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色素有限公司與吉林某某管理委員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7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70號
原告某某色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寶,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系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慧,系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某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梁某軍,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系吉林宇中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廣宇,系吉林宇中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色素有限公司訴被告吉林某某管理委員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明、李廣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色素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簽訂企業入園合同書、企業入園合同書補充協議各一份。協議中被告保證于2013年6月10日前為原告提供合法的項目工業建設用地,并同時為原告辦理建設用地及國有土地使用證。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按協議約定確定萬壽菊種植基地與相關種植戶簽訂合同,同時要求被告確定建廠用地位置,某某三次選址地塊均有瑕疵,也沒有按合同要求履行土地變更手續等相關義務,2013年4月20日,原告將協議中約定的土地出讓金,通過白城分公司匯入被告賬戶。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投入大量資金、人力的情況下,為防止企業繼續擴大損失,原告又與被告簽訂企業入園合同書補充協議二,協議約定2013年6月10日前,被告用園區三期土地置換方式將瑕疵地塊的抵押權解除,并保證無第三人對該土地主張債權或使用權,該協議還約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將地塊土地產權落實到原告名下。2013年5月25日進行開工奠基儀式,由于土地由砂石、機械設備、工棚等堆放物,原告無法施工建設。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諾于2013年6月20日前將堆放物清除,確保按期施工。2013年9月,堆放物基本清除,此時原告與農戶簽訂種植回收合同即將進入收購期,由于被告的行為,導致建設工程未能如期建設,原告所收購的原材料需封閉儲存、發酵、藥物保鮮,原告只能以隨收隨運的方式往總公司轉運,原材料損耗極大,原告多次找被告,萬般無奈,原告只能在馬路上收購儲存,導致原材料約1600噸全部腐爛,至今還在馬路堆放。原告購進種子370公斤,近2,400,000.00元,預訂化肥1000噸,交保證金50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園區函,理由是未按合同條款投產達標。由于被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土地條件無法開工,被告提供的土地不符合相應的法律程序,違反強制性規定,土地是集體土地,沒有征收,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法實現,合同為無效合同。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6,660,158.57元;承擔案件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799,804.76元。
被告吉林某某管理委員會辯稱,被告為原告辦理土地使用證是有條件的,即原告應在先履行合同約定義務,而原告違約未履行,所以被告不能為其辦理土地使用證。原告與種植戶簽訂合同是原告自身生產經營行為,與合同的履行沒有聯系,是否有其損失是自身生產經營風險。土地選址是原告提出和要求變更的,對土地的現狀包括有砂石存在、有抵押等情況,原告是知情和同意的,在被告完成三通一平時,原告還未取得開工許可證,并未影響其開工建設。原告交納的是合同履行的定金而非土地出讓金,在合同補充協議二中有明確約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進行了開工儀式,證明被告已經交付土地,原告不存在無地可用的風險。土地的征收是行政法律關系,不是本案民事審理的內容,被告提供的土地有合法有效的手續,不存在違法征地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上述事實已被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所以被告不應賠償原告任何損失。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不應被保護,訴訟費不應被告承擔。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辯,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被告簽訂的入園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在履行雙方簽訂的企業入園協議書及二份補充協議時是否存在違約行為?3、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是否存在事實和法律根據?4、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原、被告雙方對本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沒有異議和補充。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
一、入園合同一份及補充協議二份。證明本案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在合同中被告明確答應辦理土地使用權證,被告收取原告3,076,660.00元的土地出讓金,應雙倍返還。土地現在還是農村集體土地,開發的時候必須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所以合同是無效合同。
被告質證對證據本身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能夠證明被告的主張不成立,是否辦理土地證是違約的問題,不是無效的條件。原告主張被告征收土地沒有手續,沒有證據和事實。賠償的行為,是合同有效才能提出,原告又提出合同無效,在訴狀陳述上為有效,訴訟請求上沒有,不應審理,原告沒有證據證實合同違背了哪種強制規定導致合同無效。
二、管委會文件二份、招商局文件一份,中興公司文件一份。證明被告提供8800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沒有提供,76916平建設用地沒有提供,2013年開發區要求開工,中興公司的文件,證明管委會沒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手續沒有,故合同為無效合同。
被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提出申請,原告對土地狀態是知情的。2013年7月13日,應該在6月份開工,證明了原告違約在先。中興公司的函,證明中興公司有所有權,管委會發函,同意給原告土地88000平方米,被告對土地有處分權。這些證據不能證明合同的效力問題,只能證明合同守約還是違約。
三、許可證一份。證明合同無效。
被告質證認為,不能證明合同的效力問題。
四、照片385張,時間從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證明合同無效和被告違約的事實。
被告質證有異議。認為證明不了拍攝的時間和地點,土地上存在砂石,原告是知情和同意的。2013年6月1日應開工建設,到2013年10月10日,原告還沒有開工許可證,根本沒有影響到開工建設。證據證明不了合同無效,相反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違約在先。落實土地和辦證是兩碼事,原告已經做了開工儀式,辦證是另一回事。
