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42)
四川省內江市市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內中民初字第88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內江市市某區人。
委托代理人黃先貴,內江市市某區玉溪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內江市某某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鄭某。
委托代理人國勝,四川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強,四川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某鴻。
委托代理人官勇,四川經和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漢族,內江市市某區人。
委托代理人黃某英,女,漢族,內江市市某區人。
委托代理人劉期云,四川常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內江市某某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交通鄉政府)、張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先貴,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國勝、潘強,被告交通鄉政府委托代理人官勇,被告張某委托代理人黃某英、劉期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張某同系交通鄉村民,2009年因建入城線內江市人民政府對被占村民進行房屋拆遷安置。被告張某之父張平某叫原告將其一家4人的身份證和戶口簿交與他,并要求原告支付現金1,200元。因原告到安徽務工多年,不知道政府安置補償規定,出于對本村村民張平某的信任,便將全家身份證、戶口本、現金1,200元交給張平某,到2013年,政府交房時,隊長叫原告領還房鑰匙,張平某對原告說這次還房沒得到,原告才知道被張平某騙了,原告到交通鄉政府反映才知,因原告將全家身份證、戶口本交與張平某,張平某借辦拆遷之機,欺騙鄉政府,將原告應享受的還房安置合同改寫到張平某之女被告張某名下,被告張某與本案另兩被告簽訂的《村民住房委托統一修建合同》確定的拆遷還房,應為政府對原告全家4人的拆遷安置還房,原告才是該合同的權利人,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三被告簽訂的《村民住房委托統一修建合同》無效。
被告住建局辯稱,住建局只負責合同中的規劃和修建,安置由內江市某區征地辦公室和交通鄉政府實施。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如果原告的陳述屬實,該合同應為無效。
被告交通鄉政府辯稱,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如果原告的陳述屬實,該合同應為無效。
被告張某辯稱,被告張某與住建局、交通鄉政府簽訂的《村民住房委托統一修建合同》合法有效。訴爭合同是根據內江市人民政府(內府發(2008)46號)文件精神,對戶口在當地、在當地有承包責任地和有房屋的村民進行的補償安置。原告張某某于1975年到安徽省生活、工作。2008年張某某夫婦才回到老家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原告在該社僅擁有戶口,沒有承包責任地和可供拆遷的房屋,是不具備拆遷安置條件的。原告作為該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無權干涉被告張某與住建局、交通鄉政府之間簽訂合同,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內江市人民政府因建入城公路需占用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土地,內江市人民政府對被占土地及房屋的村民進行房屋拆遷安置。2009年7月19日內江市市某區土地整理統征儲備交易中心與張平某簽訂了《征地農房拆遷補償安置及構筑物補償協議》,(明確適用“部分征地”社被拆遷房屋戶)。該協議上有張某某的名字,但無張某某的簽名。2009年12月11日三被告簽訂了《村民住房委托統一修建合同》。拆遷安置適用內江市人民政府內府發(2008)46號文件,《內江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有關政策的通知》,通知中第五條住房安置第(十七)項:“住房安置方式。對被拆遷房屋人舊房拆除后,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人應妥善安置住房。住房安置采取貨幣、統一建房和自行建房三種安置方式。貨幣、統一建房安置僅限于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被拆遷房屋人,以及土地被部分征收的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范圍內以戶為單位人員全部“農轉非”的被拆遷房屋人;……”。原告張某某一家70年代前在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居住,70年代后到安徽省生活,2008年回到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在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無土地承包經營權,無村鎮房屋所有權。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張某戶口簿,被告住建局及交通鄉政府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征地農房拆遷補償安置及構筑物補償協議,村民住房委托統一修建合同《內江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有關政策的通知》內江市人民政府內府發(2008)46號文件,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據。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全家70年代前在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居住,70年代后到安徽省生活,2008年回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在內江市市某區交通鄉無土地承包經營權,也無村鎮房屋所有權,其不符合內江市人民政府內府發(2008)46號文件中關于住房安置的條件。2009年12月11日三被告之間簽訂《村民住房委托統一修建合同》時原告張某某沒有參與簽訂,也不是合同的相對方,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張某某委托被告張某之父張平某代為簽訂該合同,故原告張某某要求確認三被告簽訂的《村民住房委托統一修建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建局、交通鄉政府的辯稱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關于原告不是合同相對方,無房無地不符合內府發(2008)46號文件中關于住房安置的條件的辯稱,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廖 海
代理審判員 徐婷婷
人民陪審員 孫 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任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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