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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準格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準商初字第36號
原告上海甲石化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遠,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準格爾旗。
法定代表人郭某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常某清,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某蓉,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上海甲石化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內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麗峰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又才、姚遠,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蓉、常某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2011年11月3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總價款為965000元。之后,雙方陸續簽訂了合同總價為15200元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供貨合同》,合同總價為166500元,合同編號為CB/13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供貨合同》,合同總價為54720元,合同編號為CB/1206-12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供貨合同》。
簽約后,甲公司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但乙公司一直沒有履行全額付款義務。經甲公司多次交涉,乙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一份《關于上海甲石化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同清算說明》(以下簡稱《合同清算說明》),該說明確認乙公司尚欠甲公司743620元。乙公司拖欠貨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故請求1、判令乙公司支付拖欠加工費及貨款743620元,2、判令乙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165083.64元;3、判令乙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乙公司辯稱,首先,對乙公司所欠貨款的金額以乙公司出具的《合同清算說明》為準;其次,甲公司存在遲延交貨的事實,甲公司在履行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過程中,未按照合同約定日期交貨,遲延交貨42天,甲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202650元(965000元×5‰×42天),該部分違約金應當在乙公司應付貨款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外,甲公司所供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甲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違約金的金額為60071元(965000元+15200元+54720元+166500元)×5%,該部分費用也應當在乙公司應付款中予以扣除;最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提供全額增值稅發票,支付條件不具備。
原告甲公司出示第一組證據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擬證明乙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簽訂了合同,合同總價款為965000元;第二組證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付款憑證,擬證明乙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甲公司匯款289500元;第三組出示《合同清算說明》,擬證明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與甲公司結算貨款,確認乙公司未付貨款金額為743620元;
被告乙公司對甲公司出示的第一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該證據同時能夠證明合同簽訂日期為2011年11月3日,合同約定交貨期限是合同生效的60日內,甲公司應當在2012年1月2日前完成交貨;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擬證明問題均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該證據能夠證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提供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支付條件未成就,甲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乙公司出示第一組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發貨清單》,擬證明乙公司的實際交貨日期為2014年2月14日,該日期比合同約定的最遲交貨日期逾期42天,根據《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第8.1.6條規定交貨延誤的違約責任,違約金按照每延誤一天承擔合同總價5‰,按天累計,甲公司應承擔違約金為202050元(965000元×5‰×42天),同時根據《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第4.3條的規定,乙公司有權將上述違約金從合同未付價款中直接扣除;第二組出示《合同清算說明》、性能考核清單,擬證明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在甲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了《合同清算說明》,該說明中明確甲公司未提供價值22122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付款條件不具備,同時證明甲公司所供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乙公司就該質量問題已經書面告知了甲公司,甲公司應當承擔違約金,違約金按照雙方約定合同總價的5%即60071元[(965000元+15200元+54720元+166500元)×5%],該筆違約金也應當從乙公司應付款中予以扣除;第三組出示合同編號為CB/1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編號為CB/1206-12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編號為CB/1205-09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擬證明甲公司當庭陳述不實,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另外三份書面的購銷合同。
被告甲公司對乙公司出示的第一組證據中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擬證明問題不認可;對《發貨清單》真實性、合法性及擬證明問題均不認可。延遲發貨不是甲公司原因造成的,甲公司是按照乙公司的要求進行的發貨,同時《合同清算說明》說明甲公司不存在延遲供貨問題,雙反結算的合同未付金額為675500元,如甲公司因延期供貨應承擔違約責任,乙公司應當在《合同清算說明》中說明,乙公司未說明,因此不存在逾期交貨產生違約金的問題,故乙公司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擬證明問題不認可,雙方合同中并未以提供增值稅發票作為支付合同對價的依據。截至起訴之日止,乙公司僅支付甲公司456000元,該金額遠未達到甲公司已經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980200元,甲公司未提供剩余增值稅專用發票系對乙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合同對價的抗辯,乙公司以此作為支付條件未成就的理由,該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對乙公司提出的質量問題,首先,甲公司認為乙公司提出的質量抗辯已經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兩年的產品檢驗期;其次,甲公司認為乙公司對部分貨物存在的質量問題提出異議,但要求甲公司對全部合同金額承擔違約責任,與合同約定不符,且違反公平原則,另外對乙公司提出的存在問題的商品甲公司已經進行了更換。第三組證據該證據是復印件,請法庭依法核實。