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x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69)
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忻中民終字第20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夏x飛,男,19xx年生,漢族,農民,五寨縣小河頭鎮小河頭村人。系本案晉HX7X3X-晉HX8X4(掛)大貨車的實際車主。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山西鑫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英,女,19xx年生,漢族,農民,五寨縣梁家坪鄉界牌村人。系死者張X飛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藝,女,20xx年生,漢族,農民。系死者張X飛之女。
法定代理人張X英,女,系張X藝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寶東,五寨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陳某明,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艾生,山西天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夏x飛與被上訴人張X英、張X藝及原審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忻州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五寨縣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夏x飛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上訴人張X英及委托代理人秦寶東,原審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艾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3日6時25分許,張X飛駕駛晉HX7X3X-晉HX8X4(掛)大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忻阜高速曹張收費站出口匝道處,因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向左發生側翻,撞到左側護欄,造成張X飛當場死亡,乘車人夏x飛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八大隊于2012年9月24日對此事故作出晉公交認字14620822012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夏x飛無責任。張X飛駕駛的晉HX7X3X-晉HX8X4(掛)大貨車是其與被告夏x飛二人各投資一半合伙于2012年8月16日向劉X、李X明購買,該車在雙方交易前系劉X、李X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于保德縣保誠汽貿有限公司,并以保德縣保誠汽貿有限公司的名義投保于忻州支公司下的保德營銷服務部。其中,晉HX7X3X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各一份,晉HX8X4掛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車上述保險約定的保險期間內。案件審理過程中,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原審法院依申請向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八大隊查閱并復制了本次交通事故卷宗的正卷。經質證,二被告對法院復制的事故卷宗無異議,從該案卷中的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現場照片可見,晉HX7X3X-晉HX8X4(掛)大貨車向左側翻于忻阜高速曹張收費站出口匝道路面,張X飛的尸體位于側翻后的左側牽引車頭與掛車車廂之間,呈臥位,頭沖車尾,腳沖車頭。該案卷中公安民警對夏x飛、證人郝如林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車輛側翻以后,張X飛在車左邊的路面上爬著,上半身及頭部被埋在從車廂傾倒出的煤炭下面。”該案卷中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晉光司鑒(2012)病鑒字第3394號《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張X飛系交通事故致頸部損傷死亡。因死者張X飛生前系農業戶口,二原告主張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二被告認為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為此,二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證實,死者張X飛與二原告長期居住于五寨縣硯城鎮,從事交通運輸行業,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有:1、交通費1000元;2、喪葬費20140.5元;3、死亡賠償金362478元;4、張X藝撫養費79480元;5、精神撫慰金5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13098.75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當事人的陳述;2、二原告提供的戶口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八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五寨縣公安局硯城鎮派出所、岢嵐縣公安局神堂坪派出所出具的張X飛居住及從業的證明、被告夏x飛提供的車輛買賣協議復印件;上述證據均經原審當庭舉證、質證,原審法院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在此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八大隊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劃分責任適當,原審予以采信。張X飛作為車主,駕駛機動車輛超速行駛,且駕駛證與所駕車型不符,其應對本案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而夏x飛作為車主,在明知張X飛不具有駕駛該車資質的情況下,讓其駕車上路,亦有責任,也應對此次事故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張X飛雖是事故車輛的駕駛員,但是其在事故發生的瞬間被甩出車外而導致死亡,這種情形應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故被告忻州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忻州支公司所稱的張X飛不是交強險賠償的第三人之辯解,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張X飛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但被告忻州支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本案其他責任人行使追償權。本案晉HX7X3X-晉HX8X4(掛)大貨車系張X飛和夏x飛二人合伙管理經營,根據公平原則,應當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夏x飛在事故中無責任,但張X飛是在從事合伙事務工作的過程中死亡的,夏x飛作為合伙人應承擔補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合伙成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夏x飛作為合伙經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二原告適當的經濟補償。補償數額結合夏x飛和張X飛合伙管理經營晉HX7X3X-晉HX8X4(掛)大貨車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判決為:一、被告忻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晉HX7X3X-晉HX8X4(掛)牽引半掛貨車兩份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英、張X藝220000元;二、被告夏x飛酌情補償原告張X英、張X藝146500元;上列第一、二項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30元,由張X英承擔4615元,夏x飛承擔4615元。
夏x飛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該起交通事故,張X飛承擔全部責任,我無責任。我與死者張X飛合伙購買大貨車是合伙關系,原判決第二項讓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妥。請撤銷原判第二項,依法改判。
經審理,二審對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晉HX7X3X-晉HX8X4(掛)大貨車系張X飛和被告夏x飛二人合伙管理經營,原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認為夏x飛雖在事故中無責任,但張X飛是在從事合伙事務工作的過程中死亡的,被告夏x飛作為合伙人應承擔補償責任并無不當。根據本案的客觀情形,原判決結果讓上訴人夏x飛承擔的賠償數額偏高,應予調整。上訴人的部分理由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五寨縣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忻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晉HX7X3X-晉HX8X4(掛)牽引半掛貨車兩份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英、張X藝220000元;
二、撤銷五寨縣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夏x飛酌情補償原告張X英、張X藝146500元;
三、被告夏x飛酌情補償原告張X英、張X藝40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9230元由張X英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230元由夏x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建新
審判員 田青苗
審判員 梁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劉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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