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吉林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38)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科民初字第3343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祁光明,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男,漢族。
原告李某訴被告吉林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朝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王慧、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紅軍、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碩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我于2013年12月在某某公司購買一套共計3臺設備用于生產葵花油,設備總價值37000元,加上與設備相配套的電機價款5900元,上述價款合計42900元已經支付。交付貨物后,我支付運輸費用1000元,又夠購買價值15623元輔助設備。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設備有漏油現象,設備質量存在嚴重問題,導致使用該設備生產的12000斤葵花油(每斤10元)中含有機油,無法進行銷售,給我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為避免擴大損失,我對含有機油的12000斤葵花油進行處理,不但損耗2000斤葵花油,額外支付大量的電費、房租等損失,經過處理后的葵花油仍然含有有機油。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賠償葵花油的損失120000元,賠償設備價款42900元,賠償配套設備損失16426元,賠償1000元運費損失,賠償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處理葵花油期間的電費損失11641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房租費損失60000元,承擔鑒定費4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李某于2013年12月從我公司購買兩臺設備(平底炒料機和精煉真空罐)、兩個盤管、兩個攪拌葉,并代購三臺減速機,合計價款42900元。由于我公司出售給李某三件設備,僅僅是整套設備中的一部分,如果其發生損失,與我公司無關,而且我公司也不清楚李某是否存在120000元葵花油損失,其余相關損失也與我公司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李某與某某公司訂立《訂貨合同》,約定李某從某某公司購買平底炒料機和精煉真空罐、兩個盤管、兩個攪拌葉和三臺減速機,價款合計42900元。合同訂立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上述設備,李某支付某某公司貨款42900元,并支付運費1000元。在李某使用上述設備期間,設備出現質量問題,經吉林省質量技術評鑒中心鑒定(鑒定費用40000元),平底炒料機和精煉真空罐均有滲漏潤滑油跡象,漏油點均發生在減速機處,漏油原因是減速機加油管根部O型密封膠圈失去彈性和減速機輸出軸密封裝置密封不嚴造成;鑒定意見指出:“只要榨油設備滲漏潤滑油,成品葵花油中就會含有潤滑油”,“由于榨油設備滲漏潤滑油與生產的葵花油量比非常小,很難檢出”,鑒定意見是“使用某某公司生產的設備榨出的葵花油中無法證實含有潤滑油”。
另查明,李某生產榨油的場所系租賃于通遼市清河鑄造廠,年租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間(訴訟請求截止日期),租金金額為425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關于李某是否因產品質量瑕疵造成各項經濟損失的問題。
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訂貨合同》1份。待證事實:李某(韓顯廷代理)從某某公司購買設備的事實。
證據2:《委托書》1份。待證事實:李某委托韓顯廷代理購買設備的事實。
證據3:《通遼市魚兒跳設備發貨明細》1份。待證事實:購買設備后發貨的事實。
證據4:《吉林市一平配貨站貨物運輸協議書》1份。待證事實:運輸設備并由李某支出運輸費1000元的事實。
證據5:吉林省質量技術評鑒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1份。待證事實:榨油設備滲漏潤滑油的原因,是減速機加油管根部O型密封膠圈失去彈性和減速機輸出軸密封裝置密封不嚴所致。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對證據1、證據3、證據4和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證據2不真實。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如下反駁證據:
證據6:《營業執照》1份。待證事實:某某公司具有合法經營資質。
證據7:減速機油標(實物)1件。待證事實:油標與減速機連接處的密封件為易損件,用戶發現漏油應當及時更換。
證據8:《生產使用說明書》1份。待證事實:在《生產使用說明書》的“注意事項”中,提示設備如有質量問題,由某某公司處理。
證據9:《訂貨合同》1份。待證事實:某某公司對出售產品有保修期限和注意事項,從而證明產品如有質量問題,由某某公司處理。
證據10:《產品合格證》1份。待證事實:某某公司出售的產品合格。
證據11:復舉《鑒定報告》1份。內容:圖片5顯示李某對油標密封進行改造,圖片6顯示密封圈漏油,李某沒有及時更換,而是用桶接滲漏的油。
原告李某質證對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7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減速機油標為易損件,某某公司沒有如實告知;認為證據8不真實,自己沒有收到《生產使用說明書》;對證據9沒有異議;對證據10有異議,不能證明其產品合格;對證據1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自己不是對產品進行改造,而是對于漏油進行補正。
二、關于李某是否存在各項經濟損失的問題。
證據12:照片7張和李某自行制作的“生產記錄表(保管帳)”2頁。照片攝錄內容是:裝油桶若干(當事人自己不清楚裝油桶具體數量),有的裝油滿桶,有的裝油半桶等不等;“生產記錄表(保管帳)”記錄李某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生產葵花油的數量。照片證據待證事實:大桶容量100斤油,小桶容量9斤油,合計葵花油12000斤;“生產記錄表(保管帳)”待證事實是李某損失12000斤葵花油的事實。
證據13:復舉《鑒定報告》(第4頁和第5頁)1份。內容是:“平底炒料機減速機輸出軸及炒料機上部蓋板處有機油滴流痕跡”,“平底炒料機減速機加油管連接處仍有油滴存在,現場對加油管連接接頭進行拆解,發現O型膠圈已變形失去彈性”,“平底炒料機、精煉罐均有滲漏潤滑油跡象,漏油點均發生在減速機處”,“只要榨油設備滲漏潤滑油,成品葵花油中就會含有潤滑油”,“由于榨油設備滲漏潤滑油與生產的葵花油量比非常小,很難檢出”,結論是“使用某某公司生產的設備榨出的葵花油中無法證實含有潤滑油”;待證事實:葵花油被潤滑油污染的事實。
證據14:購買設備收據和匯款憑據各1份。待證事實:李某購買設備支出貨款的事實。
證據15:購買配套設備收據36份。來源于個體商戶出具的購買各種零碎部件的收據,非國家正規票據;待證事實:李某購買配套設備存在支出貨款的損失。
證據16:復舉《鑒定報告》(第5頁下數第2-3行)1份。內容是:“現場勘查前,李某使用某某公司提供的白土、活性炭和增香劑對滲入機油的葵花油進行去味處理”。
證據17:加蓋“國網內蒙古東部新城區供電有限公司”收費專用章的收取清河鑄造廠電費單,金額為12328.50元。
證據16和證據17待證事實為去味處理污染油存在電費損失的事實。
證據18:租賃合同1份、收據2份。待證事實:李某自2014年1月因設備瑕疵停產至今存在租賃費損失的事實。
證據19:鑒定費票據1份。待證事實:李某因涉案產品質量鑒定支出鑒定費4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葵花油被污染的事實;對證據14認可;對證據15有異議;對證據16和證據17有異議,認為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對證據18有異議;對證據19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如下反駁證據:
