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覃某與梁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41)
陜西省鎮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鎮民初字第00220號
原告覃某,女,漢族,小學文化。
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男,漢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梁某林,男,漢族,系被告叔父。
原告覃某訴被告梁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鎮民初字第00054號民事判決,原告覃某不服,上訴于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漢中民終字第0048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2)鎮民初字第0005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案經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覃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白清忠、被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梁某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8日,覃某與梁某口頭協議:由梁某從鎮巴縣城運一車貨物至某村覃某開辦的商店,運費450元。同日中午,覃某在多個貨物批發處進貨價值84964.30元,由批發處指派工人將貨物送至梁某貨車上(貨車停放在鎮巴縣輕工局附近),下午6時許,梁某將貨物捆扎后出發,行至白河村境內小地名大石包地段時,司機王某全駕車追上梁某告知其車上貨物掉落,梁某打電話向鎮巴縣公安局某派出所報案。除糧食外,其余百貨全部丟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故只得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68279.30元。
被告辨稱,2011年12月8日,覃某到我家中請求我從鎮巴縣城運一車貨物到其開設的商店,雙方口頭約定:由我提供農用車和駕駛,運價450元,貨到付清運費。貨物裝卸、管護由覃某負責。我開車進城后已是下午時間,覃某從多個批發點采購貨物,并用塑料袋,紙箱將貨物封裝成件數。另有70袋大米裝在車廂底部,百貨、食用油裝在大米上面。因車上準備的捆扎繩不夠長度,覃某讓其兒子買了一扎尼龍繩,將貨物捆扎好后,于晚上6時許出發,覃某及其子負責隨車押運看護貨物。行至鎮巴縣某公路3公里處,覃某購買的尼龍繩斷裂,造成貨物散落。貨物丟失后,我采取了補救措施,即與張某某通電話,電話告知丁某開車沿路尋找散落的貨物,電話向某派出所報警。在車輛中途出現故障時,聯系王某全的車輛倒運貨物。裝貨時,原告未當面點清移交貨物件數,未向我出示購物清單。貨物散落是尼龍繩質量低劣斷裂所致。由于我不負責貨物管護,對散落貨物的查找已盡到責任,原告貨損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系,故我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1997年覃某在鎮巴縣某鎮某村某小組開辦了百貨糧油日雜商店。2011年12月8日,覃某到梁某家中,要求梁某到縣城用其農用車運貨,梁某同意后,雙方口頭約定運費450元,從縣城運一車貨物到商店,貨到付清運費(未支付)。同日,梁某駕車進城后已是下午時間,覃某在鎮巴縣城代某華處進火紙等價值1690元,從王某紅處進服裝5070元,從羅某華處進棉鞋等價值3747元,從張某平處進服裝5070元,從齊某處進小食品7066元,從羅某處進雜貨2055元,從方某利處進貨530元,從宋某利處進雜貨6082元,從周某軍處進服裝、鞋8820元,從徐某英處進貨341.30元,在縣城某橋處進糧油16685元,在漢中運達及伍某處進貨31484.50元托運至鎮巴,從鎮巴億達貨運部提走后,由工人裝上梁某的農用車廂內(停車地點在鎮巴縣輕工局附近)總價值為86877.80元。因梁某車上自備繩索不夠用,覃某讓其子劉某軍購買了一扎尼龍繩后,對車上貨物進行了捆扎,于當日晚上六時許梁某駕駛農用車,從鎮巴縣城出發,向某鎮某村方向行駛。覃某及劉某軍隨車同行。行駛至某公路3公里處時,覃某之子劉某軍下車察看貨物時,發現貨物散落。所掉貨物中,由王某全駕車拾到方便面3件,張某某拾到衣服等物一件交還給原告覃某。同日晚8點23分,覃某、劉某軍、梁某下車察看丟失的貨物后,梁某電話向鎮巴縣公安局某派出所報案稱:貨車上的繩子斷了,有價值3萬多元的貨物掉失,有針織品、桔子、火紙等三大蛇皮袋。覃某要求梁某開車返回尋找,梁某以重車不好調頭及次日早晨去尋找貨物為由繼續前行。行至中途,農用車出現故障無剎車,梁某打電話給王某全,當晚2時許,王某全用貨車將梁某車上的剩余貨物運走,雙方未對下余貨物進行清點,貨物卸到覃某商店后亦未對貨物清點。所掉落貨物中,有火紙、桔子、衣服、黃表紙、方便面、餅干等物,掉落的包裝物有紙箱、編織袋。事發后,因賠償問題,雙方達不成協議,原告覃某提取訴訟,要求被告梁某賠償運輸貨物掉落損失68279.30元。
