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國與梁某國、梁某新、張某福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928)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甘刑初字第299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國,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張掖市。
訴訟代理人陶光澤,系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張宏雷,系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國,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張掖市
被告人梁某新,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張掖市。
被告人張某福,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張掖市。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國以被告人梁某國、梁某新、張學王某國以被告人梁某國、梁某新、張某福福犯故意傷害罪,并因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國及其訴訟代理人陶光澤、張宏雷,被告人梁某國、梁某新、張某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國控訴:自訴人與第一、第二被告人系同社鄰居,均在某某鎮某某村富安小區居住。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親屬劉某參加梁某國女兒訂婚儀式后醉酒駕車出小區時,撞壞小區門口的升降桿,被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攔住。隨后被告人梁某國糾集梁某新、張某福等親屬趕到現場,先與小區物業經理胡某某爭吵并推打胡某某,自訴人上前勸阻時,被三被告人踏倒圍毆,致使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感到渾身疼痛難忍,血流不止。自訴人親友向甘州區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報警,并將自訴人送往張掖市人民醫院救治。自訴人在該醫院住院治療12天,傷勢經診斷為:胸壁閉合性損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7-9)、胸腔積液(雙、少量)。自訴人的傷勢經甘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件技術室鑒定為輕傷二級,并經甘肅眾信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綜上,三被告人酒后無理取鬧,暴力毆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輕傷的后果。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害,現自訴人依法提起控訴,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賠償自訴人醫療費7771元、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42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1200元、其他損失758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5170.95元、法醫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68511.95元,扣除被告人已墊付的6271元,要求三被告人再賠付162240.95元。
被告人梁某國辯稱:對自訴人陳述我們雙方發生糾紛的時間、地點及發生糾紛后我們打傷自訴人的事實基本沒有異議,但是他說的起因不對。當時我的親戚劉某喝了一點酒先走了,一會兒有人給我打電話說親戚劉某把欄桿碰壞了,我妻子就和女兒下去到現場了,勸說看門人先讓劉某走,撞壞的欄桿我們保證第二天賠償,但是胡某某擋著就是不叫走,我趕到現場與物業人員發生爭執,過了半個多小時他們還是攔著不叫走,我先是和胡某某發生爭執,自訴人起初不在現場,他是事后趕到現場的,自訴人到現場后先是把我女兒梁某某和小姨子甩過去,撲到我跟前就和我撕扯起來,我當時喝了酒,忍不住火就和梁某新、張某福一起打了自訴人。我知道打人不對,事后自訴人受傷住院期間我們也主動墊付醫療費,并向其道歉認錯,還買禮品去看望了自訴人,自訴人的醫療費我們墊付6271元屬實。我們知道自己的行為違法,也多次找自訴人賠禮道歉,協商解決。對自訴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的醫藥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我愿意賠償,其他的我不予承擔。本案中自訴人對糾紛發生也有責任。
被告人梁某新辯稱:同意第一被告人意見。事情發生雙方都有責任,我們愿意賠償自訴人的合理損失。
被告人張某福辯稱:同意第一被告人意見,雙方都有責任,愿意賠償自訴人的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王某國系本區某某鎮某某村富安小區物業管理中心員工,與被告人梁某國、梁某新均系本區梁家墩鎮富安家園小區居民,被告人梁某國與梁某新系叔侄關系,與被告人張某福系連襟關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梁某國為其女兒舉行訂婚儀式宴請親友,下午16時許,被告人梁某國親屬劉某酒后駕車出小區大門時因撞壞小區門口升降桿,與該小區物業管理人員發生爭執被阻止離開。被告人梁某國聞訊趕到現場,為親屬劉某賠償事宜與小區物業經理胡某某爭吵并撕扯,在場的自訴人王某國見狀上前勸阻,勸阻中自訴人與被告人梁某國又撕扯到一起并互相廝打,在兩人廝打過程中,隨后到場的被告人梁某新、張某福亦參與毆打自訴人。三被告人將自訴人打倒在地并踩踏自訴人,導致自訴人受傷,后被他人勸阻,胡某某隨即撥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自訴人隨后被送往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其傷情被診斷為:胸壁閉合性損傷、左側多發肋骨骨折(7-9)、胸腔積液(雙、少量)。同年3月8日,自訴人好轉出院。自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共花費住院費用和門診檢查、治療費用7771元,被告人主動到醫院看望自訴人,并墊付6271元,自訴人自負1500元。同年3月18日,甘州區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委托甘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自訴人的損傷程度進行鑒定,同年4月20日,該技術室作出(甘)公(刑)鑒(臨床)字(2014)074號鑒定意見書,認定自訴人胸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左側7-9肋骨多發性骨折,雙側少量胸腔積液,屬輕傷二級。同年3月18日,自訴人自行委托甘肅眾信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損傷治療終結時限、合理化治療費用、損傷暫時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時限等進行鑒定。同年6月25日,該鑒定所作出甘眾司鑒(臨床)字字(2014)第1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國胸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胸部閉合性損傷,左側多發肋骨骨折(7-9),雙側胸腔積液(少量)。其傷勢綜合評定晉升為九級傷殘。損傷的醫療終結時限和誤工損失日綜合定為4個月,傷后因休息和治療,勞動能力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傷后前2個月,需他人護理照料。為1人完全護理依賴,其它時間生活項目不需要他人護理照料。治療終結時限內前4個月,需加強營養,以促進損傷愈合和機能的恢復。經審核醫院已施行的檢查、治療為合理化治療,治療費用按醫療終結時限期內醫院的住院費用結算單及門診收費票據計算。自訴人為此交納鑒定費1600元。
