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81)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5192號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
委托代理人:王國鈞,甘肅方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省某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某某公司)。地址:長葛市石固合寨李。組織機構代碼:77369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立,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系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掖市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木業公司)。地址:甘州區東北郊經濟開發區。組織機構代碼:75657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俊,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興祿,系甘肅金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河南省某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張掖市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鈞、被告河南省某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福、張掖市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興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21220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9771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2000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以上合計276972元。事實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二被告簽訂租賃經營合同一份,被告某某木業公司將完好的中密度板生產線設備、工房及使用場地租賃給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進行中密度纖維板生產。2013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原告范某某在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租賃的生產線上維修設備過程中右腳被機器碾壓,先后被送往張掖市人民醫院和鄭州仁濟創傷顯微外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足擠壓傷及術后皮膚壞死缺失。原告傷勢經甘肅申證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一處六級、一處十級傷殘。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工作期間受到傷害,其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某某木業公司將自己的生產線租賃給沒有相應生產資質的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進行中密度板生產,且以某某木業公司名義生產、銷售,其存在重大過錯,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原告當庭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住院伙食補助費3080元,營養費1540元。傷殘賠償金21220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768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000元,后續治療費24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辯稱,1、對原告所訴我公司租賃某某木業公司場地進行中密度板加工以及原告受傷的事實無異議。2、本案原告受傷系工傷,應為勞動爭議案件,原告曾向仲裁委進行仲裁,后甘州區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09號判決書,對雙方的關系已經認定為勞動關系,故本案應為勞動爭議案件。3、原告的損失應先經過仲裁程序,現原告未仲裁直接提起訴訟,其程序不合法。4、我公司雖租賃某某木業公司場地進行中密度板加工,但我公司不具備木材加工資質,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雖對用工風險進行了約定,但某某木業公司在經營承包中是受益者,故用工風險應由原告和某某木業公司進行承擔,與我公司無關,故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木業公司辯稱,1、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需要經過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現原告直接提起訴訟,程序不合法。2、原告按照雇傭關系起訴,不應將我公司列為被告,我公司并沒有雇傭原告從事勞動。3、我公司租賃經營給河南某某公司的只是場地,并未將資質一并租賃給該公司,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作為乙方,某某木業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張掖市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密度纖維板生產線租賃經營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將張掖市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完好的中密度板生產線設施設備工房及使用場地租賃給乙方進行生產經營”,租賃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期五年。
2013年10月,原告范某某受雇到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在河南某某公司租賃的某某木業公司中密度纖維板生產車間從事預壓機維修工作。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維修設備過程中不慎右腳被機器碾壓受傷,傷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將原告送往醫院就治,并為其墊付了醫藥費用。原告出院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經與原告協商,向原告支付了受傷期間的誤工費及護理費。2014年9月20日,甘肅申證司法醫學鑒定所作出了甘申司法臨醫鑒字【2013】字第223號“關于范某某人身傷害司法醫學鑒定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范某某因身體受到機械碾壓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右足背皮膚剝脫傷,右足跟、底部皮膚剝脫傷,皮瓣略顯腫脹,無感覺,踝關節僵硬,屈伸活動受限,背曲不能的程度……等,構成一處六級、一處十級傷殘。醫療及恢復時限綜合6個月為宜,前4個月視為完全治療期,生活依賴他人1人完全護理依賴,在此期間前2個月為了促使損傷部位早日愈合,通過日常飲食不能滿足受損機體對熱能和各種營養的需求,需要從其他食品中獲得營養,以促進損傷愈合和機能的恢復。”為申請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某生育一女,取名范某婧,生于20**年*月*日,系非農業家庭戶,原告亦系非農業家庭戶。
再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范某某向張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其與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于2014年11月22日做出張勞人仲案字(2014)第6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范某某與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經本院審理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與原告范某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判決生效后,原告范某某向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以原告的申請已經超過了認定工傷時效為由,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張人社工傷不受字(2015)3-8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原告在接到該決定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也未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F因原告以勞動爭議案件主張各項損失的權利無法實現,故原告選擇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被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司法醫學鑒定書、租賃經營合同、交通費票據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范某某雖經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其與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在原告受傷后,因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醫藥費及誤工費、護理費,并承諾給原告的各項損失進行全額賠償,原告在信任情形下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也未依據法律規定給原告申報工傷認定,導致錯過了工傷認定期間,被告對此應負主要過錯責任?,F因原告無法進行工傷認定,其損失通過工傷已無法獲得賠償,結合原告傷勢情況,現以雇傭關系提起訴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其權利應該得以實現。庭審中,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認可原告是其招用,且是在其租賃場地工作時受的傷,傷后也給原告支付了醫藥費和誤工、護理費用,故對原告傷后造成的各項損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原、被告陳述及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為原告支付工資及受傷后為其墊付醫藥費的事實,本院可以認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租賃被告某某木業公司廠房設備,雇傭原告干活,與原告之間形成了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作為雇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本案原告在被告處維修機械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原告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關于某某木業公司是否承擔責任問題。原告訴稱被告某某木業公司將自己的生產線租賃給沒有相應生產資質的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進行中密度板生產,且以某某木業公司名義生產、銷售,存在重大過錯,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此,被告某某木業公司不予認可,原告針對其主張也未提交相印證據予以證實,本院認為,連帶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經庭審查明,被告某某木業公司并沒有雇傭原告工作,所生產的中密度板也未以某某木業公司名義生產、銷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木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故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醫藥費,原告受傷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雖墊付了醫藥費用,但具體數額無法確定,經法庭釋明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醫藥費票據,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故對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已付醫療費用,本院不做處理。
關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告認為該主張過高,且對原告提交的法醫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經法庭釋明后,被告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結合法醫鑒定意見書,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參照2015年公布的甘肅省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標準計算20年的51%,依法予以支持。故對被告的此辯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受傷后赴河南治療,根據原告實際住院77天,每天計算40元為宜。關于營養費,根據法醫鑒定意見,原告傷后前2個月需加強營養,以促使外傷愈合和體能的恢復。就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每天計算15元,計算2個月,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原告提交了交通費票據,本院結合原告就醫和陪護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實際支出費用的情況酌情支持500元為宜。鑒定費是原告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河南某某公司應予以承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6000元,因此次事故導致原告身體構成一處六級、一處十級傷殘,不僅給其身體造成了較大的傷害,也給其生活等方面造成了較大的不方便和精神損害,故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是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的,因原告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等因素綜合考慮,酌情確定為5000元為宜。
關于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對原告主張被撫養人范某婧的生活費以城鎮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原告主張被撫養人年限及標準,經本院審查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24000元,因該費用未實際產生,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原告可待該費用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范某某殘疾賠償金2122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80元、營養費9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68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合計251361元的70%,即175952.7元,原告范某某自負251361元的30%,即75408.3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一月內履行完畢;
二、張掖市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55元(緩交1637元),由原告負擔1637元,被告河南省某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負擔3818元。被告負擔部分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辦理受理費退還手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建設
代理審判員 曾麗娟
人民陪審員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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