本院確認的上列案件事實,有下列證據:
原告為主張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
進貨方面的證據:在鎮巴縣城從代某華等處進貨的清單及發貨人的證言,均證明覃某進貨種類、數量、價值。證據來源于覃某自己舉出的進貨清單及其代理人調取的證人證言,在漢中運達批發市場,伍某處進貨清單及伍波書面證言,均證明覃某及賀代春兩人在漢中進貨種類、數量、價值,證據來源于覃某自己舉證。上列證據經被告質證后有異議,認為進貨清單自己不清楚,貨物未作移交,不予認可。經審查,上列證據來源合法,能互相印證,可以采信。
搬運工人李某明、羅某濤、唐某建、陳某正的證言,證明覃某在鎮巴縣城進貨后,由他們搬運至車上。證據來源于覃某的代理人調查收集。被告質證后不予認可。經審查,可以間接證明進貨、裝貨情況。
原告代理人對張某某、丁某、王某全調查筆錄。均證明在公路上看見貨車上落有火紙、桔子、黃表紙等商品,掉落有編織袋、紙箱等。被告質證無異議,應予采信。
梁某向鎮巴縣某派出所報警記錄。證明梁某報警稱有針織品、桔子、火紙等三大蛇皮口袋貨物掉落,價值有3萬多元。經質證,梁某稱是根據覃某的判斷作出的報警,但對報警表無異議。可以證明當時貨物掉落后初步判斷掉落貨物為三袋。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
繩子斷裂的照片。主要證明繩子是原告自己購買,貨物掉落的原因是繩子斷裂所致。原告質證無異議。應予采信。
被告代理人對王某全的調查筆錄。主要證明王某全在路途上拾到3包貨并用貨車倒轉覃某所進貨物的事實。倒運的貨物有大米、花生、菜油、百貨(具體是些什么,因封裝而不知具體貨物)。原告質證后無異議,應予采信。
以上證據,經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覃某與被告梁某口頭約定將覃某在鎮巴縣城所進貨物及從貨運部提取的貨物運輸到某鎮某村某組覃某的商店處并支付450元運費的口頭協議合法有效。承運人梁某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在運輸過程中,因捆扎貨物的繩索斷裂,導致覃某所進貨物掉落丟失,承運人梁某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運輸中丟失的貨物種類、數量、價值,因雙方當事人沒有清點,導致丟失貨物損失價值難以確定,從而成為本案爭議焦點。從原告舉證看,依據原告舉出的進貨清單及發貨人的證言、裝卸工人的證言,可以確定貨物裝上車的事實,但究竟在運輸中掉落多少貨物難以確定。從雙方舉出的拾貨人、倒貨人的證言看,掉落的貨物有桔子、火紙、衣服、黃表紙、編織袋、紙箱等物。具體掉落袋數、品種、價值無法判斷,唯一能確定掉落貨物價值的是梁某向公安機關的報案材料,即丟失有三大包貨物,價值3萬多元。對此掉落貨物價值,是覃某、劉某軍、梁某下車察看后根據掉落貨物的大致情況作出的最初判斷,梁某沒有舉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所有證據均指向貨物有掉落這一事實,雙方當事人也予認可,故貨物掉落有損失這一事實應予認定,具體價值數額可推定為3萬元。被告抗辯的貨物由原告管護,僅有被告自己的辯解而無證據證實,此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辯的繩子斷裂系原告所購買的理由成立,且繩子斷裂是貨物掉落的直接原因并且在辦理貨物運輸時,原告并未向被告原告準確告知貨物數量、性質及價值,導致貨物掉落數量及價值不明確的抗辯理由成立,可相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及其子隨車押運貨物,在貨物掉落時未盡到謹慎隨時注意義務,自身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結合當事人雙方在本次運輸中各自過錯及原因,可確定由原告自己承擔40%,被告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其余訴訟請求依法駁回。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8條、3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72條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覃某貨物在運輸中丟失的損失為3萬元,其中由被告梁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給原告覃某貨物損失18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完畢。其余損失由原告覃某自行承擔。
駁回原告覃某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25元,由原告覃某承擔770元,被告梁某承擔115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將繳費復印件交本院。
審 判 長 曹曉平
審 判 員 李昊煜
人民陪審員 韓方興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陳 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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