,限原告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搬出租賃場地,并支付被告租賃費23000元。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訴。后經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2009年9月11日,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張中民終字第360號民事調解書,“一、解除原、被告雙方的租賃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返還位于甘州區某某院二樓北側面積為150平方米租賃房一間(已返還);三、雙方均放棄此租賃合同所涉全部權利,不得再行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2012年3月1日,原告訴訟要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內的財產,價值74780元。
2009年2月期間,被告委托其他租賃戶拆除原告租賃房屋的樓梯。張掖市惠佳信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受其委托,將原告租賃房屋的樓梯拆除。原告雖報警,但公安機關并未對租賃房屋內的財產進行清點,同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因被告拆除樓梯,要求清點租賃房屋內的財產及采取其它的證據保全措施。二審審理期間,原告仍未就租賃房屋內有無財產提出異議,且雙方達成房屋已返還的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返還原物的請求權,其構成要件:一是請求主體必須是物權人,二是相對人必須是無權占有人。原告只提交自制的財產清單和移交他人的移交財產清單,欲證明其財產情況,因兩份財產清單系原告自制,數量相互矛盾,被告又不予認可,且在拆除原告租賃房屋樓梯時以及在一、二審訴訟期間,原告對其租賃房內有無財產并未提出異議或提出證據保全的請求。尤其是原告無法提供房屋返還被告時是否還滯留財產及財產數量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財產清單無其它證據相互印證,本院無法確認。此外,(2009)張中民終字第360號民事調解書中已確認租賃房屋已返還被告,且雙方協議“雙方均放棄此租賃合同所涉全部權利,不得再行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也就是說,既是租賃房內有財產,此時原告已作了處分。
證人蘆某某、吳某某、黨某某、宋某某、雷某某、楊某某的證詞,因有的證人曾是原告的雇員,與原告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其證詞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所證明的財產數量無確定性,對原告后來是否將財產搬走不清楚,又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有的證人只證明拆除樓梯的事實,不能證明財產數量的多少,是否搬走的事實。故對原告證人的證詞本院不予采信。證人楊某某的證詞,亦因證人是被告的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只證明樓梯拆除后原告在租賃房屋內居住,對原告的租賃房內有無財產,是否搬走不清楚,其證詞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對其證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因被告委托他人拆除原告租賃房屋的樓梯時,原告已報警,至今無處理結果,應視為訴訟時效中斷。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所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所提出的訴訟主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滯留原告的財產及財產的多少,且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11日調解時原告已對涉及此案的財產放棄權利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70元,由原告王某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強國
審 判 員 王志英
代理審判員 楊惠玉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丁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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