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268)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兒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丁,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女兒。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丁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寧夏平羅縣黃渠橋鎮,系被害人王某乙母親。
以上委托代理人陳永鋒,寧夏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石嘴山市平羅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寧夏石嘴山市平羅縣。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強月蘭,寧夏寧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司機,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委托代理人鄭麗娟,寧夏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住所地惠農區。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海榮,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以石大檢公訴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吳某某同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士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永鋒、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強月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麗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的委托代理人趙海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被告人何某某駕駛“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坐人王某乙、盧某某、李某某)沿大武口區世紀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4KM+643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楊某某駕駛的“東方紅”牌四輪拖拉機相撞,致“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王某乙當場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及“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盧某某、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量刑時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建議對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之間量刑。并向法庭提交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吳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被告人何某某駕駛“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坐人王某乙、盧某某、李某某)沿大武口區世紀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4KM+643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楊某某駕駛的“東方紅”牌四輪拖拉機相撞,致“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王某乙當場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及“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盧某某、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乙不承擔責任。另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將已審驗過期且沒有投交強險的車輛交給楊某某駕駛,被告人楊某某及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應在交強險11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責任;二、請求判決被告人何某某向原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436660元、喪葬費26093元、交通費7314元、誤工費6978.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33358.75元、住宿費1350元,以上共計611754.15元;三、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及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在交強險內直接賠償原告人110000元,剩余501754.15元由三被告人按照責任比例賠償。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賠償3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已賠償被害人98600元。剩余部分三被告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主要責任承擔60%,次要責任承擔40%。并向法庭提交了戶籍證明、誤工人員資格證、住宿費票據、交通費票據。
被告人何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是為了送王某乙回家的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何某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其稱是受雇于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的,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代理人認為,楊某某受雇于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其是在履行職務中發生事故,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的代理人認為,我公司愿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案發后,已賠償100000元。但不同意按照四六分,應按照三七分。交通費主張過高,請法庭調整。誤工費應計算死者的妻子王某甲的,其他人的誤工費必須出具誤工證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系我公司職工,確實是在履行職務時發生的事故,應由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楊某某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被告人何某某駕駛“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坐人王某乙、盧某某、李某某)沿大武口區世紀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4KM+643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楊某某駕駛的“東方紅”牌四輪拖拉機相撞,致“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王某乙當場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及“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車人盧某某、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死者王某乙死亡賠償金為436660元、喪葬費26093元、交通費3000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6978.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5700.4元,以上共計598431.8元。庭審前,被告人何某某已賠償死者王某乙家屬300000元并取得死者王某乙家屬的諒解。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已賠償死者王某乙家屬98600元。
上述事實,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當庭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發破案經過、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記表,證實被告人何某某無自首、立功情節;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何某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案發后,交警部門扣留肇事車輛;4、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何某某的準駕車型為B2;被告人何某某為肇事車輛所有人;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何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6、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死者王某乙系頭部遭受巨大鈍性外力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7、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盧某某屬輕微傷、被害人李某某屬輕傷一級;8、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何某某駕駛的“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碰撞前瞬時速度為71.6km/h,制動性能不合格;“東方紅”牌LX704型拖拉機碰撞前瞬時速度為26.92km/h;9、現場勘查筆錄、圖及照片,證實本案案發現場情況;10、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對楊某某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11、被害人盧某某、李某某陳述,證實事故發生的經過;1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開車拉著死者王某乙、盧小軍、李某某一起下班,在回家的路上與楊某某駕駛的拖拉機發生碰撞的事實經過;13、戶籍證明,證實原告人的身份情況及與死者的關系;14、房產證復印件、學生證明,證實死者生前同家人一起購買了大武口區的住房,且兩個孩子均在大武口上學的事實;15、交通費票據、住宿費票據,證實因事故,產生的交通費及住宿費;16、社會調查評估表,證實被告人何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17、賠償協議、諒解書、收條,證實庭審前被告人何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的交通費過高,予以調整,其他訴訟請求沒有超出規定的賠償范圍,可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的員工,楊某某在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應由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承擔,楊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人何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承擔次要責任,故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為被告人何某某承擔70%,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承擔30%,本院以此比例計算雙方應當承擔的各項賠償費用。庭審前,被告人何某某已與死者王某乙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死者王某乙親屬的諒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2014年度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各項經濟損失。經核算,死者王某乙的死亡賠償金為436660元、喪葬費26093元、交通費酌情支持3000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6978.4元、被害人王某乙兒子王某丙出生于20**年*月*日,計算到十八周歲,計算5年,即被撫養人生活費為38302.75元;被害人王某乙女兒王某丁出生于20**年**月17日,計算到十八周歲,計算11年,即被撫養人生活費84268.25元。被害人王某乙母親吳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養育九個子女,計算5年,即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129.4元。本次事故給死者王某乙造成的損失共計598431.8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在交強險內承擔110000元,剩余488431.8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承擔30%,即146529.54元,減去已賠償的98600元,剩余47929.54元。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何某某與死者王某乙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死者家屬的諒解,酌定從輕處罰,其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正常進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吳某某1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吳某某47929.54元(死者王某乙的損失共計598431.8元,減去交強險110000元,剩余488431.8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石嘴山市某農林牧場承擔30%,即146529.54元,減去已經支付的98600元,剩余47929.5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蔡志宏
審 判 員 李志軍
人民陪審員 薛 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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