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郭某安訴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191)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解民三初字第153號
原告郭某安,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國鵬,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郭某安訴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安訴稱,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向原告借款現金40000元,約定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脫遲遲不予歸還。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王某償還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郭某安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以此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借據一份,以此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實。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及認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視為放棄自己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原告郭某安的陳述、舉證,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以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郭某安借款40000元,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該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據載明:今借到郭某安現金肆萬元整(¥40000.00),2012年12月18日還款,被告王某在借款人處簽字并加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該筆借款,被告一直推脫遲遲不予歸還,為此形成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該清償。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郭某安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宋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易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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