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98)
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內東民初字第60號
原告曾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戶籍地址內江市東興區。
法定代理人曾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戶籍地址內江市東興區。
法定代理人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盤縣人,戶籍地址貴州省盤縣。
委托代理人蒲運琦,系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住內江市東興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內江市東興區某某大道*號樓。
負責人王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系該公司法律顧問(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原告曾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內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運琦、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財保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某訴稱:2014年7月29日11時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駕駛川K***21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某某方向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某某至新店6KM+300M處,因被告李某某的違法行為,將原告撞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傷后送入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好轉出院。經交警部門作出認定: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各方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1、護理費85天*90元=765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85天*15元=1275.00元;3、交通費(包括鑒定產生交通費)3000.00元;4、后續治療費6000.00元*3月=18000.00元;5、殘疾賠償金20年*22368.00元*22%=98419.20元;6、精神撫慰金6600.00元;7、鑒定費1600.00元。合計136544.2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以保險公司意見為準。
被告某某財保內江公司辯稱:根據原告戶籍顯示原告系農村居民,原告實際住院73天,病歷顯示有12天在ICU。鑒定結論鑒定的是原告是左肩關節受傷,原告因事故導致的傷均在右側,與本院無關聯性,后續治療費的合法性有異議。原告沒有提供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經商的事實,我司不予認可。村委會不具備證明城鎮經商的主體資格。我司調查原告住在內江新店,原告也是在新店受傷,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隨父母居住在貴州。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時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駕駛川K***21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某某方向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某某至新店6KM+300M處,因被告李某某的違法行為,將原告撞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傷后送入內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好轉出院。經交警部門作出認定: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經四川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曾某某右肩關節損傷傷殘等級為九級,右側2-5肋骨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共計約需人民幣6000.00元左右/月。通常1-3月根據治療情況調整治療方案。
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并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原告曾某某住院時間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計85天,其中ICU住院12天。
3、由于筆誤,四川蓉城司法鑒定中心向本院另行提供鑒定意見,將“左肩關節損傷傷殘等級為九級、左側2-5肋骨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更正為“右肩關節損傷傷殘等級為九級,右側2-5肋骨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無變動。
4、原告傷前于2012年1月起一直隨父母在貴州盤縣松河鄉新街居住,其父母在從事副食品等經營。有居住地所在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村委會組織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原告父母一家在貴州盤縣松河鄉居住地所在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村委組織調查后出具的證明、保單抄件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得到賠償。各方當事人對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曾某某系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僅3歲,有居住地所在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村委會組織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隨父母在貴州盤縣松河鄉居住生活,本院予以確認。某某財險內江公司提出該公司了解到原告居住在內江新店鄉,但該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雖屬農村居民,但其隨父母在城鎮居住生活,其傷殘賠償金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曾某某住院85天,ICU住院12天,故護理費計算73天。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為6000.00元左右/月,1-3月根據治療情況調整,本院酌情支持2個月,即12000.00元。應納入本案的費用為:1、護理費73天*90元/天=6570.00元;2、伙食補助費73天*15元/天=1095.00元;3、傷殘賠償金22368.00元*20年*22%=98419.20元;4、交通費酌情支持1200.00元;5、精神撫慰金6600.00元;6、后續治療費12000.00元;7、鑒定費1600.00元。以上合計127484.20元。由某某財保內江公司在交強險中賠償120000.00元,在三者險中賠償588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賠償鑒定費160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曾某某125884.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曾某某1600.00元;
三、駁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49.68元,減半收取1424.8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田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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