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壽與黃某琴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726)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6號
原告:徐某壽,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吳海雄,廣東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原住廣東省茂名市。
原告徐某壽訴被告黃某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壽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海雄,被告黃某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壽訴稱:1998年1月1日,被告黃某琴立據確認借到原告93000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計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徐某壽就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證據有:借據。
被告黃某琴辯稱:被告沒有向原告徐某壽借款,借據也不是被告寫的。
被告黃某琴在訴訟中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徐某壽稱黃某琴系其侄女,黃某琴因治病向其陸續借款。1998年1月1日,黃某琴出具借據一份,載明:“現借到徐某壽現金93000元,借款人黃某喜,1998年1月1日。”黃某琴確認其曾用名為黃某喜,但不確認借據是其書寫的。訴訟中,黃某琴申請對借據進行筆跡鑒定。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2014年6月19日,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認為檢材借據筆跡特征與黃某琴樣本筆跡特征符合點數量較多、質量較高,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書寫習慣,差異特征分析為檢、樣書寫年代久遠及書寫速度不同形成。但由于缺少年時代相近的案前樣本,宜出具傾向性鑒定意見:借據字跡傾向是黃某琴書寫。鑒定費4040元,由黃某琴預交。因黃某琴至今未能償還借款,徐某壽于2013年12月26日訴至本院,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黃某琴向徐某壽借款93000元,有借據為證。黃某琴辯稱未向徐某壽借款,借據不是其書寫的。但筆跡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認為借據筆跡特征與黃某琴樣本筆跡特征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書寫習慣,差異特征分析為檢、樣書寫年代久遠及書寫速度不同所致,借據字跡傾向是黃某琴書寫。故本院采信該鑒定意見,確認借據系黃某琴出具。徐某壽主張黃某琴償還借款9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利息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琴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徐某壽欠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從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5元,減半收取106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黃某琴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曉冰
代理審判員 陳 睿
人民陪審員 李嘉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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