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楊某、桑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771)
山西省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城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晉城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平順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捕前住晉城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2015年2月9日被晉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經晉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晉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晉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波、楊志剛,山西亞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某縣人,初中文化,個體回收、銷售酒瓶、包裝盒,現暫住晉城市城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2015年2月9日被晉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萬紅、程銀玲,山西盡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桑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某縣人,初中文化,無業,現住晉城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2015年2月9日被晉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晉城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公刑訴(2015)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楊某、桑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城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趙波、楊志剛,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程銀玲,被告人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晉城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以來,被告人王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胡某(刑拘在逃)銷售假冒系列某某,還先后通過銀行向其匯款,用于購買假冒系列某某,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晉城市城區某辦事處某村*號民房內,采取電話聯系,送貨上門的方式,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對外銷售。
2014年3月以來,被告人王某為獲取非法利益,先后從太原、汾陽等地購買劣質白酒、包裝、酒瓶、封口機等用于生產假酒的設備,從被告人楊某處購買楊回收來的正品某某瓶、包裝盒及防偽標志等物品,在其租住的晉城市城區某辦事處某村*號民房內,由王某本人及其雇用的楊某進行某某系列產品的生產灌裝,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晉城市城區某辦事處某村*號民房內,采取電話聯系、送貨上門的方式,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對外銷售。經查明:
1、2014年5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江蘇某市某區某樓*棟*單元*室的楊某40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80元)、60箱瓷瓶某某(每箱220元),共計銷售金額24400元。
2、2014年10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城區某快捷酒店的彭某某6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320元),共計銷售金額1920元。
3、2014年10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街“某”煙酒超市的王某某3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60元)、10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35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800元)、5箱瓷瓶某某(每箱240元),共計銷售金額6780元。
4、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路“某”某酒超市的汪某某3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共計銷售金額360元。
5、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某酒經銷部的崔某某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1箱藍水晶(每箱200元)、1箱竹葉青(每箱150元),共計銷售金額950元。
6、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某”煙酒副食的閆某某9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2箱竹葉青(每箱150元)、3箱出口汾(每箱150元)、4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00元)、2箱藍水晶(每箱200元)、3箱醇柔老白汾(每箱200元),共計銷售金額3900元。
