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吉某某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74)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崇民初字第01858號
原告吉某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許波華,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青年西路*號新海通大廈第*層。
負責人沙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愛軍,江蘇紫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繼鵬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許波華、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愛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吉某某訴稱,原告自2012年8月進入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工作,負責管理業務四部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資及業務提成,原告于2013年8月提出離職,2013年10月25日,被告開出退工單,被告所開具的退工單載明雙方的勞動合同自2013年9月到期。自原告進入被告單位以來,原告一直兢兢業業從事業務工作,但被告一直不與原告結算業務提成,至原告離職時結欠原告業務提成費用19萬余元?,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資11150元、支付業務提成197035元、支付經濟補償金7500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稱被告拖欠其工資不是事實,原告于2013年8月份離職,之前的所有勞動報酬已經全額支付,即使有尚未支付的部分,原告的訴訟請求也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二、被告公司從來沒有所謂團隊管理費的規定,原告個人所做業務的提成已經以績效工資的方式已經向原告進行了發放。根據原告提交的業務結算清單,原告僅僅是作為經辦人,而非保險代理人。被告公司與相關的代理公司之間簽有保險代理協議,相應的手續費或代理費均由被告與相應的代理公司進行結算,與原告方無關。三、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是基于其個人原因辭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進入被告單位工作,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的負責人出具一份辭職報告,載明:“尊敬的沙總,本人因不適應某某保險的激勵機制,請求辭去某某南通財險的工作,懇望批準為盼。”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請仲裁,南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裁決,對原告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于2014年12月9日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請。
訴訟中,本院根據被告申請,依法調取了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0月28日在南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庭審筆錄,該庭審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申請人(本案原告)述稱:“申請人是2013.9.2去辦手續,上班到八月底。”
訴訟中,原告提供一份南通市退工通知單,載明:吉某某同志由于其他原因而退工,本次工作時間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雙方簽名或蓋章處均未填寫日期,經辦人處落款日期為2013年10月12日。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退工通知單、辭職報告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原告主張退工通知單于2013年10月出具,雙方勞動關系至2013年9月才解除。本院認為,退工通知單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辦理的退工手續,而勞動關系的存續應當以用工為準,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必須履行相應的勞動權利和義務。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自行提出辭職,根據其在仲裁時庭審筆錄的陳述,其系2013年8月底離職,2013年9月2日去辦理相應的手續,原告離職后雙方已不再履行各自的勞動權利和義務,勞動關系應當自2013年8月底解除,對原告主張的2013年8月底之前的工資、業務提成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均已超過勞動爭議正常申請時效,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13年8月底解除,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資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吉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繼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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