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琴與馬某生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05)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702民初804號
原告曹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孫好忠,甘州區西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馬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琴與被告馬某生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好忠、被告馬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琴訴稱,2014年9月2日下午18點左右,原告與被告以及同社村民徐某花、曹某菲、馬某賢在一起聊天。期間,被告挑逗原告,原告為了避免被告的挑逗,遂起身離開。離開時,被告無故將原告推到,當即致原告左腿疼痛難忍、站立不穩、活動受限。原告被被告送往甘州區上秦鎮王家墩衛生院檢查治療后,又轉入張掖市中醫院住院治療數日,經醫院診斷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其傷勢經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屬九級傷殘。因被告的不良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因此,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現原告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621.22元、誤工費14442.45元、護理費9190.65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500元、法醫鑒定費2600元、二次手術費13000元、誤工費3938.85元、護理費3938.85元、營養費600元、傷殘補助金2294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兒子馬某凱:現年15周歲)158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86757.7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馬某生書面答辯稱,首先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訴訟傷害發生于2014年9月2日下午18時左右,張掖市中醫院出院證記載原告的入院日期為2014年9月3日,出院日期為同年9月18日,住院治療15天。病歷記載患者患者于入院前一天,不慎摔倒致左膝關節疼痛、腫脹、活動受限,根據病歷記載推算,原告受傷害的時間應當是2014年9月2日。原告曹某琴的傷勢于事發當日在當地衛生院進行X片檢查后,拍片顯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8日中醫院診斷證明也診斷為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9月18日應視為確診之日,根據人身受到傷害的訴訟時效規定,應當從9月18日開始計算一年的時間,原告至遲應該在2015年9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原告起訴已超過訟時效期間。其次,在法醫鑒定意見書簡要案情部分,本案原告曹某琴陳述,在其街門口行走時被他人推到致使左膝部受傷。該陳述和原告曹某琴在中醫院住院治療時的陳述截然相反。“被他人推倒”和“不慎摔倒”直接涉及到本案的案件事實能否成立。原告曹某琴在中醫院就醫時對醫生的陳述客觀真實,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告是其不慎摔倒,而非被他人推倒。原告在委托鑒定時故意隱瞞了案件事實,原告曹某琴身體受傷系自身不慎摔倒造成,本案被告馬某生沒有侵權行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被告對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有異議。上述鑒定標準只適用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勞動能力鑒定,而不適用于普通的人身損害案件,對于適用錯誤的鑒定依據做出的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和要求民事賠償的依據。綜合,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告的傷勢系自身不慎摔倒造成,被告馬某生沒有侵權行為,非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時左右,原、被告及本社本家鄰居徐某花、曹某菲等人在一起聊天,原告與被告在聊天玩笑期間,互相追逐嬉鬧,在原告前面跑、被告后面追的過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左膝蓋受傷,當即不能站立,由被告及徐某花將原告送往甘州區明永鄉衛生院治療,后經被告馬某生建議又前往上秦鎮王家墩一私人診所進行診療并石膏固定,由被告馬某生付醫藥費800元之后返回。次日,原告左膝腫脹、疼痛加重,遂轉入張掖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5天,被診斷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并做內固定手術后出院休養。2014年10月8日原告前往張掖市中醫院復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前往張掖市人民醫院復查。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進行司法醫學鑒定,該所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甘仁和司法臨醫鑒字【2015】第180號《關于曹某琴人身損害程度鑒定等問題的法醫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曹某琴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伴創傷性骨性關節炎,左膝關節屈膝活動受限,左下肢功能減退的程度,屬九級傷殘;被鑒定人曹某琴損傷醫療終結時限及損傷遺留征象伴隨癥狀后續醫療終結時限根據臨床治療恢復情況確定;損傷后前5個月內完全誤工損失日,后1個月內部分誤工損失日;損傷后前3個月需他人(1人)完全護理依賴;后1個月內部分護理依賴;損傷后前3個月需加強營養,以利促使外傷愈合和體能的恢復;損傷后臨床醫生對癥檢查、內固定術、應用藥物對癥治療均未超出檢查、治療損傷的范疇。醫療費用按傷后醫療期間醫院出具的檢查、治療損傷的醫療單、收費票據核計……”,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6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因故撤訴。本次訴訟系原告第三次向本院再次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86757.62元。
另查明:原告治療期間花費門診醫療費427元,住院醫療費6143.22元,鑒定費2600元,原告有未成年兒子馬某凱受其撫養,馬某凱出生于20**年*月*日。
