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85)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錦江民初字第4206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委托代理人王煉,四川眾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文強,四川眾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負責人姜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江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東,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茍杰,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江支公司(簡稱某某錦江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鴻彬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煉,被告某某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東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本院根據案件情況,給予雙方當事人庭外和解期限,但在和解期限內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的和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9月22日,陳某某就其所有的川A***EU車輛在某某錦江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3207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車損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8日0時至2015年9月27日24時。2015年4月10日23時15分,本案被保險車輛臨時停靠在樂山市市中區通悅路中國農業銀行外時,被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川L***90小型轎車撞擊,導致本案被保險車輛受損,經某某錦江支公司理賠部門核定損失的金額為564757元。但因保險理賠事宜,陳某某與某某錦江支公司未能協商一致,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某錦江支公司支付陳某某保險賠償金564757元;2、某某錦江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錦江支公司辯稱,對本案被保險車輛的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經過無異議,陳某某在某某錦江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合同約定本案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為陳某某,否則將免賠10%;按照法律規定,應該由事故責任方賠償交強險保險金后再由本案保險人賠償,且陳某某應先向本次事故責任方主張賠償的權利。陳某某提供的報價單不能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且本案被保險車輛尚在修理,應該在修理完畢后根據實際修理費用來確定車輛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陳某某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川A***EU的轎車在某某錦江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中含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含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3207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8日0時至2015年9月27日24時;保險單中“特別約定”記載:本車指定駕駛人為陳某某,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非指定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增加免賠率10%。《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約定:“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
2015年4月10日,本案被保險車輛停靠在路邊時發生交通事故。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認定:2015年4月10日,張某某駕駛川L***90號小轎車從樂山市市中區長江市場方向往通悅路方向行駛,23時15分,當該車行駛至樂山市市中區通悅路中國農業銀行外路段時,與梁偉駕駛的臨時停靠于路邊的川A***EU號小型轎車相撞,事故發生后張某某棄車逃離現場,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并認定張某某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警,棄車脫離現場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上述事故發生后,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簡稱某某成都分公司)到達現場后對被保險車輛的受損情況予以定損,并出具了《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萬元以內車險案件快速處理單》,載明:梁偉駕駛被保險車輛因臨時停放路邊被川L***90車撞擊;定損地點為“駿意”,“本車定損”一欄填寫“換件見成都駿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清單”;“定損人員簽字”一欄有定損人員簽名并加蓋了“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理賠業務專用章”。《成都駿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載明:維修項目有后杠、后杠探頭、后蓋等41項,工時報價53865元,配件報價510892元;某某成都分公司在該報價單上加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理賠業務專用章”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由成都駿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于本案庭審后修理完畢,維修單載明產生維修費用401361.21元;陳某某實際向成都駿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維修款396310元后,成都駿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川A***EU車主開具維修費發票共計5份、金額總計39631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本案被保險人未從事故責任人張某某處獲得車輛損失賠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一致的事實及以下證據在案為證:原告陳某某提交的陳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駕駛證,某某錦江支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保險單及保險費發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萬元以內車險案件快速處理單》、《成都駿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用發票。
本院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陳某某與某某錦江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此,若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某錦江支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張某某駕駛車輛與臨時停靠在路邊的本案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公安機關認定張某某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本案被保險人未從事故責任人張某某處獲得車輛損失賠償。對于某某錦江支公司辯稱在被保險車輛無責任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先行賠償責任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明確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予以放棄或者已經得到全額賠償,但本案中,被保險人并未從第三者處得到賠償,也無證據證明其已經放棄了請求第三者賠償的權利,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并不具備。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保險人某某錦江支公司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可向第三者即事故責任人進行代位追償,但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向事故責任人主張損失賠償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故被保險人在未獲得第三者賠償損失的情況下可以向保險人某某錦江支公司主張車輛損失賠償。
關于事故的具體損失金額。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某成都分公司定損人員到場,對本案被保險車輛的受損情況進行確認并出具了《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萬元以內車險案件快速處理單》,該處理單雖無明確的定損金額,但在“本車定損”一欄填寫了“換件見成都駿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清單”,且《成都駿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也經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蓋章確認。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作為本案保險人某某錦江支公司的上級機構,其對被保險車輛的定損應當有效,某某錦江支公司應當依據該定損結果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實際產生的維修費用為396310元,未超過定損金額,也未超過車損險的保險限額,則車損險保險金的賠付應以實際產生的維修費用為準,即某某錦江支公司應向被保險人陳某某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396310元。對于陳某某多主張的部分保險金,由于并未實際產生,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錦江支公司還辯稱,由于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非指定駕駛員駕駛,車損險保險金應當計算10%的免賠率。本院認為,本案投保人陳某某已經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且被保險車輛在路邊停靠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與是否非指定駕駛員無關,故保險人某某錦江支公司的上述辯稱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法律條文全文附后)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江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保險金39631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江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448元,減半收取4724元,由原告陳某某自行負擔1409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江支公司負擔33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鴻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覃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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