7、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酒業”的王某5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00元)、5箱醇柔老白汾(每箱300元)、1箱封壇十五年某某(每箱300元),共計銷售金額2050元。
8、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某某”煙酒店的牛某某10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17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31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200元)、9箱十五年某某(每箱400元)、22箱藍水晶(每箱200元)、5箱二十年某某(每箱40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500元)、17箱二十年某某(每箱600元),共計銷售金額30940元。
9、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開發區“某甲煙酒超市”的洪甲7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竹葉青(每箱120元)、2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200元)、2箱藍水晶(每箱200元),共計銷售金額1880元。
10、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路“某特產”商店的洪乙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紅蓋某某(每箱120元)、2箱出口汾(每箱120元)、2箱封壇十五年某某(每箱350元)、5箱藍水晶(每箱150元)、2箱二十年某某雙瓶裝(每箱350元),共計銷售金額3110元。
11、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街某酒超市的田某某11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5箱封壇十五年某某(每箱30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700元)、2箱醇柔老白汾(每箱170元)、1箱十五年某某雙瓶裝(每箱200元)、1箱竹葉青(每箱120元),共計銷售金額4880元。
12、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路“某鑫”煙酒超市的丁某某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30元)、3箱瓷瓶某某(每箱150元),共計銷售金額970元。
2015年2月8日,公安人員在被告人王某生產、儲存假冒某某的某村*號和某某村*號,依法扣押了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42°封壇十五年老白某某59箱、42°二十年某某45箱、42°二十年老白某某14箱、45°藍水晶十年老白某某41箱、53°十年老白某某16箱、45°十年老白某某27箱、48°三十年青花某某14箱、42°玻璃某某59箱、53°玻璃某某31箱、48°玻璃某某43箱、45°玻璃竹葉青某某7箱、48°乳白玻璃某某27箱、42°醇柔老白某某32箱、53°出口某某11瓶及大量的包裝材料和制酒工具等。經晉城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王某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總金額共計341424元。
2013年后半年以來,被告人楊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生產、銷售假冒某某的情況下,仍接受王某雇傭,前往物流公司提取王某購買的假冒系列某某,運輸至某某村庫房附近交與王某。并接受王某雇傭,在王某租用的北某村11號民房內為王某灌裝假冒某某,共計300箱,其中,老白某某270箱(鑒定價格每箱610元)、二十年某某30箱(鑒定價格每箱1769元),共計218580元,從中非法獲利6000元。同時楊某從飯店回收多種老白某某的空盒、空瓶、紙箱、商標、防偽標志等,重新加工后銷售給王某,供王某生產假冒某某使用,從中非法獲利7萬元左右。
2012年12月以來,被告人桑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向胡某購買假冒某某,并自己生產、銷售假酒的情況下,仍受王某指使,5次通過銀行向胡某匯款共計73880元,用于購買假冒系列某某,并多次參與提貨、送貨,還共同記錄銷售假冒系列某某交易臺賬,其中,牛某某計30940元、楊某11988元,兩張賬單為桑某記錄。
綜上,被告人王某查獲時未銷售的假冒系列某某總計價格341424元;已查明,該生產假冒系列某某300箱,總計價格為218580元,已銷售的假冒系列某某82140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物證、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某、楊某、桑某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生產、銷售系列偽劣中高檔某某,三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桑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定性不持異議,被告人王某本人也供認不諱,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從全案來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1、本案中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經鑒定總價值為341424元,被告人王某對尚未銷售的假酒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予以認定,對于該部分犯罪事實依法對其應從輕或減輕處罰。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楊某,其行為構成立功,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生產的假酒樣品等級經鑒定為優級,樣品符合GB/T10781.2-2006要求,該假酒僅是以次充好,產品本身對人的健康不存在任何威脅。