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70)
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002民初1160號
原告隆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期云,四川常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隆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與被告隆某甲系夫妻關系。
被告隆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隆某丙,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隆某丙之子。
被告隆某丁,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隆某戊,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隆某某訴被告劉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隆某丁、隆某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婷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期云、被告劉某某、隆某丁、隆某戊、隆某乙、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某某、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隆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系母子關系,與被告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隆某丁、隆某戊系兄弟姊妹關系。1972年4月被告劉某某之夫隆某云因病去世,留下了坐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的住房一套。1995年3月21日該房拆遷,1998年劉某某領取了坐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路*巷*幢***號面積為60.9㎡的動遷房一套,并將產權登記在被告劉某某名下。1998年11月,被告劉某某召集原告及其他五名被告共同商定:坐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路*巷*幢***號的動遷房作價2萬元賣給原告,賣房款歸被告劉某某養老用。達成一致意見后,原告當即按共同商定的買房價格支付了1萬元給被告劉某某,1999年1月15日原告又支付了1萬元給被告劉某某,同日被告劉某某請其女婿劉長源代寫了一張2萬元的收條給原告,被告隆某甲、隆某丁、隆某戊、隆某乙(其妻子凌萍代簽)則在公證人欄簽上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1月被告劉某某將該房“三證”交給被告隆某戊保管。2015年10月15日,被告隆某戊將該房“三證”交還給原告,并由原告保管至今。被告劉某某將賣房所得的2萬元存入銀行,留作養老。原告購買該房后,以該房為住址辦理了身份證和戶口簿,并一直對該房進行使用和管理,在此期間,六被告均未提出過任何異議。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協助辦理該房過戶手續,除被告隆某甲找各種理由推脫,拒絕協助原告辦理該房過戶手續外,其余五名被告均表示愿意協助原告辦理該房過戶手續。綜上所述,現特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法有效,并判令六被告立即協助原告辦理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路*巷*幢***號住房過戶手續,并由被告隆某甲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劉某某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實均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隆某甲辯稱,原告所購買的房屋是被告劉某某所有的部分,不是房屋的全部,隆某云所有的部分應當作為遺產予以分割,被告隆某甲作為隆某云的繼承人,應當繼承訴爭房屋的十四分之一。家庭協議中協商房屋買賣事宜系被迫行為,不是被告隆某甲的真實意思,請求法院確認買賣合同無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隆某丙辯稱,房屋中有一部分是父親隆某云所有的,隆某云去世后該部分作為遺產,被告應當繼承十四分之一。且購買房屋兄弟姊妹都出了錢,要分就應該大家都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隆某乙、隆某丁、隆某戊辯稱,原告訴稱的事實均無異議,但認為如果房屋產權中屬于父親隆某云所有的部分應當作為遺產予以分割,均表示放棄該部分的繼承,原告在被告劉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將房屋出售給他人。請求法院予以調解或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隆某丁、隆某丙、隆某甲、隆某戊、隆某某、隆某乙系被告劉某某與隆某云的子女,隆某云于1972年4月因病去世,隆某云生前與被告劉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的房屋于1995年3月被拆遷。1997年1月8日,原、被告七人召開家庭公證會,約定家中的私房一套作價2萬元出售給原告,原告現付1萬元,余款1萬元在兩年內付清,該房款歸被告劉某某所有,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該房屋在被告劉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出售;七樓公房的使用權歸被告隆某乙所有;二樓公房的使用、居住權歸被告隆某甲所有,被告劉某某在有生之年有居住權。1998年被告劉某某取得了坐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路*巷*幢***號面積為60.9㎡的住房一套,并辦理了相關產權手續。原告分別于1997年1月8日、1999年6月15日向被告劉某某支付了房款共計2萬元。原告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并收取了相應的房屋租金。現原告隆某某以被告隆某甲拒絕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為由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被告戶籍信息、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收條、被告隆某丙提供的家庭公證會記錄、證人劉長源、何春蓮、李良彬的證言等有效證據以及原、被告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隆某云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與原告隆某某、被告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丁、隆某丙、隆某戊系父子、父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規定,隆某云去世后,原、被告七人對隆某云的遺產均有權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繼承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告繼承人的遺產”之規定,隆某云與被告劉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住房先由被告劉某某分得二分之一,再由原、被告七人各繼承十四分之一。該房屋于1995年被拆遷,原、被告七人對拆遷后取得的還房應當按照繼承時各自取得份額繼續按份共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之規定,原、被告1997年1月8日在家庭公證會上,達成的關于將家庭所有的私房即之后登記在被告劉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路*巷*幢***號面積為60.9㎡的動遷還房一套作價2萬元出售給原告隆某某、該房款歸被告劉某某個人所有、房屋在被告劉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出售的協議,應視為六被告對按份共有的財產中自己所持有的份額的處分,原、被告均在該公證會記錄上簽字捺印,是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提出要求確認該房屋買賣協議合法有效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某甲辯稱提出的簽訂協議系被迫行為,不是真實意思表示,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約定足額向被告劉某某支付了房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之規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六被告將房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了上述房屋不得在被告劉某某去世之前出售,原告應當遵照此約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隆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丁、隆某丙、隆某戊之間于1997年1月8日達成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
二、被告劉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丁、隆某丙、隆某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隆某某辦理坐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路*巷*幢***號面積為60.9㎡的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如逾期未協助辦理,原告隆某某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案受理費3,954元,減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劉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丁、隆某丙、隆某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峻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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