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玉與甘州區某某幼兒園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3249)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3201號
原告李某玉,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榮,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蔣永繼,甘肅德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
法定代表人劉某燕,系該幼兒園園長。
住所地:張掖市甘州區某某小區。
民辦院校辦學許可證編號:1620702*****
委托代理人李云,甘肅雪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涵,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蔣某物,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物,男,漢族。
原告李某玉與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正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開庭前,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申請追加蔣某涵、蔣某物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審查后通知其以被告身份參加訴訟。原告李某玉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榮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永繼、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蔣某涵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福、被告蔣某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玉訴稱,原告系第一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大大班學生。2013年11月14日下午16時30分許,該園大班幼兒正在記錄老師布置的作業,原告李某玉和同班小朋友蔣某涵相互拿鉛筆在對方本子上亂畫戲耍,在戲耍過程中,蔣某涵手中的鉛筆扎到了原告的右眼。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幼兒園沒有第一時間通知原、被告雙方監護人到學校處理此事。下午放學回家后因原告被扎右眼疼痛且視力模糊才告知家長事件發生的經過。2013年11月15日,原告監護人及親屬帶原告先后在張掖市中醫院、張掖市醫院等醫院對原告的右眼進行檢查治療。原告的傷勢經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屬十級傷殘。由于被告某某幼兒園對在園幼兒未盡到相應的管理及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傷,故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某某幼兒園賠償原告的醫藥費等經濟損失88335.69元。
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對損害事實及經過無異議,作為幼兒園已經盡到了管理、教育義務。原告的傷害是他人的行為引起的,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該我們承擔的責任我們也不回避。原告的部分請求無法律依據,部分請求過高。原告是農村戶口,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護理費應按實際治療和不在幼兒園的時間38天計算,外出治療期間的住宿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應按一人計算,家屬外出誤工費和護理費是重復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已在傷殘賠償金里包含,不能重復計算。過高的部分和無法律依據的部分不承擔。請求法院依法界定各方應承擔的責任。
被告蔣某涵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一、對事情的經過無異議,但原告的訴訟已過訴訟時效;二,原告的傷害是在幼兒園上學期間發生的,家長無法監管,故被告家長不應承擔責任;三,原告的部分費用過高、部分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蔣某物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對事情的經過無異議,我把孩子送到幼兒園,發生的事情我也看不見,也不是大人指使的,我也給幼兒園交了相關費用。我不應承擔責任,賠償責任應由第一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玉與被告蔣某涵均系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大大班幼兒,被告蔣某物系蔣某涵父親。原告自2011年秋學期開始在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就讀。2013年11月14日下午16時30分許,該園大大班幼兒正在記錄老師布置的作業,李某玉也在按老師要求做記錄。在此期間,李某玉和對面的蔣某涵互相拿鉛筆在對方的本子上亂畫,后來李某玉不讓蔣某涵在自己本子上亂畫,就用手遮擋著防護,蔣某涵手里拿著的鉛筆不小心扎在了李某玉的臉部,造成李某玉右眼受傷。原告受傷害后自2013年11月15日起,原告父母親及其他親屬帶原告先后在張掖市中醫院、張掖市醫院、蘭州大學第二醫院、西安西京醫院、北京同仁醫院進行檢查治療。期間,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計38天在外地治療或在家休息未到幼兒園,12月25日起仍在某某幼兒園上學。原告在各醫院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2099.29元,住宿費1166元,交通費5299.5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父親委托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對原告傷勢進行鑒定,花費鑒定費1500元。2014年11月11日,該所作出甘仁和(2014)司法臨醫鑒字第206號法醫鑒定意見,認定被鑒定人李某玉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右眼角膜穿通傷,右眼眼內炎,屬十級傷殘。損傷醫療終結時限及損傷遺留征象伴隨癥狀的后續醫療終結時限、醫療費用根據臨床治療情況,以實際產生的醫療費用核計;損傷后前4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護理依賴;后2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護理依賴;傷后前3個月內需加強營養,以利促使外傷愈合和體能的恢復;損傷后臨床醫生對癥檢查、應用抗炎、預防感染、止痛、止血、改善微循環、調解電解質、后期應用活血化瘀等支持類藥物對癥治療均未超出檢查、治療損傷的范疇。醫療費用按損傷后醫療期間醫院出具的檢查、治療損傷的醫療單、收費票據核計。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原告父母及其他親屬曾多次找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協商賠償事宜,甘州區教育局等部門也曾于2014年6月到10月期間數次召集雙方協商解決,最終因分歧較大而無果。
