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趙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053)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初字第36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
委托代理人趙海榮,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瑩瑩,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趙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楊某某提出訴訟保全申請,要求保全趙某、趙某某價值860萬元的財產,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查封、凍結趙某、趙某某相應的財產,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海榮,趙某、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瑩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某訴稱,楊某某與趙某、趙某某系朋友關系。因趙某、趙某某生意需要周轉資金,2012年7月、8月趙某、趙某某多次向楊某某借款8211500元,后趙某、趙某某陸續還款,剩余800萬元未還,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分別給楊某某出具三張借條,趙某、趙某某稱資金回籠后及時償還,后楊某某多次催要,趙某、趙某某未償還借款。請求判令趙某、趙某某支付借款800萬元、利息609998元,共計8609998元。
趙某、趙某某辯稱,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趙某、趙某某已經超付了楊某某的借款,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故請求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楊某某向法庭舉證,趙某、趙某某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
借據三張、銀行進賬單三份(中國銀行2012年7月26日一張、2012年8月6日兩張),該借據是在2012年12月趙某、趙某某為楊某某出具,與三份銀行進賬單予以印證,證明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楊某某依約支付借款,趙某、趙某某只償還211500元,尚欠800萬元借款的事實。趙某、趙某某質證認為,對銀行進賬單沒有異議,可以確認雙方之間的借款是8211500元,對借據沒有異議,趙某某是擔保人,擔保期間已過,趙某某免責。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借據輔助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但不能確定具體的借款金額,因沒有相應的支付憑證予以印證,本案借款仍然以銀行進賬憑證為證。
本院認證意見,趙某、趙某某對上述證據無異議,其主張趙某某是擔保人無證據證實,楊某某提交的證據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
趙某、趙某某向法庭舉證,楊某某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
證據一、詢問筆錄一份(來源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分局刑警大隊),證明馬某某與本案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關系,應追加為第三人,馬某某與楊某某是合作關系,其是本案的隱形債權人。楊某某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馬某某和本案沒有關系,該筆錄只是馬某某的個人自述筆錄,事實的確定應與楊某某進行核實,僅有其個人自述無法證明馬某某系本案的隱形債權人。該份筆錄中的借款本金數額與本案楊某某起訴數額不符。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雖然來源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分局刑警大隊,因該筆錄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且與楊某某證據一相矛盾,故該證據不能達到趙某、趙某某的證明目的。
證據二、銀行轉款交易明細86筆(中國銀行石嘴山市分行個人業務交易單一張金額300萬元、中國農業銀行石嘴山廣場支行網銀交易明細3頁67筆金額6364000元、銀行柜臺轉款單18份金額2849200元),證明從2012年楊某某向趙某、趙某某支付借款后,趙某、趙某某陸續向楊某某還款共計12213200元,已經超額支付楊某某的借款。楊某某對中國銀行石嘴山市分行個人業務交易單一張金額300萬元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筆款項是趙某與楊某某其他的經濟往來,庭后楊某某會提供該筆業務的相對應憑證。其他憑證都是打給案外人馬某某、史某某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無法證明趙某、趙某某償還楊某某的借款事實。
本院認證意見,中國銀行石嘴山市分行金額300萬元個人業務交易單一張,是趙某轉給楊某某的,因楊某某認為是趙某與楊某某其他的經濟往來,且該證據的交易日期是2012年10月22日,在趙某、趙某某出具欠款金額共800萬元的三張借據日期之前,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其他憑證均是轉給案外人馬某某、史某某,楊某某不認可,趙某、趙某某也無其他證據印證轉款是償還楊某某的借款,故該組證據不能達到趙某、趙某某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趙某某、趙某系姐弟關系,二人與楊某某系朋友。趙某、趙某某因生意需要周轉資金,于2012年7月26日向楊某某借款386萬元,于2012年8月6日分兩次向楊某某借款200萬元、2351500元,三筆共計8211500元,后趙某、趙某某陸續返還借款211500元,剩余800萬元借款未還,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分別給楊某某出具金額累計為800萬元的借條三張。趙某、趙某某至今未返還上述借款。
本院認為,楊某某提交的銀行進帳單、借據,均已證實趙某、趙某某向楊某某借款8211500元,已返還211500元,趙某、趙某某尚欠楊某某借款800萬元的事實,楊某某要求趙某、趙某某返還借款800萬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有據,本院應予支持;因趙某、趙某某不認可該借款約定了利息,楊某某提交的借據上也未注明借款利息及還款日期,故視為不支付利息,本院對楊某某要求支付利息60999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趙某、趙某某辯解已超額返還借款無充足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因楊某某提交的三份借據上趙某某均在借款人處簽名,故趙某、趙某某主張趙某某是擔保人,無證據證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楊某某借款800萬元。
如義務方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7207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5045元,由被告趙某、趙某某負擔72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后7日內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本判決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李澤林
審 判 員 馬玉蘭
代理審判員 魏聰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益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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