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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威民初字第266號
原告(反訴被告)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
負責人胡某,站長。
委托代理人陳化禮,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強,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權,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明,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與被告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及被告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反訴原告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分別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吉云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王仕明、人民陪審員鄧修建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申請對原告工程投入進行鑒定,后又變更鑒定申請要求對原告供水安裝工程人工費及材料費進行鑒。經本院委托鑒定,四川某蜀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鑒定結論。原告的負責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陳化禮、許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明、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原告有供水資質。2011年,被告與原告商定:被告供水范圍內所有集體或個人飲用水戶移交給原告,原告負責安裝供水設備、設施到各用水戶,一戶一表;用水戶不承擔自來水安裝工程費,安裝工程費由被告承擔。雙方于2012年9月共同向被告原用水戶發布《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原告籌備了水源,安裝了自來水用戶1722戶。原告僅向被告借支部分安裝工程費;安裝工程完工后,經原告催促被告未及時支付剩余款項。2、原、被告聯合發布的《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證明雙方協商為一戶一表,不能證明是整體移交;《職工借款單》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支戶頭費104萬,是按戶頭計算費用;威遠縣發改局批復證明每戶按2900元計價。3、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與被告協商工程移交,2012年9月開始施工,2012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于2012年9月開始向被告供水至今。4、原告已以借款形式向被告借支1263425元用于工程和支付民工工資。5、原告安裝水表是按一戶一表,一戶人有多間房屋(例有門面、住房或者有房屋轉讓或出租給別人)的可能多安水表,但也符合一個用水戶一表的約定。6、認可被告提供的公房總面積18758.87平方米及供水范圍內戶口數為821戶。7、雙方不能協商一致,故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裝工程費3924800元;原告在庭審中變更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費3733800元。
被告答辯并反訴稱:1、2011年上半年,我公司與原告協商的自來水供水權利義務移交為整體移交,包括我公司現在供水范圍內的所有辦公、生活、經營等集體、個體飲用水戶(含正在修建的青崗坡職工宿舍),移交總費用為208萬元;2、原告整體接收我公司現有供水用戶,我公司飲用水用戶免費取得在原告處用水資格,原告應當保質保量供水,并由原告與用戶簽訂供水合同,用戶只承擔原告供水后產生的水費。3、原告的主張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達到某種目的,擅自分戶,造成移交后安表個數大大增加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與我公司無關。4、我方數次催促原告簽約,但因原告的供水質量未達到約定的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及原告簽約前資產抵押手續未履行等原因造成協議未簽訂,在此情況下,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施工,并自稱工程驗收合格,是沒有依據的。5、《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第一條中移交范圍及用水戶免費安裝內容、兩河鎮黃副鎮長的工作本記錄內容、2012后10月31日職工借款單及我公司專門和原告協商此事的名譽董事長彭某某的聲明證明是整體移交而不是按戶計算移交費;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1日職工借款單是復印件,與我方提供的原件不符,我方原件上有“在總投資款208萬中沖抵”的注明,能夠證明雙方是整體移交。6、一戶一表是指一個戶口本作為一戶安裝一個水表,原告為有的用戶安裝了幾十個水表,安裝水表的個數明顯不合理,這些我公司提供多組照片及黃某勝等人證言予以證明,經我公司查證,原告多安裝了930個水表,多安裝的水表是原告自己擅自擴大的部分,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7、我公司提供多組照片、《內江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書》證明原告的水質嚴重不符合質量要求,水務局的文件也證明原告的水壓不足,儲水量也不能滿足供水需要,這些都是我公司為什么一直沒和原告簽訂合同,從而沒有支付尾款的原因。9、我公司已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1263425元,從《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截止時用原告所供的水,但水質不合格。10、208萬元已經遠遠超過原告的投資額了。原告2011年11月20日向我公司催款時提交的《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催促移交自來水供應管理的情況報告》中就證明了只有892戶,這是原告自己提交的報告,自己認可的戶數,所以超過的戶數是原告自己為擴大收費而不合理的安裝個數,應由原告自己負責。11、2012年9月,原告未經我公司同意擅自開始施工,2012年12月底工程完工。12、我公司認可供水范圍內私人及外單位總戶口數821戶,公房總面積為18758.87平方米。
