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興訴謝某霖、關某好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43)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平民初字第206號
原告:彭某興,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潘沛,廣東迅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霖,曾用名:謝某卡,男,漢族。
被告:關某好,女,漢族。
原告彭某興訴被告謝某霖、關某好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興的委托代理人潘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霖、關某好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興訴稱:原告彭某興是個體工商戶,被告謝某霖、關某好是夫妻關系。原告向被告謝某霖提供廢料。2013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謝某霖對賬,被告謝某霖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53368元,雙方約定了在2013年9月底結清,該事實有被告出具的親筆簽名并按捺指模的欠據為證。此后,被告謝某霖沒有如約還款,原告經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謝某霖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幣253368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10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二、被告關某好對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某霖、關某好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亦沒有提供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彭某興是陽江市江城區某某廢品回收站的個體經營者,陽江市江城區某某廢品回收站的經營范圍:從事廢舊物資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不含化學危險品)。原告與被告謝某霖常有購銷往來,2013年8月17日,經雙方對賬,被告謝某霖欠原告253368元廢料款尚未支付,遂由被告謝某霖書寫了《欠據》并簽名、按捺指模確認后交原告彭某興收執?!肚窊返膬热轂?ldquo;今欠陽江市祥興回收公司廢料款¥253368元(大寫金額:貳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整),定于2013年9月底前付清款,特此證明”;在上述內容以下備注了“本單在2013年9月30日自動失效”字樣,該字樣已被劃去表示刪除并由被告謝某霖按捺指模確認。該《欠據》欠款人處注明了陽春市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和被告謝某霖的公民身份號碼并由被告謝某霖在欠款人處簽名、按捺指模確認,但沒有陽春市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的蓋章。《欠據》中沒有約定逾期支付貨款的違約責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謝某霖尚欠253368元貨款未支付為由將兩被告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
庭審過程中,原告陳述雙方約定了尚欠的253368元貨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謝某霖亦在《欠據》中書寫了備注:“本單在2013年9月30日自動失效”;但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謝某霖仍未支付所欠貨款,雙方約定將上述備注內容從《欠據》中刪除,并由謝某霖按捺指模確認,《欠據》中“陽江市祥興回收公司”與原告經營的陽江市江城區某某廢品回收站是同一主體。
另查明:被告謝某霖與被告關某好是夫妻關系,本案原告與被告謝某霖的買賣行為均發生在兩被告的婚姻存續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記錄在案,有營業執照、常住人口登記信息打印單、欠據等為證,本院經庭審質證,綜合分析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謝某霖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與被告謝某霖常有購銷往來,2013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謝某霖經對賬后確認,謝某霖尚欠原告貨款253368元,上述事實有被告謝某霖書寫并簽名、按捺指模確認的《欠據》為憑,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貨款,因此,被告謝某霖至今尚欠原告的貨款253368元未支付,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253368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買受人應支付價款之日起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未超出法律規定,故本院確定原告訴請貨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被告謝某霖與被告關某好是夫妻關系,本案訟爭的債務發生在兩被告的婚姻存續期間;兩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明確約定被告謝某霖所欠原告的貨款為謝某霖的個人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關某好應對被告謝某霖上述所欠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霖、關某好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霖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彭某興清償貨款2533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關某好對本判第一項確定的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83元,由被告謝某霖、關某好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作退還,被告應在履行判決義務時逕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良璽
審 判 員 譚永德
代理審判員 李土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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