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訴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14)
陜西省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陜0824民初***號
原告高某,男,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曉飛,陜西輔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縣東大街。
法定代表人黃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陜西王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與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鮑登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樊勃擔任主審,由審判員艾婷參加合議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曉飛、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2010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位于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烏蘭木倫鎮某村安置樓*號樓的部分輕工工程,具體工作為安裝門窗、玻璃、加工原材料,接手工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份按期、保質的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經被告驗收交工,經雙方結算,被告須向原告支付勞務費用共計809300元,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費用,下欠326940元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據一支,而后被告陸續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仍下欠1269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訴訟,現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勞務費用12694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該工程并非被告公司承建,欠條中的印章系偽造,據被告了解,該工程實際是案外人王某明偽造被告公司印章個人承包的工程,理應由王某明支付,而且所付原告的部分勞務費就是王某明個人支付的,故該勞務費與被告無關,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各一份。共同證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同某房地產開發責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承建某房地產開發責任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伊金霍洛旗烏蘭木倫鎮某住宅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項目經理為被告公司的工會主席王某明。
第二組:欠條一支,證明被告將某住宅樓的部分輕工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完工后經雙方結算被告共計下欠原告勞務費326940元,由被告的項目經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支。
第三組:國家統計局區域代碼及城鄉劃分代碼,證明欠條上所記載的某某住宅樓也就是被告與甲方約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地址。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王某明給他人出具的欠條九支,證明王某明給他人出具的欠條筆體一份與一份不同,原告所舉條據真實性無法確定。
第二組:原告給王某明出具的收款憑據一支,證明工程是王某明承包建設,原告應向王某明主張權利。
被告對原告所舉的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公司同甲方簽訂過合同,但該合同并未履行。合同約定工程款應進入公司賬號,但公司并未收到過工程款,合同約定開工時間為2008.3.15竣工時間為2009.1.5。與原告所稱的工程日期不符。合同約定的工程名稱與原告所述的名稱不符。該合同中無公司給王某明的委托證明。
被告對原告所舉的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和目的都有異議,同一工程王某明給原告及他人出具的欠條筆體不一致,無法確定該條據是王某明本人出具。另條據中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
被告對原告所舉的第三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屬于網絡打印件,是否真實無法確定,再從該證據中無法確定某就是烏蘭木倫鎮的行政村。
對被告所舉的兩組證據,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被告出具的證據全部為復印件,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此不予認可。
對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對原告所舉的三組證據因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對被告所舉的兩組證據,因該兩組證據均為復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進行比對,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質證不予認可,故對該兩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以及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查明以下事實:
2008年3月15日,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案外人某房地產開發責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承建某房地產開發責任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伊金霍洛旗烏蘭木倫鎮某村某住宅樓。2010年4月,原告承包了該工程的部分輕工工程,具體工作為安裝門窗、玻璃、加工原材料。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完工后,經結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勞務費用共計809300元,已付482360元,下欠326940元由被告的項目經理王某明向原告出具了內容為”下欠高某做*樓安裝門窗、玻璃、加工原材料共合計工資326940.00<參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正,以上屬實,某*樓項目部(某縣建工集團第二工程項目部專用章),負責人王某明2011年12月6日”的欠條一支。此后,被告陸續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仍下欠1269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訴本院。
另外,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陜0824民初***號民事裁定書,凍結了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某縣支行的帳戶內的存款13.1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案外人某房地產開發責任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真實、有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該合同約定工程的部分輕工,經結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6940元勞務費未付,事實清楚,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對被告拖欠原告的勞務費用應予支付,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該工程系王某明的個人工程,合同及欠條上的印章系其偽造,被告并非拖欠其勞務費。因庭審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就印章的真偽,在本院確定的期限內,被告也沒有申請鑒定,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高某勞務費1269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9元,保全費1175元,由被告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鮑登利
審判員 樊 勃
審判員 艾 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賀炳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