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曦與通遼萬達廣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56)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5民終109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曦,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鐵路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
委托代理人韓廣斌,內蒙古天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張某曦父親,通遼鐵路工務段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通遼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
法定代表人齊某,總裁。
委托代理人付國江,內蒙古眾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國武,內蒙古眾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曦與被上訴人通遼萬達廣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2016)內0502民初10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編號為2013-002XXXX號,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了項目的名稱為通遼某某X地塊XX棟住宅樓。原告購買的房屋為科爾沁區清真辦事處萬達小區XX-X-XXXX號住宅,該住宅所在的總建筑層數為35層,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119.22平方米,套內建筑面積為92.92平方米,公共部位公攤面積為26.30平方米;并約定房屋的銷售價格為每平方米5969.00元,房屋總價款為711624.00元;土地使用權的期限為2013年7月7日至2083年7月19日;雙方約定房屋的交付日期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交付XX號樓X單元XXXX室入住的相關費用(包括取暖費、水電費、房屋契稅、物業費、排污費、預告登記費、房產登記費、辦房屋登記證的稅費)。另查明,原告、被告雙方簽訂的上述房屋買賣合同,附有所購房屋的平面圖(合同的第一條及附件1)。于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鑰匙,原告取得鑰匙進入房屋查看后被告提出異議,提出交付的鑰匙為XX-X-XXXX室的,因錯誤交付,要求原告對所交付的鑰匙予以返還,原告未予返還。該小區XX-X-X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積為137.12平方米,已由被告出售給案外人萬木喬,并已辦理了房屋備案登記手續。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合同編號為2013-002XXXX號的合同,對XX-X-XXXX號住宅樓的位置、面積和房屋結構(房屋平面圖)進行了明確。雙方應按照此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提出其購買的實際上為現在被告出售給案外人萬木喬的XX號樓X單元XXXX的房屋,但根據庭審中原、被告出示的證據,能夠認定XX號樓X單元XXXX室平面圖與原告張某曦購買的房屋的建筑面積、房屋格局、平面圖的標識明顯不同,不能因原告張某曦取得了XX號樓X單元XXXX室的鑰匙而確定此房屋為其購買。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張某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所購買的房屋為被告出售給他人并經備案登記的房屋,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某曦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張某曦負擔。
上訴人張某曦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如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取鑰匙,當時也沒有告訴我們房屋是錯的,所有樓道、地下停車場上的標志均為XX-X-XXXX,顯示都是2單元,現在被上訴人私自將該單元改為3單元,并把已經交付的XXXX門鎖換了,侵犯了上訴人作為業主的房屋使用權,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交付涉案房屋。
被上訴人通遼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答辯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購買的房屋為XX-X-XXXX號,即XX號樓X單元XXXX號房間,現上訴人主張的房屋與合同中約定的房屋面積、結構均不同,無法確定上訴人所購房屋即為爭議房屋,同時該XX號樓房確實存在4個單元,上訴人所述現在標識的3單元為2單元與實際樓況不符。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張某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孟良
審 判 員 蔣鵬哲
代理審判員 韋青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白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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