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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攀東民初字第2056號
原告晏某惠,女,19**年*月*日生,漢族,攀枝花鋼城集團雅圣服飾公司職工,住攀枝花市東區。
委托代理人晏某坤,女,19**年*月*日生,漢族,攀枝花市西區格里坪鎮村民,住該村,晏某惠姐姐。
委托代理人成某盛,男,19**年*月*日生,漢族,攀枝花市西區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攀枝花市西區。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蜀漢路**號*棟*單元。
法定代表人陳某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東區弄弄坪東路*號。
負責人唐某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祥,男,19**年*月*日生,漢族,原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職工,住攀枝花市東區。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東區炳草崗人民街185號。
負責人鄭某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麗,女,19**年*月*日生,漢族,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職工,住攀枝花市東區馬蘭山路*號*單元*號。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晏某惠訴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科技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科技攀分公司)、羅某祥、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高文新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晏某惠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坤、成某盛;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連峰;被告羅某祥;被告某某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晏某惠訴稱,2013年1月9日6:45分許,被告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職工羅某祥駕駛該公司所有的川D5****號長安面包車從棗子坪往炳清線北部站立交橋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炳清線雅圣服飾公司路口人行橫道時,將上早班的原告撞傷,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羅某祥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攀鋼職工總醫院救治,該院診斷原告腦挫裂傷后四肢癱瘓;外傷性癲癇;右側第3-6肋骨骨折;盆骨多發性骨折;頭皮血腫,肺部感染。當日即被該院收入住院治療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先后5次共計住院治療15個月18天的后果,原告的傷經鑒定構成二級傷殘,并需完全依賴護理。事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僅支付了原告住院醫藥費,對原告的其余損失拒不賠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要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攀分公司、羅某祥給付門診費、醫藥費3080.14元;日用品費用19309.96元;護理費244446元;后續康復護理費1886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840元;營養費15840元;殘疾賠償金438858元;交通費978元;鑒定費27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2730502.1元,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某某財險公司是肇事車的保險人,依法應當在其承保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攀分公司共同辯稱,對事故發生和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后,被告積極救護傷者,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檢查費、醫藥費共計312692.95元;借支給原告生活費137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間,為其請護工護理,支付護理費62000元。原告的訴請由法庭依法核定,被告的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50000元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其賠償責任應先由某某財險公司理賠,超出部分被告才承擔責任。
被告羅某祥辯稱,對事故發生和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原告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當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公司辯稱,肇事車投保了交強險和150000元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屬實,被告愿意按保險合同約定理賠。超出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的訴請請法庭依法核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9日6時45分許,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職工羅某祥駕駛公司所有的川D5****號“長安”牌普通客車由棗子坪往炳清線北部站立交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炳清線雅圣服飾路口人行橫道時,遇前方行人晏某惠從南向北橫過道路,車人相撞,造成晏某惠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趕至現場,展開調查,傷者晏某惠被送往就近的攀鋼職工總醫院救治,2013年2月25日,公安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羅某祥負事故全部責任,晏某惠無責任。晏某惠的傷經醫院診斷為:右額顳多發腦挫裂傷;急性腦腫脹;右顳骨骨折;外傷性癲癇;頭皮血腫;盆骨多發性骨折;右3-6前肋骨折;右側少量液氣胸;肺部感染。當日即被該院收入住院治療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計住院治療18個月15天,遵醫囑:晏某惠2013年1月9日-同年4月8日,每日需3人陪護、2013年4月8日-2014年6月26日每日需2人陪護;門診長期隨訪;加強陪護;行肢體功能鍛煉。晏某惠出院時,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結算并支付了住院醫藥費312692.95元,晏某惠親屬支付門診費、醫藥費3080.14元。某某財險公司亦支付了晏某惠搶救費10000元。晏某惠住院期間,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給付了生活費1373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9日給付了生活費、護理費62000元,還為晏某惠購買了共計價值4968.8元的輪椅、座便器等殘疾輔助器具和生活日用品。晏某惠出院后,因身體需要,先后購買了價值19309.96元的日用品。2015年5月26日,晏某惠親屬晏某坤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提出申請,要求對晏某惠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該中心以攀法正(2015)臨鑒字704、705號鑒定書,鑒定晏某惠的致殘程度為二級傷殘,晏某惠為完全護理依賴,晏某坤墊付了鑒定費2750元。2015年6月30日,晏某惠訴來本院,要求判令其訴訟請求。
