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某、周某某與羅甲、羅某某生命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49)
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安漢民初字第1143號
原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住漢濱區大河鎮。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籍貫、住址同上,農民。系熊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張逢杰,系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住湖北省隨州市唐縣鎮。
被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住址同上,農民。系被告羅甲之父。
原告熊某某、周某某訴被告羅甲、羅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羅甲、羅某某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之子熊乙系初中在校學生。2009年6月4日,被告羅甲、徐丙、劉丁在去河里游泳的途中遇到了準備上課的熊乙,并叫上熊乙一同游泳。途中他們又遇到了準備去河里洗澡的程戊、陳己、汪庚、劉丁、程辛5人。于是他們9人一同去了大河鎮石灣村河段洗澡。當時石灣村河段水流湍急,被告明知熊乙不會游泳,而沒有告知該河段的危險性,也沒有阻止其下河游泳,只顧自己戲水。由于熊乙沒有人照顧,導致溺入深水中,被告沒有到水中營救,也沒有向旁邊的村民和行人呼救,穿上衣服,撒腿就跑。事發后,被告極力隱瞞此事,直至晚上9點才告知學校,當熊乙的尸體被打撈已在水中浸泡20多個小時。原告之子熊乙與被告一塊到河邊游泳,就構成“生存共同體”,被告羅甲未盡到生存共同體成員在特殊場合下所負有的相互扶救義務,其不作為有悖于民法的誠實、公平原則,屬侵權行為。被告羅某某作為羅甲的法定監護人,應連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現請求被告羅甲、羅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因熊乙死亡所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103906.50元的相應份額。
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的戶口薄復印件。主要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漢濱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調查羅甲的筆錄。主要證明被告羅甲的過錯行為。
3、漢濱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的調查徐某(徐丙)、劉丁、程戊的筆錄。主要證明熊乙溺水后羅甲隱瞞事件未及時告訴老師的事實。
被告羅甲、羅某某未答辯。
經當庭舉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因被告未出庭質證,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原告熊某某、周某某之子熊乙(19**年*月*日出生)與被告羅甲、同學徐丙(又名徐某,已另案起訴)、同學劉丁(已另案起訴)、同學程戊系漢濱區大河中學初二(6)班學生。2009年6月4日中午,羅甲與徐丙、劉丁準備到河邊游泳途中遇見熊乙,熊乙即一同前往,在前往途中又遇見程戊和初二(2)班程辛、初二(3)班陳己、初二(4)班汪庚、劉丁等人,9人共同在大河鎮石灣村附近河段游泳。熊乙不慎掉入深水中,同班的程戊、劉丁曾營救未果,隨后即匆忙離開返回學校。因害怕受責直至當晚9時許,徐丙、劉丁才將此事告訴班主任。后經公安機關、學校組織人員,次日才將熊乙尸體打撈出來。事發后,經公安機關、大河鎮人民政府等組織調解,漢濱區大河中學與熊某某、周某某達成協議,由漢濱區大河中學補償20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熊某某、周某某訴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熊某某、周某某訴至本院后,被告羅甲、羅某某將戶籍遷至湖北省隨州市唐縣鎮楊寨村二組。
本院認為:原告熊某某、周某某作為熊乙的法定監護人,在日常生活學習中應加強對熊乙安全防范意識的教育和監管,對其人身安全應盡充分的注意義務。由于二原告對熊乙的監護不力,致熊乙在午間放學期間,因下河游泳而不幸溺水死亡,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漢濱區大河中學在學生的日常安全教育過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致使在校學生的安全意識不強,事發當天有多名學生下河游泳,故該校對熊乙下河游泳而溺水死亡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原告與漢濱區大河中學已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予以照準。被告羅甲作為熊乙的同班同學,在與其一塊下河游泳中,在熊乙溺水處于危險時,其他同學施救未果,未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求助于他人繼續施救,而匆忙離開現場返回學校錯過了營救熊乙的最佳時間,返校后未及時告訴老師,致熊乙的尸體不能及時打撈,給死者父母帶來更大傷害,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具體賠償數額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被告羅某某作為羅甲的法定監護人,應對被告羅甲的過錯負直接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請求的賠償數額,原告依法計算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羅甲、羅某某賠償原告熊某某、周某某因熊乙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羅甲、羅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東升
人民陪審員 陳國平
人民陪審員 徐 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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