證據20:李某的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租賃合同、照片、興旺榨油廠的檢驗報告各1份,銷售清單3份。待證事實:李某無照經營,其生產違法,并且在購買設備前就已經生產。
原告李某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
根據當事人舉證和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
關于產品質量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實,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1、證據3、證據4和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某某公司對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但結合其他事實,韓顯廷代理李某所訂立的合同已經實際履行,說明李某委托韓顯廷購買設備的事實存在,因此,證據2真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李某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反駁證據6、證據7、證據8和證據9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但是,上述證據的內容與本案爭議的產品質量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實沒有關聯,不能證明本案爭議事實,本院不予采納;產品合格證并沒有特定于出售給李某的產品,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10對于爭議事實沒有證明力,本院不予采納;證據11待證的“李某沒有及時更換”的事實,與本案爭議的產品質量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實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李某是否存在120000元葵花油損失的事實,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12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12中的照片來源不清,所攝錄的內容不能證明12000斤葵花油被污染的事實,也不能證明被污染葵花油的數量;而“生產記錄表”系當事人自行制作,對于案件事實沒有證明力,因此,本院對證據12不予采納;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13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具有真實性,本院認為證據13雖然能夠證明李某使用涉案設備過程中必然污染葵花油,但是卻不能證明12000斤已經被污染和被污染程度的事實,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其存在120000元經濟損失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是否存在設備款損失的事實,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14沒有異議,且待證事實某某公司已經在答辯陳述中認可,因此,對證據14,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15有異議,證據15中列舉的36張收據,非國家正規票據,證據來源不清,證據內容欠缺真實,且不具有所購物品用于配套涉案設備的內容,因此,證據15不足以證明其存在配套設施經濟損失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是否存在電費損失的事實,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16和證據17不認可,本院認為,證據16證據真實,但該證據只能證明李某曾對被污染葵花油進行去味處理的事實,卻不能證明在去味處理過程中支出電費的事實;證據17“清河鑄造廠”支出電費的事實,不能足以證明李某在處理污染油時支出電費的事實,因此,對證據16和證據17,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是否存在租金損失的事實,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18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18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李某支出租金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19沒有異議,證據19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李某在訴訟期間支出鑒定費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20待證的事實與本案爭議的事實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某某公司作為涉案產品的制造、銷售者,提供給李某的榨油機設備存在質量瑕疵,并由此造成李某財產權益的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告李某所請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范圍,包括葵花油的損失120000元,設備損失(即支出的設備款)42900元,配套設備損失(即支出的配套設備款)16426元,運費損失(即支出的貨物運費)1000元運費損失,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處理葵花油期間的電費損失11641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房租費損失60000元,鑒定費損失40000元。
關于上述各項經濟損失中,所謂的設備損失、配套設備損失和運費損失,并非因侵權造成,與涉案產品質量瑕疵不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原告李某請求賠償設備損失、配套設備損失和運費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葵花油的損失,原告李某沒有證據證明12000斤葵花油被污染、被污染程度以及是否能夠食用,也沒有證據證明被污染油的數量和價格,因此,原告李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該項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同樣,關于處理被污染葵花油支出的電費損失,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因此,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房租損失,系因涉案產品質量瑕疵造成停產、停業導致,與產品責任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原告李某該項訴訟請求合理部分(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同樣,關于鑒定費用,也應當由制造和銷售瑕疵產品的某某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房租損失42500元,支付鑒定費40000元,合計825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57元,由原告李某負擔2526,被告吉林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承擔4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朝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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