同時查明,晏某惠生于19**年*月*日,現年滿42周歲。川D5****號車的所有人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與某某財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合同的理賠限額為122000元(其中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的理賠額度為150000元及不計免賠。四川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為24381元/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31642元/年,職工每月工作日為21.75天,從2014年4月25日始,攀枝花市內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為80元/天。
上述事實有晏某惠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晏某惠受傷后在攀鋼職工總醫院的住院病案、檢查報告單、出院證、陪護證明、休息證明;攀法正(2015)臨鑒字704、705號鑒定書,醫藥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提交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晏某惠的住院醫藥費票據,支付晏某惠生活費的明細賬、收條,為晏某惠購買殘疾輔助器具、生活用品支出的票據;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與某某財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合同,某某財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合同條款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1月9日6時45分許,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職工羅某祥駕駛公司所有的川D5****號“長安”牌普通客車由棗子坪往炳清線北部站立交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炳清線雅圣服飾路口人行橫道時,遇前方行人晏某惠從南向北橫過道路,車人相撞,造成晏某惠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羅某祥負事故全部責任,晏某惠無責任的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本院采信。羅某祥是川D5****號車肇事駕駛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羅某祥發生交通事故是履職行為,其賠償責任依法應當由其供職單位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承擔。某某財險公司是川D5****號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人,依法應在其承保的險種額度內承擔理賠責任;晏某惠作為傷者,依法享有索賠的權利。晏某惠要求給付門診費、醫藥費3080.14元的訴請,有票據證實,本院支持;要求給付晏某惠因生活需要購買日用品產生的費用19309.96元的訴請,經本院審查,晏某惠購買的日用品為常用藥、紙尿袋、紙尿褲、洗衣粉、肥皂等物品,確因晏某惠傷情需要,本院支持。要求給付護理費244446元的訴請;本院依據晏某惠2013年1月9日-同年4月8日,每日需3人陪護、2013年4月8日-2014年6月26日每日需2人陪護的事實,依法核定其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38933.83[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1642元/年÷12個月÷職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住院90天×3人護理+438天×2人護理)]元;要求給付康復護理費1886400元的訴請,依據晏某惠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被鑒定為完全護理依賴及晏某惠現年滿42周歲的事實,本院依法核定其依賴護理費為442988(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1642元/年×70%×最長護理不超過20年)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840元的訴請,本院依據其住院天數和取費標準依法核定,其訴請未超出法律允許的范疇,本院支持;要求給付營養費15840元的訴請,本院依據晏某惠的病情確需適當補充營養的事實,其訴請適當,本院支持;要求給付殘疾賠償金438858(四川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為24381元/年×20年×殘疾等級系數0.9)元的訴請,其取費標準和計算方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支持;要求給付交通費978元的訴請,依據晏某惠受傷后入住醫院及出院后居住其姐姐家的事實,其訴請適當,本院支持;要求賠償鑒定費2750元的訴請,有票據證實,本院支持;要求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3000元的訴請適當,本院支持;要求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的訴請,本院依據晏某惠受傷致殘二級,且為完全護理依賴的事實,已經妨礙了其今后的生產、生活的實際,本院酌情確認為20000元較適當,上列費用合計1101577.99元。事故發生后,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已支付晏某惠生活費、護理費共計199300元。某某財險公司亦支付晏某惠搶救費1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其損失應先由某某財險公司在交強險120000元和商業險150000元的責任理賠限額范圍內先行理賠,即某某財險公司應當理賠給晏某惠260000(120000元+15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元;余款642277.99(1101577.99元-某某財險公司理賠260000元-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支付給晏某惠生活費、護理費199300元)元,由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賠償。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所提事故發生后,積極救護傷者,并支付了晏某惠住院檢查費、醫藥費共計312692.95元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采信;所提支給晏某惠生活費137300元,支付護理費62000元,應當從賠償款中扣減的意見,本院已作核定和依法扣減;所提車輛在某某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50000元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其賠償責任應先由某某財險公司理賠,超出部分被告才承擔責任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采信。羅某祥所提其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晏某惠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當由供職單位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承擔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采信。某某財險公司所提,肇事車投保了交強險和150000元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屬實,愿意按保險合同約定理賠,超出部分與其無關,事故發生后已支付的10000元搶救費應當從總理賠款中扣減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理賠給晏某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60000元;
二、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給晏某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642277.99元;
三、駁回晏某惠對羅某祥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晏某惠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22元,由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王 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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