本案審理期間,三被告人表示愿意悔改,主動向法庭提交悔過書,并預交賠償款2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自訴人的陳述;
2、三被告人的供述;
3、證人胡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馮某某的證言;
4、自訴人提交的張掖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一份、出院證書一份、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一張、門診收費票據兩張,用藥清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
5、自訴人提交的甘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鑒定文書一份;
6、原告提交的甘肅眾信司法醫學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醫學鑒定書一份、鑒定費發票16一張,金額1600元;
7、自訴人提交的交通費票據50張,金額3300元;
8、自訴人提交的本區某某鎮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贍養關系證明一份,被扶養人就學證明兩份;
9、自訴人提交的富安小區物業中心出具的王某國工資證明一份。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屬實,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三被告人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故意傷害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必須表現為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且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后果。本案被告人梁某國因其親屬劉某酒后駕車撞斷富安小區門口升降桿與物業管理人員發生爭執,與他人發生廝打,自訴人上前勸阻時,被告人梁某國又與自訴人爭執并廝打,隨后趕到現場的被告人梁某新、張某福參與毆打自訴人,將自訴人打倒在地,對其拳打腳踢,造成自訴人輕傷二級的后果。被他人勸阻后,自訴人被家人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其傷勢經鑒定為輕傷。在發生糾紛時,三被告人均有故意毆打自訴人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自訴人輕傷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自訴人的身體健康權,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在本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實施了犯罪行為,其中被告人梁某國引發事端,首先動手毆打他人,在自訴人上前勸阻時又與自訴人發生廝打,并帶頭與其余被告人共同毆打致傷自訴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新、張某福參與毆打自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但在糾紛發生后,三被告人能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主動到醫院探望自訴人,并墊付部分醫療費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也有悔罪表現,主動到庭提交悔過書認錯悔過,并預交賠償款20000元。據此,雖然三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了自訴人輕傷的法律后果,已觸犯刑律,但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依法可對被告人梁某國判處緩刑,對被告人梁某新、張某福宣告免于刑事處罰。由于三被告人的行為導致自訴人受傷住院治療,給自訴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三被告人應在其過錯范圍內對自訴人的合理經濟損失予以賠償。根據庭審舉證、質證的情況,對自訴人主張的醫藥費77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4230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5481元經被告人質證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自訴人主張的誤工費,被告人對其日工資標準是100元還是80元持有異議,對此自訴人當庭陳述,日工資80元是其基本工資,加上每月獎金補貼,自己的實際日工資為100元。就自己的主張,自訴人當庭提交了供職的富安物業服務中心出具的工資證明及誤工補貼表。自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互相映證,證明自訴人主張的日工資確系100元。結合自訴人提交的法醫鑒定書提出的誤工期限的意見,本院對自訴人要求的誤工費12000元依法予以認定。綜上,自訴人在此次糾紛中的合理損失本院認定為27481元。對自訴人主張的殘疾賠償金75860元和被扶養人生活費65170.95元,三被告人提出異議,不同意賠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因此,自訴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糾紛中,自訴人亦有一定的過錯,依法應減輕三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兩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梁某新犯故意傷害罪,免于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張某福犯故意傷害罪,免于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梁某國、梁某新、張某福共同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國醫藥費77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1200元、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4230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7481元的90%,計24732.90元,扣除被告人墊付的醫療費6271元,被告人再賠付18461.90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自訴人自負10%計2748.10元;
五、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花新軍
審 判 員 王 勇
人民陪審員 馬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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