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娥、謝某良與唐某、樊某貴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31)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9號
原告王某娥,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謝某良,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某昌,株洲市法學會法律服務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樊某貴,男,19**年**月**日出生。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趙文龍,湖南東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娥、謝某良與被告唐某、樊某貴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舒某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韓濤、人民陪審員王某玲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吳某擔任庭審記錄。原告王某娥、委托代理人侯廉裕、何某昌、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趙文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樊某貴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娥訴稱,案外人彭某玉系被告唐某之母、被告樊某貴之妻,2010年8月30日,兩原告與彭某玉就株洲市某某村*棟***號房簽訂了“分配房屋轉讓協議”兩原告交付了該協議全部轉讓款共計162600元給彭某玉,按協議約定該房屋的分配房所有權歸兩原告所有。2010年9月12日,彭某玉與某某公司就上述房屋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按照該協議的內容,彭某玉可分配一套90平方民住房,但仍需向某某公司支付75000元差價,加上之前支付給彭某玉的162600元轉讓款,兩原告為購得該房需共計需支付近240000元,與2010年株洲市商品房價格相差無幾。兩原告之所以愿意購買彭某玉的這套分配房一方面兩原告確實有購房意向,另一方面彭某玉當時疾病纏身,無錢醫治,原告王某娥是一名人民教師,而且自身也曾有過坎坷的經歷,當時也是看到彭某玉確實急用錢才與她簽訂了轉讓協議。世事難料,在以上房屋的交易手續辦理完之前,彭某玉就于2012年農歷正月初九去世了。然而,依據某某公司提供的資料,彭某玉依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現已屬于兩被告。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故將兩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將因株洲市某某村(原某某修造廠)*棟***室房屋拆遷改造而補償的房屋產權及相關權利辦理給兩原告或者被告如愿意按協議支付三倍賠償款及相關費用20000元給原告,則原告愿意放棄該房購買權。
原告王月娥、謝某良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王某娥身份信息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的事實;
2、原告謝某強的身份信息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的事實;
3、被告唐某身份信息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的事實;
4、被告樊某貴的身份信息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5、分配房轉讓協議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彭某玉已將某某村*的***號房屋的所有權轉讓給原告。如原告得不到拆遷*棟***號房屋的安置房,彭某玉需要加倍賠償原告的轉讓款的事實;
6、收條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為了轉讓拆遷*棟***號房屋的安置房已經向彭某玉支付了對等貨幣的事實;
7、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彭某玉為某某村*的***房屋的承租人,拆遷*棟***房屋的安置房面積為90平方米,彭某玉得到受安置房屋的產權,彭某玉還需向第三人支付75000元的事實;
8、法律意見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事實;
9、回復函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第三人不承擔原告對本案房屋享有的權利的事實;
10、原告相關資料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一輩子為人處事態度的事實;
11、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原告謝某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事實;
12、法醫鑒定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謝某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事實;
13、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王某娥為原告謝某良法定代理人;
14、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彭某玉承租了汽配廠房屋4棟216號,由于該房屋拆遷改造,彭某玉得到一套安置房產權的事實;
15、照片一份,擬證明本案所涉及的爭議房產的土地為出讓土地的事實。
被告唐某辯稱,原告王某娥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理由是王某娥參加訴訟的理由是作為謝某良的代理人,而不能把自己立為本案的當事人。關于訴請,是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的,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原告謝某良與被告唐某的母親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還沒有完成,只有房屋登記之后才產生效力,原告謝某良形成合同的債權就應由繼承人來繼承,原告謝某良是否能夠得到物權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被告唐某是否轉讓房屋是屬于個人行為,到目前為止,被告唐某也沒有取得該房屋的物權,原告申請請求將物權轉讓至謝某良名下沒有事實法律依據。關于原告訴請的雙倍賠償,沒有法律依據,這個合同不是與被告唐某簽訂的。