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4、本案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在案發前無犯罪前科。同時主觀惡性不深且當庭認罪態度好,請法庭酌情從輕處罰。請求考慮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情節,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楊某的行為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的定性不持異議,但認為: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灌裝假冒老白某某價值共計218580元的數額不準確。楊某在2015年5月11日的指認筆錄中載明:楊某對扣押的老白某某進行仔細的觀看后,指出有50件是其灌裝和包裝的。故楊某灌裝的老白某某270箱大部分已售出,僅有50箱未售出,對該50箱按鑒定價格計算無異議,對售出的220箱應按照被告人王某銷售價格每箱200元計算。綜上,被告人楊某灌裝300箱的價格應為:扣押的老白某某50箱,按鑒定價每箱610元計算,為30500元;扣押的二十年某某30箱,按鑒定價每箱1769元計算,為53070元;已售出的老白某某220箱,按銷售價每箱200元計算,為44000元。以上共計價值127570元,并非218580元。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非法獲利7萬元左右的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3、楊某在本案中系從犯,楊某受雇于王某,其從事本案的工作均是按照王某的指示行事的。楊某從事灌裝酒的行為,只是按件領取勞務報酬,沒有從中牟利。其灌裝的方法也是從王某那里得到的。楊某沒有參與假酒的銷售行為。4、被告人楊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的情節,建議結合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所起作用、獲利情況及社會危害后果,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2月以來,被告人王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胡某(刑拘在逃)銷售假冒系列某某,還先后通過銀行向其匯款,用于購買假冒系列某某,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晉城市城區鐘家莊辦事處某某村8號民房內,采取電話聯系,送貨上門的方式,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對外銷售。
2014年3月以來,被告人王某為獲取非法利益,先后從太原、汾陽等地購買劣質白酒、包裝、酒瓶、封口機等用于生產假酒的設備,從被告人楊某處購買楊回收來的正品某某瓶、包裝盒及防偽標志等物品,在其租住的晉城市城區鐘家莊辦事處某村*號民房內,由王某本人及其雇用的楊某進行某某系列產品的生產灌裝,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晉城市城區鐘家莊辦事處某某村*號民房內,采取電話聯系、送貨上門的方式,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對外銷售。經查明:
1、2014年5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江蘇徐州市某區某樓*棟*單元*室的楊某40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80元)、60箱瓷瓶某某(每箱220元),共計銷售金額24400元。
2、2014年10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城區某快捷酒店的彭某某6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320元),共計銷售金額1920元。
3、2014年10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街“某”煙酒超市的王某某3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60元)、10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35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800元)、5箱瓷瓶某某(每箱240元),共計銷售金額6780元。
4、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路“某”某酒超市的汪某某3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共計銷售金額360元。
5、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某酒經銷部的崔某某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1箱藍水晶(每箱200元)、1箱竹葉青(每箱150元),共計銷售金額950元。
6、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某”煙酒副食的閆某某9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2箱竹葉青(每箱150元)、3箱出口汾(每箱150元)、4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00元)、2箱藍水晶(每箱200元)、3箱醇柔老白汾(每箱200元),共計銷售金額3900元。
7、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酒業”的王某5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十年老白汾(每箱200元)、5箱醇柔老白汾(每箱300元)、1箱封壇十五年某某(每箱300元),共計銷售金額2050元。
8、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某某”煙酒店的牛某某10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50元)、17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31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200元)、9箱十五年某某(每箱400元)、22箱藍水晶(每箱200元)、5箱二十年某某(每箱40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500元)、17箱二十年某某(每箱600元),共計銷售金額30940元。
