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有訴景某德、景某明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38)
云南省鹽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鹽民初字第796號
原告王某有,云南省鹽津縣人,住鹽津縣。
委托代理人盧光勝,云南亨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某明,云南省鹽津縣人,住鹽津縣。
被告景某德,云南省鹽津縣人,住鹽津縣。
委托代理人陳代洪,云南大韜律師事務所鹽津分所律師。
原告王某有訴被告景某明、景某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光勝、被告景某明、景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代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有訴稱:2014年5月,原告經(jīng)人介紹到被告景某明、景某德經(jīng)營的鹽津火車北站正面的采沙廠上班,工資按計件計算,每船沙提取報酬70元,日工資約為200元,上班期間工資系景某明支付。2014年6月25日早上10時左右,因船舷太滑,原告在工作時掉下船舷受傷。原告?zhèn)蠼?jīng)景某德送往筠連應氏骨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7、8、9、10、11肋骨骨折、左胸部軟組織挫擦傷。經(jīng)鑒定原告的損傷為玖級傷殘,休息期90日、營養(yǎng)期50日、護理期50日。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請求二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29824元、住院伙食費1300元、護理費6300元、誤工費33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18元、交通費、住宿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86742元。
被告景某明、景某德辯稱:與原告約定的點工工資為80元/天,計件工資也僅為80-90元/天。原告受傷自身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一定責任。在治療過程中,被告已支付了全部醫(yī)療費、生活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應按50天計算,被告已護理了13日,還支付現(xiàn)金2000元;殘疾賠償金應按十級傷殘計算;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需有證據(jù)證明;誤工費應按90天,按80元/天計算;被告還支付原告往返筠連的交通費,原告自己支付應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承包的沙廠已虧損,無償付能力。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有系被告景某明、景某德經(jīng)營的位于鹽津縣火車北站公路外側(cè)采砂石廠的工人,原告工資按采砂船數(shù),每船提取70元,原告每月實際工資約為3000元。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采砂船上工作時,因工作船的梭槽漏水,滴落到電動機的傳送帶上,致使傳送帶無法轉(zhuǎn)動。原告遂去修理梭槽,在修理過程中,從連接兩船之間的固定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受傷。被告將原告送到四川省筠連應氏骨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7、8、9、10、11肋骨骨折、左胸部軟組織挫擦傷。住院治療13天,發(fā)生醫(yī)療費2299.72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間二被告輪換護理及請人護理,其中原告請人護理二天;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間的生活費、原告往返筠連的交通費,被告還給付原告現(xiàn)金1800元。2015年5月28日,經(jīng)云南昭通滇東北乾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損傷為玖級傷殘,發(fā)生鑒定費1300元。另查明,王某有之女王葉生于2002年11月1日。
上述案件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戶口簿(復印件)、住院病歷及住院費清單、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收據(jù)、照片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對機械設備(采砂船)進行日常維修保養(yǎng)是被告景某明、景某德的工作內(nèi)容之一,被告應為員工提供安全保護設施,同時應當加強對員工的安全管理。被告經(jīng)營的船只在生產(chǎn)中漏水,原告王某有去維修設備時不慎摔倒致傷,原告有疏忽大意的過錯,被告負有安全管理和安全不到位的過錯,均應負相應民事責任。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本案的民事責任由原告承擔40%、被告承擔60%。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摔倒致傷,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即40%。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有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間生活費,應當在承擔的責任內(nèi)扣除;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該項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被告認可50日;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被告亦認可90日;參照人身損害賠償?shù)南嚓P(guān)標準100元/日,認定護理費為5000元、誤工費為9000元;原告鑒定的確發(fā)生交通費,結(jié)合路線,認定200元;原告?zhèn)笊眢w承受痛苦,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5000元。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2299.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護理費5000元、誤工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2982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18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56941.72元。由二被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34165.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醫(yī)療費2299.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護理費1100元、現(xiàn)金1800元,被告還應支付27665.3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有的各項損失合計56941.72元,由被告景某明、景某德賠償34165.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499.72元,被告還應支付27665.31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16元,由被告景某明、景某德負擔1150元,原告王某有負擔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鐘智海
審判員 楊桂益
審判員 廖春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嚴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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