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某、周某某與劉某、劉某某生命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11)
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安漢民初字第1145號
原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住漢濱區大河鎮。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籍貫、住址同上,農民。系熊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張逢杰,系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曾用名:劉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住漢濱區大河鎮,學生。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住址同上,農民。系被告劉某之父。
原告熊某某、周某某訴被告劉某、劉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劉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之子熊甲系初中在校學生。2009年6月4日,被告劉乙(劉某)、羅丙、徐丁在去河里游泳的途中遇到了準備上課的熊甲,并叫上熊甲一同游泳。途中他們又遇到了準備去河里洗澡的程戊、陳己、汪庚、劉乙、程辛5人。于是他們9人一同去了大河鎮石灣村河段洗澡。當時石灣村河段水流湍急,被告明知熊甲不會游泳,而沒有告知該河段的危險性,也沒有阻止其下河游泳,只顧自己戲水。由于熊甲沒有人照顧,導致溺入深水中,被告雖然進行了營救,但營救未成后也沒有向旁邊的村民和行人呼救,穿上衣服,撒腿就跑。事發后,被告企圖隱瞞此事,直至晚上9點才告知學校,當熊甲的尸體被打撈已在水中浸泡20多個小時。原告之子熊甲與被告一塊到河邊游泳,就構成“生存共同體”,被告劉乙(劉某)未盡到生存共同體成員在特殊場合下所負有的相互扶救義務,其不作為有悖于民法的誠實、公平原則,屬侵權行為。被告劉某某作為劉乙(劉某)的法定監護人,應連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現請求被告劉乙(劉某)、劉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因熊甲死亡所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103906.50元的相應份額。
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的戶口薄復印件。主要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漢濱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調查劉乙(劉某)的筆錄。主要證明被告劉乙(劉某)的過錯行為。
3、漢濱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的調查徐某(徐丁)、羅丙、程戊的筆錄。主要證明熊甲溺水后劉乙(劉某)隱瞞事件未及時告訴老師的事實。
被告劉乙(劉某)、劉某某未答辯。
經當庭舉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因被告未出庭質證,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原告熊某某、周某某之子熊甲(1994年7月26日出生)與被告劉乙(劉某)、同學徐丁(又名徐某,已另案起訴)、同學羅丙(已另案起訴)、同學程戊系漢濱區大河中學初二(6)班學生。2009年6月4日中午,羅丙與徐丁、劉乙(劉某)準備到河邊游泳途中遇見熊甲,熊甲即一同前往,在前往途中又遇見程戊和初二(2)班程辛、初二(3)班陳己、初二(4)班汪庚、劉乙等人,9人共同在大河鎮石灣村附近河段游泳。熊甲不慎掉入深水中,同班的程戊、劉乙(劉某)曾營救未果,隨后即匆忙離開返回學校。因害怕受責直至當晚9時許,徐丁、劉乙(劉某)才將此事告訴班主任。后經公安機關、學校組織人員,次日才將熊甲尸體打撈出來。事發后,經公安機關、大河鎮人民政府等組織調解,漢濱區大河中學與熊某某、周某某達成協議,由漢濱區大河中學補償20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熊某某、周某某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熊某某、周某某作為熊甲的法定監護人,在日常生活學習中應加強對熊甲安全防范意識的教育和監管,對其人身安全應盡充分的注意義務。由于二原告對熊甲的監護不力,致熊甲在午間放學期間,因下河游泳而不幸溺水死亡,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漢濱區大河中學在學生的日常安全教育過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致使在校學生的安全意識不強,事發當天有多名學生下河游泳,故該校對熊甲下河游泳而溺水死亡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原告與漢濱區大河中學已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予以照準。被告劉乙(劉某)作為熊甲的同班同學,在與其一塊下河游泳中,在熊甲溺水處于危險時,雖然實施了救援但未成功,也未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求助于他人繼續施救,而匆忙離開現場返回學校錯過了營救熊甲的最佳時間,返校后未及時告訴老師,致熊甲的尸體不能及時打撈,給死者父母帶來更大傷害,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具體賠償數額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被告劉某某作為劉乙(劉某)的法定監護人,應對被告劉乙(劉某)的過錯負直接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請求的賠償數額,原告依法計算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劉乙(劉某)、劉某某賠償原告熊某某、周某某因熊甲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3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劉乙(劉某)、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東升
人民陪審員 陳國平
人民陪審員 徐 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禪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