9、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開發區“某甲煙酒超市”的洪甲7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竹葉青(每箱120元)、2箱十年老白某某(每箱200元)、2箱藍水晶(每箱200元),共計銷售金額1880元。
10、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路“某特產”商店的洪乙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2箱紅蓋某某(每箱120元)、2箱出口汾(每箱120元)、2箱封壇十五年某某(每箱350元)、5箱藍水晶(每箱150元)、2箱二十年某某雙瓶裝(每箱350元),共計銷售金額3110元。
11、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街某酒超市的田某某11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20元)、5箱封壇十五年某某(每箱300元)、2箱二十年某某(每箱700元)、2箱醇柔老白汾(每箱170元)、1箱十五年某某雙瓶裝(每箱200元)、1箱竹葉青(每箱120元),共計銷售金額4880元。
12、2015年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銷售給晉城市某路“某鑫”煙酒超市的丁某某4箱玻璃瓶某某(每箱130元)、3箱瓷瓶某某(每箱150元),共計銷售金額97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銷售假冒系列某某82140元。
2015年2月8日,公安人員在被告人王某生產、儲存假冒某某的某村*號和某某村*號,依法扣押了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42°封壇十五年老白某某59箱、42°二十年某某45箱、42°二十年老白某某14箱、45°藍水晶十年老白某某41箱、53°十年老白某某16箱、45°十年老白某某27箱、48°三十年青花某某14箱、42°玻璃某某59箱、53°玻璃某某31箱、48°玻璃某某43箱、45°玻璃竹葉青某某7箱、48°乳白玻璃某某27箱、42°醇柔老白某某32箱、53°出口某某11瓶及大量的包裝材料和制酒工具等。經晉城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王某尚未售出的假冒某某,總金額共計341424元。
2013年后半年以來,被告人楊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生產、銷售假冒某某的情況下,仍接受王某雇傭,前往物流公司提取王某購買的假冒系列某某,運輸至某某村庫房附近交與王某。并接受王某雇傭,在王某租用的北某村11號民房內為王某灌裝假冒某某,共計300箱,其中,老白某某270箱(查獲尚未銷售的50箱,按鑒定價格每箱610元計算,)價值30500元、二十年某某30箱(按鑒定價格每箱1769元計算)價值53070元,共計127570元,從中非法獲利6000元。同時楊某從飯店回收多種老白某某的空盒、空瓶、紙箱、商標、防偽標志等,重新加工后銷售給王某,供王某生產假冒某某使用,從中非法獲利7萬元左右。
2012年12月以來,被告人桑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向胡某購買假冒某某,并自己生產、銷售假酒的情況下,仍受王某指使,5次通過銀行向胡某匯款共計73880元,用于購買假冒系列某某,并多次參與提貨、送貨,還共同記錄銷售假冒系列某某交易臺賬,其中,牛某某計30940元、楊某計11988元,兩張賬單為桑某記錄。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晉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8月28日10時許,接到羅某(山西某某集團打假辦負責人)報案稱:該發現曹某某、胡某某二人長期住在晉城通過物流公司從太原把假冒某某系列產品運至晉城并銷售到城區多個煙酒商鋪,累計價值超過60萬元。
(2)晉城市公安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該局食品藥品犯罪偵查支隊在前期大量調查的基礎上,于2015年2月8日凌晨在嫌疑人存放假冒某某的某某村民房倉庫組織守候,嫌疑人王某、桑某駕駛晉××××××面包車于2月8日早六時許到某某村民房倉庫提貨,被偵查人員當場查獲,經現場清點假冒某某的數量后,又做通王某的思想工作,在王某的帶領下,前往某村楊某的住所,并叫開大門后,將楊某依法傳喚到案。
(3)晉城市公安局食品藥品犯罪偵查支隊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照片說明,證實公安人員從閆某某處接受尚未出售的12盒500ml48°三十年某某、12盒475ml42°醇柔老白汾、48瓶125ml48°某某、24瓶475ml45°竹葉青酒、36瓶475ml48°某某、9盒225ml×245°藍水晶老白某某、6盒475ml53°老白某某、2盒475ml42°二十年某某、6盒475ml42°封壇十五年某某、20瓶475ml42°乳白玻璃某某、6盒475ml45°十年老白某某;接受王某飛尚未出售的475ml45°十年老白汾3盒、475ml42°醇柔老白汾2盒;從牛某某處接受尚未銷售的3箱(每箱12瓶)475ml53°玻璃某某、1箱(每箱6瓶)475ml53°十年老白某某、2箱(每箱12瓶)475ml45°竹葉青酒及手寫交易記錄小紙片計30940元;從洪甲處接受尚未銷售的3盒475ml42°封壇十五年某某、2盒475ml45°十年老白某某;從崔某某處接受尚未銷售的5瓶475ml53°黃蓋玻璃某某、4瓶475ml42°紅蓋玻璃某某、5瓶500ml53°某某某、6瓶475ml45°竹葉青酒;從汪某某處接受尚未銷售的2瓶假冒二十年某某、1瓶假冒十年老白某某、1瓶假冒53°玻璃某某;從丁某某處接受尚未銷售的1件藍水晶十年老白某某;從田某某處接受尚未銷售的1瓶53°玻璃某某、1瓶42°玻璃某某、1瓶45°玻璃竹葉青酒、1瓶盒裝竹葉青酒、1瓶十年老白某某及晉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區分局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4)中國移動公司晉城分公司提供的機主資料和通話詳單,證實159××××3157號碼機主為王某,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通話記錄中,其曾與銷售下線牛某某1553××××870、1365××××797,閆某某132××××8990,丁某某13633××××26,王某飛15513××××28,彭某某1893529××××,洪甲1393560××××,王某某1513××××609,洪乙18635××××62,汪某某15534××××11,崔某某15834××××69,田某某1583560××××的通話記錄。
