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滿、曾某柏與林某嫻、林某汝、譚某蘭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34)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712號
原告:曾某滿,男,漢族。
原告:曾某柏,男,漢族。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昳,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嫻,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文華,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汝,男,成年,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某某路某巷XX號。
被告:譚某蘭,女,成年,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某某路某巷XX號。
原告曾某滿、曾某柏訴被告林某嫻、林某汝、譚某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滿、曾某柏的委托代理人楊昳,被告林某嫻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汝、譚某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滿、曾某柏訴稱:2012年9月26日,被告林某嫻因急需資金,向原告借到37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為一年,即2013年9月26日還清,月利率4%,月息14800元,被告償還了部分利息。在原告一再催收之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某嫻簽下《還款承諾書》,確認債務為449000元,并作出還款計劃和承諾,被告林某汝為449000元作連帶保證擔保。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9800元(79960元/月×5個月)。被告母親譚某蘭以其所有的位于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某某路某巷XX號(現已變更為陽江市江城區某某路某巷XX號)的房產抵押(房屋所有權證:粵房地第19****1號)。粵房字第19****1號《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陳某瓊(公民身份證號:44072***********29),陳某瓊于2009年11月4日將該房屋出賣給曾某、梁某蕊,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未辦理過戶手續。2010年5月4日,曾某、梁某蕊又將該房屋賣給譚某蘭,但均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經催收仍不還款,現原告為維護其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林某嫻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8800元(449000元+89800元);2、判令被告林某汝對林某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譚某蘭以其抵押的房產對林某嫻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嫻辯稱: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某嫻償還本金444900元和利息88980元,,是從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444900元為本金按月利息4%計算所得。因月利率4%超過了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請求依法不應得到支持。二、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某嫻已向原告支付了132300元,依照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護的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抵扣本金。
被告林某汝、譚某蘭沒有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某嫻因急需資金周轉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曾某滿借款370000元,并簽寫借據一份給原告收執,借據內容為:“本人因急需資金使用,現向曾某滿同志借到人民幣叁拾柒萬元整,借用時間一年,即從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還清,月息4%,每月先付清利息后再還本金。”被告譚某蘭以登記在陳某瓊名下的位于陽江市江城區某某路某巷XX號房產為上述借款作抵押(房屋所有權證:粵房字第196***1號)擔保,并將登記在陳某瓊名下的房地產權證及相關房屋買賣契約原件交給原告收執,但沒有辦理抵押登記。被告林某嫻借款后,按借據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6日。之后,被告林某嫻未支付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某嫻就尚欠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簽寫還款承諾書一份給原告曾某滿、曾某柏收執,內容為:“本人林某嫻向曾某柏及曾某滿借款人民幣肆拾肆萬玖仟元整4449000元整,此訂還款承諾如下:2013年12月30日前還款人民幣肆萬玖仟元整49000元整,以后按每月還款人民幣肆萬元至伍萬元,直到還清截止,如有違約債權人可以隨時扣粵QLX5XX轎車以及拍賣低押物。”,被告林某汝作為擔保人在上述還款承諾書上簽名,但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和保證方式。之后,被告沒有按還款承諾書的約定還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如訴稱。庭審中,原告述稱還款承諾書中的“肆拾肆萬玖仟元整4449000元整”是筆誤,應是444900元,被告林某嫻予以認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借據、還款承諾書等為證,結合本案的庭審筆錄,經綜合分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原告曾某滿、曾某柏與被告林某嫻對借款本金為370000元及被告林某嫻已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6日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被告林某嫻已支付的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應抵扣本金;二是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應按何利率計算;三是如何認定2013年11月28日的還款承諾書的金額及各被告的責任。
對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原告與被告林某嫻均確認按月利率4%支付本金37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6月26日,雖然月利率超過了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但因雙方已履行完畢,本院予以認可,不再對已履行的利息予以調整,已履行的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抵扣本金。
對于第二個焦點問題,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林某嫻未支付,原告與被告林某嫻約定借款月利率為4%,該約定超過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2013年6月26日之后借款本金370000元的利息應予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對于第三個焦點問題,2013年11月28日的還款承諾書中的“肆拾肆萬玖仟元整4449000元整”是筆誤,雙方確認是“444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雙方確認的數額444900元是借款本金370000元按月利率4%從2013年6月26日計至2013年11月28日所得,而月利率4%超過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應支持。因此,本院對還款承諾書中雙方確認的“444900元”不予認可。至2013年11月28日,還款承諾書中被告林某嫻所欠的借款本息依法應為370000元及其利息(從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被告林某嫻、林某汝在還款承諾書中認可曾某柏、曾某滿是出借人,簽訂還款承諾書后,不履行償還借款的承諾,本應繼續按借據約定的月利率4%計算利息,由于月利率4%違反法律規定,故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原告在本案請求計息至2014年4月28日,因此,被告林某嫻應支付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從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給原告。被告林某汝為林某嫻的444900元借款及其利息作擔保,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根據還款承諾書中約定的還款期限,被告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在2014年9月左右,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時,尚在保證期間內。由于林某汝所擔保的款項,實際上是林某嫻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加上利息寫下的還款承諾書,原告及被告林某嫻稱林某嫻與林某汝是姐弟關系,與譚某蘭是母女關系,故應認定林某汝是為林某嫻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作擔保。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某汝對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從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超過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譚某蘭以登記在陳某瓊名下的位于陽江市江城區某某路某巷XX號房產為上述借款作抵押(房屋所有權證:粵房字第196***1號)擔保,原告與被告譚某蘭成立抵押擔保合同關系,該抵押合同有效。但由于沒有辦理抵押登記,該抵押權并未設立。對于未設立抵押權,被告譚某蘭存在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考慮到被告已將房產證原件交給原告,對于未進行抵押登記,持有房產證原件的原告也有一定的責任,應認定其與被告的責任相當,故被告譚某蘭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是在抵押擔保的房產價值限額內承擔50%賠償責任。
被告林某汝、譚某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嫻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從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給原告曾某滿、曾某柏;
二、被告林某汝對上述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林某嫻追償;
三、被告譚某蘭在陽江市江城區某某路某巷XX號房產價值范圍內對林某嫻、林某汝不能清償原告上述債務部分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曾某滿、曾某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188元,由被告林某嫻、林某汝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英濤
代理審判員 蔡曉東
人民陪審員 陳永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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