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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東寶子民初字第00165號
原告胡某彬。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
被告宋某新。
原告胡某彬與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宋某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兵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先后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其中原告胡某彬第一、二次到庭參加訴訟,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第一、三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宋某新第一、二次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彬訴稱,原、被告雙方最初合伙開發荊門市東寶區某某鄉某某住宅小區項目(以下簡稱某某住宅小區項目),中途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對該項目的出資轉為對被告的出借款,將對該項目的股權份額以50萬元轉讓給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并約定無論項目盈利或虧損,股權份額價值50萬元不變。從2011年開始,原告分8次向被告出借資金196萬元(包括現金交付及銀行轉賬),加上該項目股權份額轉讓費50萬元,被告合計欠原告本金246萬元。后來二被告陸續向原告還款156萬元,尚欠90萬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確認被告應付原告的借款金額為90萬元,雙方為此簽訂《抵押還款協議》,該協議簽訂后,原告將二被告償還的156萬元欠條予以歸還,還有90萬元的欠條(2張3份)在原告手中。該協議約定:為清償該90萬元債務,被告將其開發建設的某某住宅小區項目的16套房屋抵押給原告,抵押單價500元/㎡,抵押面積1800㎡;被告于協議簽訂之日將抵押房屋的鑰匙交付給原告保管。并約定被告按下列方式選擇向原告還款:1、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如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90萬元,則原告放棄利息,并向被告交還抵押房屋的鑰匙和該90萬元借條;2、自協議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如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90萬元,則被告還應向原告加付利息每月3.6萬元,否則,原告不予交還抵押房屋的鑰匙和該90萬元借條;3、自協議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如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欠款90萬元及利息,則被告無條件將抵押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待相關手續辦妥后,原告向被告交還90萬元的借條。另外,被告不得將抵押給原告的房屋另行出售。如被告整體轉讓某某住宅小區項目房屋,必須先行付清原告的欠款和利息。如一方違約,由違約方承擔對方的損失賠償責任。《抵押還款協議》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償還分文欠款及利息,也未能將抵押的房屋過戶給原告。后原告發現被告已將抵押給原告的房屋部分出售給他人,并且被告將抵押給原告房屋的鑰匙換掉。綜上,二被告共同實施的行為對原告構成違約,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90萬元;二、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償還從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的4倍計息);三、被告宋某新對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本案保全費、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胡某彬變更訴訟請求為:一、被告宋某新、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共同償還原告借款90萬元;二、被告宋某新、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償還從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的4倍計息);三、本案保全費、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二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宋某新辯稱,1、對原告所述事實有異議,被告于2012年陸續向原告借款240余萬元,后來陸續償還了部分借款,到目前為止,實際欠原告本金是30萬元,其利息已經支付至2013年8月(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2、對原告的所有欠款現仍為90萬元,其中30萬元為借款本金,15萬元是從2013年8月至今的借款利息,45萬元是原告應得的分紅款,對借款本金30萬元和利息15萬元無異議;3、原告應得的45萬元分紅款不能作為訴請要求,待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效益好轉后,再向原告支付該45萬元分紅款。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整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宋某新尚欠原告胡某彬的90萬元欠款是如何組成的,其中的45萬元是否應在本案中主張。
原告胡某彬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A1、原告胡某彬與被告宋某新于2012年4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原件及原告統計的原、被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證明:1、原、被告雙方的借貸關系來源于雙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合作,2、該《協議書》約定原告對該合作項目(某某住宅小區項目)的實際出資196萬元轉為對二被告的出借款,3、對原告在該合作項目中的股權作價50萬元轉讓給被告宋某新;
A2、被告宋某新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胡某彬出具的借條2份、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借條1份(共2張3份),證明依據原告胡某彬與被告宋某新于2012年4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被告宋某新將欠原告胡某彬的90萬元資金出具了三份借條,進一步明確了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
A3、原告與二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簽訂的《抵押還款協議》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宋某新未按2012年4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和借條向原告清償債務,二被告與原告簽訂《抵押還款協議》約定將二被告開發建設的某某住宅小區項目中的部分房產抵押給原告,并且雙方約定了附條件的還款期限和利息;
A4、工商銀行資金流水明細二張,證明原告通過工商銀行向被告宋某新出借資金113萬元(含轉賬和取現)。
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宋某新針對其答辯意見,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A1中《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宋某新陳述是其本人署名,上面雖有改動,但不影響其效力,沒有異議。對原告自己統計的原、被告資金往來明細有異議,認為借款現金沒有196萬元,時間長了,記得不是很清楚,以原告的證據為準;對證據A2有異議,稱2012年8月9日的30萬元借款未還,其余的欠款都已償還,但對2012年5月7日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的二份欠條無異議;對證據A3,認為雖然是被告本人簽名,但不予認可,其要與借條相佐證;對證據A4不認可,認為不詳細,但對轉到被告宋某新銀行賬號(622***033)上的資金均認可。