(5)晉城市公安局食品藥品犯罪偵查支隊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證實對胡某、王某、桑某的銀行財產進行查詢、凍結、解除凍結。
(6)晉城市公安局食品藥品犯罪偵查支隊扣押、移送、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將扣押的某某賬本1本、銀行卡7張、建行一本通1本、工行存折本1本、欠條2張、銀行存單15張、通訊錄1本、賬本3本、賬單5張發還給桑某;32K黑色筆記本1本發還給楊某;黑色陶瓷二十年空瓶132個、二十年某某瓶蓋320個、激光標1252枚、電碼防偽標50枚、標志卡1000個、無損啟蓋器1臺、外包裝箱26個、內盒12個、某某酒136桶、清香老酒22箱、膠帶14盤、日期打碼器6個、皮錘1把、鉚釘槍1把、漏斗6個、塑料盒4只、刷子11把、藍水晶外箱8個、假冒玻璃某某16箱(42°475ml×12瓶)、假冒二十年某某4箱(42°×6瓶)、假冒藍水晶1箱(45°×6瓶)、假冒十年老白汾5箱(45°×6瓶)、晉××××××汽車1輛、現金3萬元、發票專用章1枚、太原某托運單2張、酒類流通隨附單3本、商業銷售普通發票1本、某某激光防偽標志100張、賬本1本、假冒二十年某某2箱、假冒藍水晶2箱、封壇十五年8箱、老白汾回收外箱160個、內盒960個、藍水晶外箱172個、藍水晶內盒1032個、二十年某某回收內盒50個、某某空桶43個、二十年某某包裝80套、老白汾外箱100個、二十年某某外箱7個、封壇十五年某某蓋子500個、藍水晶蓋子700個、老白汾蓋子400個、激光防偽碼5000個、電碼防偽標5000個、清香老酒1桶、電吹風機1把、回收二十年空瓶300個、回收封壇十五年空瓶500個、回收老白汾空瓶500個、回收藍水晶空瓶500個、刀片1盒、502膠1瓶、漏斗1個、假冒封壇十五年某某59箱、假冒二十年某某41箱、假冒二十年老白汾14箱、假冒藍水晶40箱、假冒十年老白汾22箱、假冒十年老白汾16箱、假冒三十年青花汾14箱、假冒玻璃某某31箱、假冒玻璃某某43箱、假冒玻璃竹葉青7箱、假冒乳白玻璃某某27箱、假冒醇柔老白汾32箱、假冒出口汾11瓶、假冒玻璃某某1瓶、假冒玻璃某某1瓶、假冒玻璃竹葉青1瓶、假冒盒裝竹葉青1瓶、假冒十年老白汾1瓶、假冒十年老白汾1箱、假冒二十年某某2瓶、假冒十年某某1瓶、假冒玻璃某某1瓶、假冒封壇十年某某2盒、假冒十年某某2盒、假冒玻璃某某3箱、假冒十年老白汾1箱、假冒玻璃竹葉青2箱、假冒醇柔老白汾2盒、假冒十年老白汾3盒、假冒三十年某某12盒、假冒醇柔老白汾12盒、假冒某某48瓶、假冒竹葉青24瓶、假冒某某36瓶、假冒竹葉青24瓶、假冒某某36瓶、假冒藍水晶9盒、假冒老白汾6盒、假冒二十年某某2盒、假冒封壇十五年6盒、假冒乳白玻璃某某12瓶、假冒十年老白汾6盒、黃蓋某某5瓶、紅蓋某某4瓶、某某某5瓶、竹葉青某某6瓶。隨案移送。
(7)王某下線購買假冒酒明細表,證實王某向閆某某銷售3900元;向王某飛銷售2050元;向牛某某銷售30940元;向洪甲銷售1880元;向崔某某銷售950元;向汪某某銷售360元;向丁某某銷售970元;向王某某銷售6780元;向洪乙銷售3110元;向彭某某銷售1920元;向田某某銷售4880元;向楊某銷售24400元;銷售假酒價值共計82140元。
(8)王某、桑某匯款明細表,證實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61次匯款記錄,共計匯款給胡某624230元;桑某5次匯款給胡某73880元。
(9)戶籍證明和照片,證明被告人王某、楊某、桑某的個人基本情況。
2、被害人山西某某集團打假辦公室羅某的陳述,證實其系山西某某集團打假辦公室工作人員,負責晉城范圍內打擊假冒某某工作,每天在各個超市、飯店和工商部門一起檢查,發現打擊假冒某某。2014年7月12日11時許,在黃華街某社區的某福煙酒超市門外停了一輛三輪車,車上拉了30箱白紙箱包裝的東西,紙箱的大小和某某的包裝差不多,司機準備卸貨,其打開包裝,是10箱玻璃某某和20箱二十年老白汾,而且全是假酒,報警后,這三十箱某某被城區工商局暫時扣押了。后來在某旺物流公司以查找貨物丟失為名,查看物流記錄,發現從4月到7月僅留有1363695××××是收貨人電話的物流記錄有十多次,據了解,賣假酒的還通過某快遞向晉城發貨。僅從4月到7月,通過某旺物流公司和某快遞兩個物流公司發到晉城的假酒達60多萬元。從7月12日發現情況后,通過一個月的了解,知道在晉城市內是曹某某供假某某的小煙酒超市有六、七個,分別是某街附小旁邊的煙酒超市、某路的百順煙酒超市、某路的某某某、某街小肥羊火鍋店的小吳煙酒超市、某街的某煙酒超市、某街的某慶超市、某路某小區的煙酒超市等。另外還有一個生產、銷售假冒某某的地方,是一個長治的姓王的人,在某街附近的某村做假冒某某。
晉城市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對晉城市城區某辦事處某村*號民房、晉城市城區鐘家莊辦事處某村*號民房進行檢查,在晉城市城區鐘家莊辦事處某村*號民房查出有132個某某空瓶、空外包裝、某某外包裝、一臺無損開蓋機等;在晉城市城區鐘家莊辦事處某村*號民房查出三大包未拆封外包裝、十年老白汾外包裝、藍水晶十年老白汾外包裝箱等。
3、晉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5年2月8日6時10分許,對王某儲存酒的場所晉城市城區某辦事處某某村民房進行搜查,查出有以下物品:42°封壇十五年老白某某59箱(475ml×6);42°二十年某某41箱(475ml×6);42°二十年某某14箱(225ml×6);45°藍水晶十年老白某某40箱(225ml×6);45°十年老白某某22箱(475ml×6);53°十年老白某某16箱(475ml×6);48°三十年青花某某14箱(500ml×6);42°玻璃某某43箱(475ml×12);53°玻璃某某31箱(475ml×12);48°玻璃某某43箱(475ml×12);45°玻璃竹葉青7箱(475ml×12);48°乳白玻璃某某27箱(475ml×12);42°醇柔老白某某32箱(475ml×6);53°出口某某11瓶(500ml×12);晉××××××五菱面包車一輛并予以扣押。