再查明,庭審中,被告對原告委托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做出的甘仁和司法臨醫鑒字【2015】第180號《關于曹某琴人身損害程度鑒定等問題的法醫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的鑒定依據有異議,但不申請重新鑒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如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徐某花證言:2014年9月2日下午,我們都在居民點上聊天,原、被告兩人在聊什么沒聽見,就看見原告在前面跑,被告在后面追,我在做針線活,聽到原告的叫聲后,抬頭看見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在旁邊站著,怎么摔倒的沒看見。我就過去看,當時腿上沒有流血,摸了一下膝蓋感覺受傷了。當時,馬某生就找了個電三輪車將原告送到明永衛生院,我也跟著去了,衛生院的人讓到市醫院去,但馬某生說在王家墩有個診所骨頭接得好,我們就去了王家墩。那個診所的大夫給原告打了石膏,馬某生墊付了醫藥費800元,我們就回來了。
2、證人曹某菲證言:當時,我們都在居民點上坐著聊天,我做針線活,原、被告開著玩笑,具體什么也沒聽清,就看見原告前面跑、被告后面追,具體怎么摔倒的也沒看見。轉過頭就看見原告摔倒了,我到跟前一看,膝蓋塌下去了,很嚴重,不能動,但沒有流血,馬某生就在原告旁邊。后來,馬某生就找了個電三輪車將原告送到明永衛生院去了。徐某花跟著去了,我沒有去。
3、原告提交的張掖市中醫院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CR檢查報告單各一份及張掖市醫院DR檢查報告單一份。
4、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1日由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做出甘仁和司法臨醫鑒字【2015】第180號鑒定意見書。
5、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7日【2015】甘民初字第5975號受理案件通知書一份。
6、原告提供的門診收費票據四張,共427元;住院收費票據一張,共6143.22元;鑒定費收費票據一張及交通費票據一組。
7、原告提供的被撫養人馬某凱戶口本復印件。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告的訴訟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三、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如何確定。
(一)被告答辯稱,原、被告發生糾紛是2014年9月2日,其訴訟時效到2015年9月2日止,如按原告傷勢確認時間計算,應自2014年9月18日中醫院確認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起訴,訴狀上書寫時間為2015年9月28日,訴訟時效均已屆滿。原告的訴訟已超過時效,應予駁回。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權利的時間有案件受理通知書予以確認,原告第一次起訴的時間應認定為2015年9月7日。依據法律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原告受到傷害是2014年9月2日,經治療于同年9月18日出院,但涉及到訴訟時效時,當事人需要明確受到侵害的程度、受到損害的多少。因此,訴訟時效起算問題,既涉及到治療,又涉及到傷殘鑒定,故其起算時間應確定為侵害后果確定之日,并且原告委托鑒定的行為系主張權利的準備,是訴訟的必要程序、積極行為,并因此才能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其損失要根據以后的治療、休息、護理以及是否構成傷殘等情況予以確定。所以訴訟時效應自治療終結之日或損失確定之日起計算,原告的鑒定結論于2015年7月2日鑒定結論做出,應自此起算訴訟時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故對被告的此辯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犯他人生命權、健康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被侵害人對損害亦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責任。本案中,事故的發生源于原、被告聊天開玩笑、互相追逐,致原告摔倒受傷,原、被告均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成熟的生活經驗和判斷能力,互相追逐具有危險形成的可能性,而原、被告均忽視風險的存在。雖然不能證明原告摔倒是被告推搡所致,但被告的追逐亦是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因此被告行為上是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原告同樣不能妥善控制其行動,與被告互相玩笑、向前疾跑,不慎摔倒,亦有責任,故應相應減輕被告的責任。
(三)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依據甘仁和司法臨醫鑒字【2015】第180號司法醫學鑒定書及原告提供的相應票據,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為:醫藥費6570.22元、傷殘賠償金22944元(5736元/年×20年×20%)、被撫養人馬某凱生活費1581.6元(5272元/年×3年×20%)、誤工費14437.5元(87.5元/天×5月×30天+87.5元/天×30天×50%)、護理費9187.5元(87.5元/天×3月×30天+87.5元/天×30天×50%)、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15元/天×15天)、營養費900元(10/天×90天)、交通費200元、法醫鑒定費2600元,合計58645.82元;就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的相應費用應于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案原告的傷勢系其與被告在聊天玩笑、嬉鬧追逐中形成,雙方對事故的發生均不存在故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生賠償原告曹某琴醫藥費6570.22元、傷殘賠償金22944元、被撫養人馬某凱生活費1581.6元、誤工費14437.5元、護理費918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200元、法醫鑒定費2600元,合計58645.82元的60%即35187.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曹某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4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曹某琴承擔394元,被告馬某生承擔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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