對上述有異議證據,本院經審核后認為,證據A1中的《協議書》,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能證明本案事實,且被告宋某新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統計的原、被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雖有異議,但其表示時間長了,記得不是很清楚,以原告的證據為準,其并無相反證據予以證明,且該證據能與證據A2、A3、A4相互印證,證明原告分8次向二被告出借資金196萬元,二被告尚欠原告90萬元借款的事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A2,實為借條三份(2張),并非欠條,二被告雖有異議,但認可2012年8月9日借條上的30萬元借款尚未償還。對2012年5月7日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的借條,均有被告宋某新本人署名,形式合法,且二被告無異議,故本院對A2予以采信;證據A3中的合同相對人實為被告宋某新,但其作為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簽訂該協議時既有本人署名,又蓋有公司印章,并以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所開發房產設定抵押,足以證明被告宋某新的行為為代表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行為,是二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證據可以與證據A2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證據A4中被告宋某新對轉入自己賬號的資金均認可。經核實,該流水明細共有7筆99萬元通過銀行取現或轉賬至被告宋某新的622***033賬號,被告宋某新通過該賬號于2013年2月14日向明細中的轉出賬號轉入67800元,故原告通過工商銀行向被告宋某新出借的資金并非113萬元,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胡某彬與被告宋某新以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名義合伙開發荊門市東寶區某某鄉某某住宅小區項目。2012年4月18日原告胡某彬與被告宋某新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對于該項目的投資款按約定時間、額度匯入被告宋某新賬戶,原告對該項目所有投資款均以被告宋某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據為準;同時原告將對該項目所持有的45%股權份額以50萬元不變價轉讓給被告宋某新,原告轉讓該股份同時即相應失去被告宋某新在該協議中承諾以外的任何權益。2011-2012年,原告先后以投資款的形式共8次(其中2012年5月7日2筆60萬元)向被告宋某新、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出借資金196萬元(包括現金交付及銀行轉賬),加上該項目股權份額轉讓費50萬元,二被告合計欠原告本金246萬元,后二被告陸續向原告還款156萬元,尚欠90萬元未還。2014年1月23日,原告胡某彬與二被告經結算后簽訂《抵押還款協議》,確認二被告應付原告借款金額90萬元。該協議同時約定:為清償該90萬元債務,將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某某住宅小區項目的16套房屋抵押給原告,抵押單價500元/㎡,抵押面積1800㎡(以實際面積為準),被告于協議簽訂之日將抵押房屋的鑰匙交付給原告保管,并約定被告在還款期間擁有下列選擇權:1、自協議簽訂日起,被告1個月內支付完原告所有欠款,則原告不得收取雙方約定金額外的任何費用,在被告支付完原告欠款同時原告無條件將抵押的房產鑰匙和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歸還給被告;2、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被告3個月內支付完原告所有欠款同時,原告將被告抵押房產鑰匙和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條歸還給被告,但被告必須向原告支付簽訂日起至付款日每月3.6萬元利息,否則原告有權拒絕交還鑰匙和借條;3、自協議簽訂日起如被告3個月內無法籌集資金償還原告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無條件將其抵押給原告的房產產權過戶給原告,過戶形式以原告出資購買的方式辦理手續,即被告必須向原告出具抵押房產每套房產的收款收據和正規發票,待一切手續完善后原告交還被告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條。《抵押還款協議》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償還90萬元借款及利息,也未能將抵押的房屋過戶給原告。
本院認為,認定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應具備兩個要素,一是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二是借款已經交付。本案中,原告胡某彬與被告宋某新最初以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名義合伙開發某某小區住宅項目,中途約定原告將對該項目的投資轉為對被告宋某新、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將原告在該項目所持有的股份以不變價50萬元轉讓給被告宋某新,雙方為此簽訂《協議書》,達成了借貸合意。同時,原告按照約定通過現金給付或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多次將該項目投資款(即借款)交與被告宋某新,被告宋某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原、被告雙方已經完成了借款交付,該借款已為被告宋某新、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實際使用,故原告胡某彬與二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辯稱所欠90萬元款項中有15萬元為利息、45萬元為原告應得分紅款,該45萬元分紅款不應在本案中主張。但通過庭審查明,被告宋某新對于該90萬元所出具手續均為“借條”字樣,且表述均為現金,既未載明利息具體數額,也未明確是否股權分紅款,被告宋某新在庭審中對該3份借條或認可或表示無異議。同時,原告轉讓股份后已相應失去該項目有關權益,已不具備享受股權分紅款的資格,雙方已對原告支付該90萬元在內的所有資金性質進行了約定,也已就該款及其利息的償還進行了約定,顯然二被告已認可該90萬元均為借款,故二被告關于該90萬元欠款中利息及分紅款的辯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其未提供證據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新、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理應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但其至今未予返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張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的4倍計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宋某新、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在第三次開庭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舉證、質證及抗辯等民事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新、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胡某彬借款90萬元;
二、被告宋某新、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胡某彬償還從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的4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2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荊門市某某居置業有限公司、宋某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4520元。上訴費匯至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荊門海慧支行,賬號175***89-1。上訴人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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