4、晉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5年2月8日7時5分許,對王某、桑某的住處晉城市某街某小區王某、桑某的××住處進行搜查,查出有以下物品:太原某貨物托運單2張,編號00×××98,酒類流通隨附單3本;山西省長治市商業銷售普通發票1本,某某激光防偽標志100張,每張24個;通訊錄1本,系學生日記本;賬本4本;山西省農村信用社(行)回單2張(分別為胡某2014.10.06、2015.01.05);零星賬單10張(大小不一,其中2張為撕剩的半頁);賬本1本;現金3萬元人民幣;銀行卡7張(分別是農行尾號1112、6178,信用社尾號4152,交行尾號3141,郵政尾號2954,建行尾號0978,工行尾號0889);建行一本通1本(桑某03112699××××××19648);工行存折本1本(王某6222080506×××××160559);山西省晉城某副食批發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1枚;欠條2張(閃月紅3690元,李杰3750元);銀行存單15張(分別為王某農行5.2萬元,郵政2.7萬元,晉城銀行8萬元,農村信用社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交行20萬元;桑某晉城銀行10萬元、12萬元,工行10萬元、10.2308萬元,農村信用社5.825萬元、3萬元、4萬元),并予以扣押。
5、晉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5年2月8日6時35分許,對楊某的暫住地晉城市城區某村*號進行搜查,查出有以下物品:42°二十年假冒某某成品2箱,42°藍水晶假冒某某成品2箱,42°封壇假冒某某成品8箱,45°老白汾回收外箱160個,45°老白汾回收內盒960個,45°藍水晶回收外箱172個,45°藍水晶回收內盒1032個,42°二十年回收內盒50個,45°4.5L某某空桶43個,42°二十年某某包裝80套(包含外箱和內盒),45°老白汾外箱100個,42°二十年某某外箱7個,封壇十五年蓋子500個,藍水晶蓋子700個,45°老白汾蓋子400個,激光防偽標簽5000個,電碼防偽標簽5000個,清香老酒1.5桶,電吹風機1把,42°二十年回收酒瓶300個,42°封壇回收酒瓶300個,45°老白汾回收酒瓶500個,45°藍水晶回收酒瓶500個,筆記本1本(黑皮、32K),刀片1盒,502膠水1瓶,老白汾手提袋400個,漏斗1只。并予以扣押。
6、晉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5年2月8日6時45分許,對王某租用的晉城市城區某村民房進行搜查,查出有以下物品:二十年某某空瓶132個,二十年某某瓶蓋320個,激光防偽標簽1252枚,電碼防偽標簽50枚,標志卡1000個,無損啟蓋器1臺,日期打碼器6個,皮錘1把,漏斗6個,刷子11把,塑料盆4個,42°外包裝箱26個,42°包裝用內盒12個,某某牌4.5L制假原料酒136桶,45°4.8L清香老酒原酒22箱,膠帶14盤,42°假冒玻璃某某成品(475ml×12瓶)16箱,鉚釘槍1把,42°二十年假冒某某成品(6瓶)4箱,45°藍水晶假冒某某成品(6瓶)1箱,藍水晶外箱8個,45°十年老白汾假酒成品(6瓶)5箱。并予以扣押。
7、晉城市公安局的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楊某對自己灌裝和包裝的假冒某某的指認。
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楊陽陽、閆某某、王某飛、牛某某、洪甲、崔某某、汪某某、秦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張某、張某某、楊某分別從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王某就是銷售給其酒的男子;姬某某對楊某的辨認;田某某對桑某的辨認。
9、晉城市價格認證中心晉市價認涉字(2015)第53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42°封壇十五年老白某某(475ml×6盒)每箱價格為900元,59箱鑒定金額為53100元;42°二十年某某(475ml×6盒)每箱價格為1863元,45箱鑒定金額為83835元;42°二十年老白某某(225ml×2瓶×6盒)每箱價格為1796元,14箱鑒定金額為25144元;45°藍水晶十年老白某某(225ml×2瓶×6盒)每箱價格為610元,41箱鑒定金額為25010元;45°十年老白某某(475ml×6盒)每箱價格為640元,27箱鑒定金額為17280元;53°十年老白某某(475ml×6盒)每箱價格為650元,16箱鑒定金額為10400元;48°三十年青花某某(500ml×6盒)每箱價格為3036元,14箱鑒定金額為42504元;42°玻璃某某(475ml×12瓶)每箱價格為387元,59箱鑒定金額為22833元;53°玻璃某某(475ml×12瓶)每箱價格為392元,31箱鑒定金額為12152元;48°玻璃某某(475ml×12瓶)每箱價格為391元,43箱鑒定金額為16813元;45°玻璃竹葉青酒(475ml×12瓶)每箱價格為416元,7箱鑒定金額為2912元;48°乳白玻璃某某(475ml×12瓶)每箱價格為480元,27箱鑒定金額為12960元;42°醇柔老白某某(475ml×6盒)每箱價格為503元,32箱鑒定金額為16096元;53°出口某某(500ml×12瓶)每瓶價格為35元,11瓶鑒定金額為385元;本次鑒定總金額為341324元。
10、山西某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假冒產品鑒定證明,證實晉城市公安局食品藥品犯罪偵查支隊在執法檢查中扣押的王某山門庫房、某村庫房、楊某某村暫住地、某街田某某某酒超市、某路某鑫煙酒超市丁某某、某路某某酒超市汪某某、某某酒經銷部崔某某、開發區洪甲煙酒超市、中華名酒王某店、某街牛某某店、某路閆某某煙酒副食店的某某系列,經鑒定,上述產品的防偽標志與該公司相同產品不符,不是該公司生產,屬假冒該公司注冊商標產品。
11、山西省晉城市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測試所檢驗報告,證實晉城市公安局送檢的42°475ml封壇十五年老白某某、42°475ml二十年某某、42°225ml×2二十年老白某某、45°475ml×2封壇藍水晶十年老白某某、45°475ml十年老白某某、53°475ml十年老白某某、48°500ml三十年青花某某、42°475ml玻璃某某、53°475ml玻璃某某、48°475ml玻璃某某、45°475ml玻璃竹葉青酒、48°475ml乳白玻璃某某、42°475ml醇柔老白某某、53°500ml出口某某均對樣品共檢3項,2項合格,1項為實測值。樣品所檢項目符合GB/T10781.2-2006要求。
12、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楊某兒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份來到晉城跟著父親楊某從事回收酒瓶及包裝盒。其負責將回收來的酒類包裝盒上的防偽標志揭下來,并貼在用于假酒的包裝箱、盒上,回收的東西大都賣給“長老二”。偵查人員在搜查時搜查出10件封壇十五年某某,2件封壇二十年某某,回收的酒瓶及包裝盒若干,還有未使用過的封壇二十年的包裝箱。查封的酒是假酒,是其父親從“長老二”那里以160元的價格買了一件“長老二”生產假酒用的某某酒,酒瓶蓋也是從“長老二”那里買來的,回來后,其父親在自己家里灌裝,這些酒是準備自己用的。
