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50)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定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農民。因故意傷害,于2015年3月17日被定陶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9日由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定陶縣看守所。
辯護人孔祥民,山東陶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馬從立,山東陶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娟、劉正威、被告人曹某甲及辯護人孔祥民、馬從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時許,在定陶縣陳集鎮東曹莊村曹某丁家養牛院子內,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家人與被害人曹某丁因瑣事爭吵并廝打,被告人曹某甲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曹某丁肋部致其受傷。經定陶縣公安局技術大隊法醫室鑒定,被害人曹某丁的傷情為輕傷。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甲在案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且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民事部分已賠償,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情節,依法判處。
被告人曹某甲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曹某甲在事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又是初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與被害人曹某丁系鄰居。2015年3月17日12時許,在定陶縣陳集鎮東曹莊村曹某丁家養牛院子內,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家人與被害人曹某丁因瑣事爭吵并廝打,被告人曹某甲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曹某丁致其受傷。經定陶公安局技術大隊法醫室鑒定,被害人曹某丁左胸部損傷致左側第6、7肋骨骨折屬實,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1、2015年3月17日12時32分,被告人曹某甲手機報警,稱因宅基地發生糾紛并導致相互毆打。當日12時45分定陶縣公安局陳集派出所民警到現場勘查,當日13時許將被告人曹某甲口頭傳喚到陳集派出所,經詢問,被告人曹某甲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
2、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的家人與被害人曹某丁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賠償協議,代為賠償被害人曹某丁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書證定陶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抓獲經過;被告人曹某甲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證明;案發現場方位示意圖、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及勘查筆錄;書證定陶縣公安局傷情檢驗鑒定書;證人曹某乙、曹某丙證言;被害人曹某丁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因鄰里糾紛與被害人曹某丁發生廝打,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曹某丁致其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曹某甲案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表示愿意賠償,其家人又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案又系鄰里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的意見。經查證與本案事實相符,對其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確保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牛光英
審 判 員 劉敏峰
人民陪審員 田秋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牛海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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