五、明細表及票據一組。證明辦理工程手續的費用,收購鮮花的費用,日常開銷的明細,損失明細,合計是26,660,158.57元。
被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事實發生,土地的增值部分也沒發生,逾期利益不能保護,化肥種子的損失不能保護,不能證明實際發生。
六、律師代理手續和訴狀。證明按照26,660,158.57元百分之3計算,律師代理費799,804.76元。
被告質證有異議。認為沒有票據,沒有實際發生,證據不足,委托人承擔費用,是明確的。
被告為證實自己的辯解,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
一、企業入園合同書一份。證明雙方的合同目的、原告存在違約行為和違約責任,被告已經履行了合同,合法有效。企業入園合同書補充協議二份。證明被告土地出讓金實收每平方米40.00元的前提條件是原告全額繳納并建成投產和達到約定的投資規模;原告享有稅收優惠政策的前提是原告達到合同約定的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更換地是原告的意愿,原告明知地塊的權屬及現狀是原告的真實意識表示。
原告質證對合同及二份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合同是有效合同。
二、工業園區國土分局說明、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證明、函件、中興公司復函、通知、證明、發票、收據、紀要、流程概要信息、征求意見表、情況說明、地勘報告等23份一組證據。證明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沒有違約行為
原告質證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的手續,必須在土地權確認后才能實現,沒有土地權就沒有以后的權利。
三、訴狀及裁定書。證明原告拖欠白城72戶花農款,原告對花農無能力支付,原告沒有投資能力。
原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的手續,必須在土地權確認后才能實現,沒有土地權就沒有以后的權利。
四、判決書一份。證明判決已經生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經解除
原告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案由是解除合同,對本案沒有指導意義,本案是損失的問題。
對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經本院綜合評定,認證如下: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一至三份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符合證據規則規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出示的四至六份證據,為單一證據,無其它證據佐證,證據不具有關聯性,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一至四份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具有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證據符合證據規則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庭審調查及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簽訂了企業入園合同書、企業入園合同書補充協議、企業入園合同書(二)三份合同。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建設用地,原、被告經過選址,確定了建設用地的位置,并按原告要求,被告對該土地進行了平整交給原告,原告在該土地上于2013年5月25日進行開工奠基儀式。上述事實證明被告已經履行交付土地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土地使用證影響了施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是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政府機關,原告是屬被告招商引資企業,應享有招商待遇。被告提供給招商企業的待遇是土地每平方米40.00元,該價格是非市場價格。按合同的目的,原告投資條件成就或投資企業建成后,才享有招商企業待遇,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原告以被告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主張合同效力,庭審中,原告未提供證明被告沒有土地使用權和第三人妨礙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權的證據,未提供影響工程建設行政審批證據。關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效力,(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和(2016)吉08民終14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解除。判決書確認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沒有違約行為,是原告不具有投資能力,導致合同無法實現。故,原告主張合同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交納的土地出讓金3,076,640.00元,屬于合同履行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原告已經向被告交納土地出讓金3,076,64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應予退還。因原告的違約致使合同解除,原告主張的其它損失即與種植戶簽訂合同,購進種子370公斤,近2,400,000.00元,預訂化肥1000噸,交保證金500,000.00元及案件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等請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均證實是原告自身生產經營行為,是生產經營中存在的風險,與原、被告簽訂的企業入園合同的履行沒有關聯性,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故,原告主張合同無效,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3,583,518.57元(除去交納的土地出讓金)及律師代理費799,604.76元的請求,沒有證據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保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某管理委員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立即退回原告某某色素有限公司土地出讓金3,076,64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100.00元,由原告承擔159,033.00元,被告承擔20,06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月起不履行,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審判庭的移送,依法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許 峰
審判員 姚宏蘊
審判員 張志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白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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