(2)證人閆某某(某某煙酒副食店工作)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認識“小王”,當時是他主動上門推銷酒類。2014年11月下旬開始,其從“小王”那里買了四、五次酒,大概有20多箱,其中有42°玻璃某某3箱、48°玻璃某某3箱、53°玻璃某某3箱、45°竹葉青某某2箱、53°出口某某3箱、45°十年老白汾2箱、53°十年老白汾2箱、45°兩瓶裝十年老白汾2箱、還有一種沒有年數的(醇柔)老白汾3箱。除賣出去一點42°和45°的玻璃某某,其他的沒有賣出去。
(3)證人王某(晉城市某酒業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其店里缺貨,給“小王”打電話,說要53°玻璃某某5箱、2箱或者3箱十年老白某某,第二天下午,“小王”開車送到店里。其從“小王”那里進過醇柔老白某某、十年老白某某、封壇十五年某某、玻璃某某,玻璃某某一般就是120元至150元一箱,十年老白汾200元一箱,封壇十五年300元一箱。醇柔老白某某進過5件,花費750元;封壇十五年1件,進價300元;十年老白汾2件,進價400元;玻璃某某5件,進價600元。共計2050元。
(4)證人牛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夏天,通過一個老鄉認識一名姓王的男子,截止2015年2月,購買二十年老白汾5件,計3000元;藍水晶二十年2件,計400元;玻璃某某6件,計900元;封壇老白汾5件,計2000元,還有單瓶裝的老白汾、竹葉青等酒,總計花去30940元。
(5)證人洪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份以來,其從“小王”那里進過玻璃瓶某某,一箱進價120元;十年老白汾,一箱進價200元;十年藍水晶某某,一箱進價200元;竹葉青某某也是120元一箱,總計花了2000元左右。
(6)證人崔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3年8月開始經營晉城市城區某某酒經銷部。店里的白酒大部分是從晉城市萬鑫公司送貨,也在一個叫“小王”的男子那里進過貨。“小王”的聯系電話是15935603157,從“小王”那里進過53°玻璃某某、42°玻璃某某、竹葉青酒、45°藍水晶十年老白某某各一件,48°玻璃某某二件。
(7)證人汪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一個姓王的那里購買3箱玻璃某某,進價每件120元,共計360元。
(8)證人丁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長治“小王”的那里購買7箱某某,其中玻璃某某4件,瓷瓶某某3件,每件12瓶,瓷瓶某某每件150元,玻璃某某每件130元,共計970元。
(9)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經營的晉城市某街“某”煙酒超市,是2014年10月從彭某某手里接手的。有一天,一個開面包車的男子來推銷某某,對方說他的酒是串貨,價格上便宜。其經營過53°玻璃某某、十年老白某某(有單瓶裝的、有雙瓶裝的)、二十年裝的某某、瓷瓶某某。其中53°玻璃某某銷售過3件,每件進價160元,賣出去每件350元;十年裝的某某銷售過10件,每件進價350元,賣出去每件580元,二十年裝的銷售過2件,進價每件800元,賣出去每件1600元;瓷瓶某某銷售過5件,每件240元,賣出去每件450元,共銷售過20件,合計12300元。
(10)證人洪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其在王某那里進過假某某,其中有2件封壇十五年,每件350元,共700元;2件雙瓶二十年,每件350元,共700元;2件42°紅蓋某某,每件120元,共240元;2件48°玻璃某某,每件120元,共240元;2件53°玻璃某某,每件120元,共240元;2件出口某某,每件120元,共240元;5件藍水晶某某,每件150元,共750元,累計價值3110元。
(11)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份以來,其在王某那里購買6件十年老白某某,每件(6瓶)320元,共1920元。
(12)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和父親田三利經營晉城市某街某酒超市,法人代表是申某。2015年1月以來,購買“小王”22件某某,其中48°玻璃某某4件,每件120元;53°玻璃某某4件,每件120元;42°玻璃某某3件,每件120元;封壇十五年5件,每件300元;42°二十年某某2件,每件700元;醇柔老白某某2件,每件170元;雙十五年老白某某1件,每件200元;45°玻璃竹葉青1件,每件120元。剩下的酒被晉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區分局沒收了。
(13)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其在山西出差路過晉城時,在一個姓張(真實姓名王某)那里買過某某,還通過物流發過三、四次,共計買過40件老白某某和60件瓷瓶某某。老白某某每件280元,瓷瓶某某每件220元。大概花了2萬多元。
(13)證人姬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有人打電話說要租其某村的33號舊房,通過協商每年租金3000元,租給一個外地人,2013年春天,其先后說了幾次,讓他去辦理一個暫住證,但是辦了沒有,后來沒有過問過。
(14)證人秦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老伴將自己院內的廚房和北房的一間出租出去。有幾次碰見那名男子搬的貨物是些紙箱,也不知道里面裝的什么。開始房租每月60元,后來在2014年3月房租漲到120元。
(15)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將位于某村*號的小三間房子租給一個長治人,房租一年1500元,二年那名男子給了3000元房租。
(16)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從2014年11月開始給某物流公司裝卸、運輸貨物。2015年1月,當時在牛匠某物流上班,遇見一個人來物流公司提貨,當時他開的面包車,由于貨物比較多,讓幫忙給他送貨,地點在某某村,送的貨物是酒類。
(17)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租住在某某村8號院內,同租住在院內的還有個長治口音的男子,在院內存放的是某某。每天早上開著銀灰色面包車過去拉酒,有時還有個女的也去。