再查明,原告受傷后,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于2013年11月16日在張掖市醫院為原告預交治療費700元,事發后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累計托欠伙食費1160元,托欠2014年春季學期學費162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發票、法醫鑒定書、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鑒定費發票、甘州區教育局“關于李某榮反映問題的答復意見”、告知書、甘州區信訪局出具的告知書、甘州區某某幼兒園出具的“李某玉受傷經過”、幼兒園畢業紀念冊和被告某某幼兒園提交的醫療費預交款收據、伙食費收據、考勤等證據在案佐證,且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原告李某玉和被告蔣某涵在被告某某幼兒園大大班上課期間,幼兒正在記錄老師布置的作業,李某玉也在按老師要求做記錄。在此期間,李某玉和蔣某涵互相拿鉛筆在對方的本子上亂畫,后來李某玉不讓蔣某涵在自己本子上亂畫,就用手遮擋著防護,蔣某涵手里拿著的鉛筆不小心扎在了李某玉的臉部,造成李某玉右眼受傷。從上述經過可以看出,兩個孩子從互相在對方本子上亂畫玩耍到造成李某玉受傷害是一個持續的過程,而不是某一個孩子的一個瞬間動作,而且該過程是在上課期間、也是在有老師在場的情況下發生的。如果上課的老師盡到管理、注意、教育義務,就應該能夠發現并制止。該事件的發生,說明老師要么沒有發現兩個孩子在上課期間玩耍,要么是老師發現了卻沒有制止。不管是哪種情況都屬幼兒園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對于由此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被告某某幼兒園應當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李某玉和蔣某涵在玩耍中,李某玉不讓蔣某涵在自己的本子上亂畫,用手遮擋著防護,蔣某涵手里拿著的鉛筆不小心扎在了李某玉的臉部。蔣某涵的行為雖屬過失,但法律規定故意、過失均為法律意義上的過錯,故蔣某涵亦應承擔一定責任。由于蔣某涵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責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家長把幼兒送到幼兒園接受教育,幼兒園只能按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教育、管理責任。幼兒的監護權和監護人責任仍然要由家長承擔,而不能轉嫁給幼兒園。被告蔣某物以自己將孩子交給了幼兒園,且交了相關費用,孩子在幼兒園期間家長無法監管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問題,原告受傷害事發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到10月期間原告家長一直在尋求解決賠償事宜,每一次協商都應視為訴訟時效的中斷,故本案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和相關證據作如下認定:一,原告在張掖市醫院、西京醫院等醫院就醫的醫療費,均屬合理治療和用藥,根據發票認定為2099.29元。二,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41608元,雖然原告戶籍在臨澤農村,但自2011年秋學期開始在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上學,至法庭辯論前已滿一年以上。根據相關規定,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即20804元×20年×10%=41608元。三,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0575元(前4個月,70.5元/天×4個月×30天=8460元;后2個月,70.5元/天×2個月×30天×50%=2115元),原告按2014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農、林、牧、漁業人均工資標準計算,未超出有關標準,計算期限參照法醫鑒定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關于原告受傷害后只離開幼兒園38天,其余時間正常上幼兒園,故護理費應按38天計算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四,營養費900元,計算標準每天按10元算,計算期限以3個月為期,其計算標準未超出有關規定,其計算期限以法醫鑒定意見為參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實際,予以支持。六,鑒定費1500元,有發票為據,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253.50元,本院結合法醫鑒定意見審查認為,原告每次外出治療,應以一人陪護為宜,故支持一人陪護所需的交通費2578元。八,住宿費1066元,有住宿發票為據,結合原告外出治療的情況,可以認定符合實際,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酌情支持2000元。十,原告主張的家屬外出誤工費2679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張的家屬外出伙食補助2220元,被告認為偏高,本院支持一個成年家屬陪護,結合原告提供的火車票綜合認定外出時間為16天,每天以50元標準計算,支持8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63171.29元。對于以上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相關責任人按責任大小予以賠償。關于被告某某幼兒園提出的原告拖欠學費和伙食費的問題,原告不同意抵扣,被告亦未反訴,故被告應通過其他渠道解決或另案起訴,本案不予涉及。綜上,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應由三被告按責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玉的各項合理損失,醫療費2099.29元、傷殘賠償金41608元、護理費10575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2578元、住宿費1066元、精神損害撫2000元、家屬外出伙食補助費800元,合計63171.29元,由被告蔣某涵、蔣某物賠償20%即12634.26元,由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賠償80%即50537.03元,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李某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4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260元、被告蔣某涵、蔣某物負擔150、被告甘州區某某幼兒園負擔594元,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直接付給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費不再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正委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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