剛某供水站所供水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且水壓不足,時常因停電就停水,下雨就水質渾濁,且未按約定建第二水源,未按約定履行義務。剛某供水站的人工費、材料費投入已經過鑒定,只有60多萬元,故在原告向我公司借支款中扣除該款,原告還應退回我公司662187.6元。故反訴請求判決原告按照與我公司簽定的協議,無條件退出已接收的公用水項目,退回不合法的工程借款662187.6元。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答辯稱:我站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已完成施工,用水戶已全部移交給我站,我站現也與用水戶們形成了供水合同關系,對方的反訴不能成立;對方提供的《抗旱臨時取消協議》涉及第三方權利義務,對方的證據正好與我方的證據均證明我站在干旱時期積極采取措施供水,以履行我站的義務。我站提供疾控制中心檢測報告書證明我站供水合格。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胡某投資開辦的個人獨資企業。2011年,原、被告口頭協商將被告原供水范圍內的所有飲用水戶向原告移交,雙方于2012年9月共同向被告礦區所有用水戶發布了《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載明:“一、移交范圍:公司現在供應范圍內所有辦公、生活、經營等集體、個體飲用水戶。凡屬此范圍內的用水戶免費移交,由威遠縣剛某自來水站免費安裝到每戶。本次免費安裝為用水戶一戶一表,如以后需安裝分表,以書面形式申請交納戶頭費。二、移交辦法:安裝日期從即日起到剛某自來水供應站安裝完工止,在新水源確保能正常供水后斷開某某供水源。本次自愿不安裝的,以后再安裝的用水戶須交納戶頭費2900.00元∕戶。三、水費標準:…”。原告于2012年9月開始安裝供水工程,2012年12月底施工完畢。原告實際共安裝水表個數為1722個,對于部分住戶存在每個家庭戶安裝多個水表的情況。在庭審中,雙方確認: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數額為1263425元;移交供水范圍內的私人及外單位家庭戶為821戶(除公房外),公房總面積為18758.87㎡。
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分別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3日出具《職工借款單》,向被告借款。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供了2012年10月31日《職工借款單》原件,其中有被告單位財務總監羅剛簽注“同意借款(在總投資208萬元中沖抵)”的內容;同時,被告還提供了《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某某煤業有限公司自來水改造造價表》、被告名譽董事長彭某某書面證言等證據,用以證明整個供水工程是以208萬元的價格整體移交給原告。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供了2012年10月31日、11月13日的兩張職工借款單復印件,其中2012年10月31日的《職工借款單》中僅有被告單位財務總監羅剛簽注的“同意借款”,并無“(在總投資208萬元中沖抵)”的內容;原告因此認為,被告提供的《職工借款單》中關于“(在總投資208萬元中沖抵)”的內容,是被告自行添加的。
原告在訴訟中還提供了一份《威遠縣發展改革局關于核定兩河鎮自來水安裝工程收費標準的批復》,主要載明:“一、自來水安裝工程收費范圍:兩河鎮供水范圍內所有申請新安裝或改造(含改建、擴建的新增加的用戶)用水的單位和個人。二、自來水安裝工程收費標準:(一)居民生活用水戶:2900元∕戶;(二)行政事業用水戶:按房屋建筑面積每250㎡為一戶居民生活用水進行換算(不足250㎡按250㎡計算);(三)工業、經營服務和特種行業用水用戶:根據用戶需要和規劃要求按實結算。……。”原告據此要求按照2900元∕戶計算工程價款。
以上事實有威遠縣發展和改革局文件、《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職工借款單》原件及復印件、兩河鎮剛某自來水供應站水表用戶名單及生活供水合同、《某某煤業有限公司自來水改造造價表》、被告名譽董事長彭某某的書面聲明材料、用水戶的書面證明、內江市某某煤業公司公房水表安裝戶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規定,原、被告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是雙方發布的《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等證據,能夠證明雙方當事人對供水工程移交達成了合意,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原告按照約定對移交的供水工程履行了安裝管道、水表等義務,被告應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雙方發布的《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中有“本次免費安裝為用水戶一戶一表”的內容,原告對部分家庭戶安裝多個水表,不應另行計算價款。本院參照《威遠縣發展改革局關于核定兩河鎮自來水安裝工程收費標準的批復》的規定,對本案中自來水安裝工程款計算戶數按雙方認可的821個家庭戶,公房按每250㎡為一戶換算為75戶進行確定,共計896戶;由此計算價款為2598400元(896戶×2900元/戶)。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263425元后,被告還應支付原告1334975元。
被告辯稱是以208萬元的價格向原告整體移交,但是被告所舉證據中,《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關于飲用水供應職責移交社會化管理通告》、《某某煤業有限公司自來水改造造價表》中沒有整體移交的內容;證人彭某某系被告的名譽董事長,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被告提供的《職工借款單》上雖有“(在總投資208萬元中沖抵)”,但原告提供的《職工借款單》復印件上卻沒有該內容,對于該內容是什么時候添加的存在疑點,該《職工借款單》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因此,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本院對被告該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因本案原、被告建立的是合同關系,從內容上看,主要是關于供水工程的移交,并不是雙方建立供用水關系的合同,而被告依供用水合同提出反訴請求,系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予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支付工程款1334975元;
二、駁回原告威遠縣剛某自來水供應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36670.4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負擔13000元,原告負擔23670.4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110元,由反訴原告內江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被告應負擔的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持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吉云
代理審判員 王仕明
人民陪審員 鄧修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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