1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3月份,我在某村租的一個庫房里開始灌酒,陸續向外銷售。我從收廢品的地方買上酒瓶,用熱水洗干凈瓶子,然后把從糖酒公司購買的正規玻璃某某,裝進洗干凈的二十年某某瓶子里,再把我從太原買的酒瓶蓋用手按封好,并把從收廢品那里買來的標簽貼在包裝箱上,裝進盒子封好,有時還用打碼器印好日期。成本大約是每箱320元,賣出去是每箱500元。
我從楊某那里購買的各類某某外包裝,每套80元,購買了大約200多套某某外包裝。
我從太原一共購買了800多件假某某,自己生產灌裝了200多件假某某,銷售了550件假某某,銷售了7萬多元,庫存的416件價值5萬多元,所以我說銷售假酒共獲利12萬元左右。
假某某都銷往市內的煙酒店,我記得有陽光大酒店旁邊的煙酒超市、市醫院旁邊的某牛經營的煙酒超市、某西街中華煙酒超市、某加氣站對面的煙酒超市、還有某小區對面的某華煙酒超市、某街某小區金廣利煙酒超市、還有某路某某土特產煙酒超市。
我生產假酒所用的工具、原料酒是從太原購買的,包裝盒、酒瓶是從楊某那里購買的。我一共給胡某匯了69萬元的假酒錢,其中20萬元是還的貸款,這49萬元的假酒是通過某和三毛物流收貨的。庫房里剩了有350多件假酒。一部分銷售了,一部分被家里的朋友辦事喝了。
家里的3萬元現金是近段時間賣假酒的貨款。山西省晉城糖酒副食批發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是我私刻的,酒類流通隨附單三本是我從太原買的假的流通票。某某激光防偽標志一百張是我從上線那里買的。一張2元錢,每張24個防偽標;銀行卡和存折都是我們就日常所用的。山西省農村信用社回單(戶名為胡某)就是我給上線匯了購買假酒款后銀行的回單;家中的若干賬本及單據是我銷售假酒的部分記錄及煙酒超市店欠我的假酒款欠條。
(2)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實我給王某提供做假酒所用的老白某某瓶子、盒子、紙箱、商標等包裝。我賣給王某的包裝兩年來大概有3000套左右,王某給了我一共7萬元左右。
我也給王某灌裝過假冒的某某,他告訴我灌裝假酒的方法,大概灌裝過300箱,其中十年老白汾270件、二十年某某有30件、灌裝一件20元,大概掙了6000元左右。另外還有叫“王一”、“小波”的人給王某灌裝假酒。
2014年冬天,在牛匠那里有個物流公司,我給王某拉過三次貨,其中兩車送到了某某村外,王某把貨接走了,拉的是成品酒。另外一車是包裝箱和酒瓶盒,拉到了我的住處。在三毛物流公司拉過一次,也是成品的酒。拉到某某村外王某拉走了。另外去年秋后在白水街的北邊一物流市場給王某拉過兩次塑料桶的酒,拉到了某村,這種酒是用來往某某瓶子里裝的造假某某。我給王某灌裝假某某就是用的這種塑料桶的酒。
(3)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證實其丈夫王某陸續銷售假酒有二、三年了,銷售假酒來源主要有兩部分,一部分是從外地直接購買假酒,一部分是購買上便宜的酒后,再將這些酒灌裝到十年老白汾等好酒的瓶子進行銷售,除去成本,大約獲利20多萬元。丈夫王某忙的時候其接送過貨、匯過款、按照丈夫王某說的記過賬。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桑某均無異議,證據之間能夠形成證據鎖鏈,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從他人處購買普通散酒、某某系列酒瓶、商標后,進行勾兌灌裝,以次充好、以劣充優、冒充某某系列產品進行銷售,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楊某在明知王某所銷售的是假冒偽劣某某的情況下仍大量收購包裝盒、并幫助王某進行灌裝,從中獲取報酬,其行為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桑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生產、銷售假冒某某系列,為其記賬、送貨、匯款,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共犯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出資購買普通散酒,收購酒類包裝、進行勾兌灌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楊某大量收購包裝盒、并幫助王某進行灌裝,從中獲取報酬,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桑某為王某記賬、送貨、匯款,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針對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王某尚未銷售的假冒系列某某341424元的指控,本院認為,該指控對被告人王某尚未銷售的假酒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未遂)予以認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楊某,有立功表現,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楊某灌裝的老白某某270箱,有50箱未售出,對該50箱應按鑒定價格計算,對售出的220箱應按照被告人王某銷售價格進行計算。被告人楊某灌裝300箱的價格應以127570元計算較妥。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關于該項指控金額不妥、系從犯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楊某、桑某可適用社區矯正的調查評估意見,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桑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82140元(包括公安機關扣押的30000元),予以追繳;被告人楊某違法所得76000元(已追繳10000元),予以追繳;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楊某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及大量的包裝材料和制酒工具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保吉
審 判 員 郜萬斌
人民陪審員 田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姚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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