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李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988)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2093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住大武口區。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區,系原告兒子。
被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大武口區。
委托代理人趙海榮,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趙海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相識相戀后于1992年7月2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感情尚可。近年來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不能生活自理,被告離家出走并將原告工資卡、醫保卡等證件帶走?,F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內財產依法分割;3.本案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雙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所述理由不屬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意見:
結婚證一份(復印件),用以證實原、被告于1992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的事實;
被告經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
證據一、北京協和醫院證明書、出院記錄、診斷報告單及2015年6月20日至25日被告在北京看病的記錄,用以證明被告現患病,腰部多處骨折,多次前往北京看病,并非離家出走的事實;
證據二、青山街道辦事處團結社區居委會及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各一份,用以證明雙方發生矛盾的原因及經過,與原告所述離婚的事實及理由不符的事實;
證據三、寧夏第五人民醫院調取的2013年至2015年原告9次住院期間相關重要醫院文書均是被告及被告兒子李某丙簽署,護工費收據二份證明原告生病住院期間被告及其兒子李某丙對原告盡到了護理和照顧的義務,被告在患病期間還為原告聘請護工進行照顧的事實。
原告經質證,對被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綜合認證,原、被告上述證據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庭審中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答辯、舉證、質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雙方相識相戀后于1992年7月2日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感情尚可。后因老人的照顧問題雙方產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當互諒互讓,互相尊重,共同維系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系相識相愛后結婚,婚后生活已經二十三載,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發生矛盾的糾紛是因為如何照顧老人引起的,并不是因夫妻感情問題引起的;雙方系再婚且年齡較大,更應該相濡以沫互相扶助,珍惜人生中來之不易的婚姻;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離婚說明雙方感情尚未破裂。同時原告也沒有證據證實其與被告離婚符合婚姻法離婚的法定條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雙方互相理解、幫助、包容,加之子女給予一定的支持,雙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共同走完余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朱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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