被告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公證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唐某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被告樊某貴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視為其對質證權利的放棄。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確認如下: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唐某質證認為:被告唐某對證據1的證明內容有異議,王某娥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經查,協議雖為原告謝某良一人所簽,但原告謝某良以夫妻共同財產為家庭購房,乃家事代理行為,且彭某玉在收條中已明確系收王某娥、謝某良夫婦房屋指標款,故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唐某對證據2、3、4、13、14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5、6的真實性有異議,加倍的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不是支付的房款,而是支付的安置房指標款,經查,該協議系原告謝某良與彭某玉所簽,被告唐某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也并未向本院申請筆記鑒定,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7、8被告唐某認為原告沒有權利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故對該二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9被告唐某稱不清楚,該份證據系某某公司出具,且加蓋公章,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10被告唐某認為與本案無關,經查,該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系,不予采信;對證據11、12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無法證明是否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查,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謝某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不予采信;對證據15被告唐某稱方不清楚,經查,該份證據屬實,故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被告唐某提交的證據經原告王某娥、謝某良質證認為: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被告沒有向公正處提交被繼承人彭某玉與本案原告所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相關轉讓協議以及收款的相關事實及彭某玉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城市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原件這些材料。經查,該份公證書系株洲市國信公證處出具,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納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0年8月30日,原告謝某良與彭某玉(系被告唐某之母、被告樊某貴之妻)就株洲市某某村*棟***號房簽訂了“分配房屋轉讓協議”,約定該房屋的分配房所有權原告所有,彭某玉于當日出具了一張20000元的收條,2010年9月18日彭某玉出具了一張130000元的收條,并注明為“房子指標錢”,2010年9月20日彭某玉又出具了一張13000元的收條,三張收條共計163000元。期間彭某玉在2010年9月12日與株洲市金科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就上述房屋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按照該協議的內容,彭某玉可分配一套90平方民住房,但需向株洲市金科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支付75000元差價(原告與彭某玉約定該款項由原告支付)。在該房屋的交易手續辦理完之前,彭某玉就于2012年農歷正月初九去世了。彭某玉的法定繼承人為本案被告唐某、樊某貴,除此之外無其他繼承人。被告唐某、樊某貴于2013年10月28日經株洲市國信公證處公證,被告樊某貴放棄了對彭某玉關于該房屋相關權益的繼承權,由被告唐某一人繼承,而被告唐某對于其母生前與原告夫婦所簽訂的安置房轉讓協議不予認可,由此釀成糾紛。
另查明,原告謝某良與王某娥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0年4月5日結婚。該安置房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國有土地出讓,由株洲市金科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現以基本竣工,已與2014年7月27日采取安置戶抽簽形式確定每戶房號,由于原、被告之間存在爭議,當時株洲市金科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建議雙方暫時推舉一方參加抽簽,先確定房號,但雙方協商未果,故至今未確定房號,但株洲市某某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已預留了房源,待爭議解決后再由法院判決確定的相關權益人參與選房。
本院認為,原告謝某良與彭某玉簽訂分配房轉讓協議實際上是彭某玉將自己與株洲市金科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城市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的相關權利義務轉讓給了原告謝某良,只是鑒于安置協議的針對性,彭某玉與株洲市金科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安置協議主體并沒有變更為原告,協議的主體還是彭某玉,但是實際上彭某玉已將其中的相關權利義務轉讓給了原告,并收取了轉讓金。至于王某娥是否能作為本案的適格原告參與訴訟的問題,因王某娥與原告謝某良乃夫妻關系,本案起因是原告為家庭購房所引起,且彭某玉在2010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條中已注明“今收王某娥、謝某良夫婦倆房子指標錢壹拾叁萬整”故王某娥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作為本案原告參與訴訟。原告謝某良與彭某玉簽訂的分配房轉讓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故應認定有效,該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協議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彭某玉生前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項共計162600元,但在履行配合原告辦理該房的過戶手續之前去世。故彭某玉生前與株洲市金科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城市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的相關權利、義務已屬原告享有,不應再作為遺產繼承。
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物權法》第十五條、第六十條;《繼承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因株洲市某某村(原汽車制造廠)*棟***號房屋拆遷的安置房產權歸原告王某娥、謝某良享有,購房差價及相關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王某娥、謝某良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540元,由被告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狀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舒 睿
代理審判員 韓 濤
人民陪審員 王玲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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