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甲公司與乙公司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準格爾旗大路工業園區簽訂了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合同總價965000元,質量保證期自特殊管件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12個月,但不得超過貨物交付之日起18個月,以先到為準,質保期內,由于貨物本身質量引起的所有質量問題,甲公司免費負責修理或更換,并承擔由此給乙公司造成的損失和責任,更換或修理后,質量保證期自更換或修理之日起一年內有效,產品若是分批交貨,以最后一次交貨日期計算質量保證期;付款進度及條件: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在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履約保函及開具等額收據后十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價30%即289500元;全部貨物進廠驗收合格后,經乙公司確認且乙公司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十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價的60%即579000元;質量保證期滿,產品未存在質量問題,由乙公司授權代表向甲公司簽發最終接受證書后十個工作日內支付,如出現質量問題按照合同其他條款執行。乙公司在貨款承付期內若發現產品的質量、規格、數量等情況與合同約定不符或缺少據以驗收的技術資料及品質證書,乙公司有權拒付部分或全部貨款;如甲公司有任何違反本合同的行為,乙公司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直接從上述未付款項中相應的扣減。交貨期限是合同生效后的60日內,甲公司應當將貨物交付到合同約定的地點;產品交貨后30個工作日內,應開箱對產品的外觀、數量、規格等情況進行檢驗。如甲公司在交貨當天未以書面方式向乙公司提出要求參加開箱驗收,乙公司可獨自開箱檢驗,檢驗結果甲公司均予以認可;產品交貨后30個工作日內,乙公司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機構/機關對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標準進行檢驗,乙公司與甲公司均認可該檢驗結果,并且以該檢驗結果作為確定的產品質量和技術標準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依據;如甲公司不能按照約定期限交貨,或在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交貨的數量不足,每逾期一天,甲公司須按照逾期交貨貨款總額的5‰向乙公司。延期10日以上,視為甲公司不能交貨,乙公司有權書面通知甲公司后立即單方解除合同或取消購買甲公司未能交貨部分產品,甲公司應賠償乙公司因此遭受的所有損失,并向乙公司支付相當于不能交貨部分產品貨款的5%的違約金;如甲公司產品的品種、型號、規格、質量和技術標準等按7.1條和7.2條的規定檢驗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甲公司應賠償乙公司的經濟損失,并向乙公司支付相當于該等產品價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此外,對于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該等產品,如乙公司同意購買,應當由雙方另行商定該產品的價格;如乙公司不同意購買,甲公司應當根據乙公司要求在5天內負責保修包換,并承擔修理、調換貨退貨產生的所有費用。否則,乙公司有權書面通知甲公司后立即解除本合同,甲公司應足額退還乙公司已支付的貨款;因質量不符合約定,乙公司可以要求更換或退換,更換視作逾期交貨退貨視作不能交貨,并承擔違約責任。
之后,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了合同編號為CB/1206-12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總價為54720元,結算方式及付款條件為全部貨到現場經專業驗收機構驗收合格,且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全額增值稅發票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貨款90%即49248元;自全部貨到之日起12個月內合同所約定貨物無質量問題,乙公司在10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貨款10%,即5472元,供貨期限為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貨到現場;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了合同編號為CB/1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總價為166500元,結算方式是及付款為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出具的等額收據后,乙公司支付本合同全部貨款即166500元,甲公司在收到貨款后,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述兩份合同約定的質量驗收標準、方法:按國家質量標準,每批量金屬軟管須經過抽樣測試的方式,所送材料經專業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作為質檢合格依據。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甲公司無條件退貨或換貨;違約責任約定均與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約定一致。
對于雙方均認可的雙方訂立的合同編號為CB/1205-09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總價為15200元,該合同乙公司提供了合同編號為CB/1205-09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的書面形式,但因乙公司提供的合同沒有甲公司簽字確認,因此本院僅對雙方達成了合同總價為15200元,合同編號為CB/1205-09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的事實予以確認,合同中約定的結算方式及付款條件、質量驗收標準、方法等條款對甲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2012年1月1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239500元。2012年2月14日,甲公司對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項下的阻火器及防爆阻火呼吸閥作出了產品試壓檢驗報告。2012年2月,甲公司履行了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的發貨義務。
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合同清算說明》(后附性能考核清算單),其中確認乙公司與甲公司共簽訂了四份合同,合同及其履行情況如下: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合同總額為965000元,已付金額289500元,未付金額675500元;合同編號為CB/1205-09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總金額為15200元,已付金額0元,未付金額15200元;合同編號為CB/1206-12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金額54720元,已付金額0元,未付金額54720元,該合同項下發票未收到;合同編號為CB/1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總金額166500元,入庫金額164700元,其中1800元貨物未收到,已付金額166500元,未付金額0元,發票未收到;以上四份合同總金額為1201420元,到貨金額1199620,乙公司已付金額為456000元,未付金額為743620元。同時乙公司在《合同清算說明》中提出甲公司所供材料驗收存在問題(具體內容附后),資料齊全。收到甲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980200元,未收到22122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作出了對甲公司所供四份合同項下的全部貨物的性能考核清算單并制作了性能考核驗收記錄。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出示的證據及其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甲公司是否存在遲延供貨的事實,是否構成違約;二、甲公司所供貨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三、甲公司在次訴訟中是否有權向乙公司主張其未交付增值稅專用發票部分的貨款。
對于甲公司是否存在遲延供貨,根據乙公司當庭提交的《發貨清單》及雙方均認可的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可以確定,甲公司交貨時間遲于《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約定交貨期限,且延遲時間最短為42天,甲公司雖對乙公司提供的《發貨清單》復印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作出否認,但是甲公司作為出賣方其應當持有《發貨清單》原件但其未向法庭出示,且甲公司代理人當庭提出遲延發貨非甲公司的原因,發貨時間是乙公司要求的,因此,對乙公司主張的甲公司遲延交貨42天的事實,本院依法確認。甲公司遲延交貨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特殊管件購銷合同》對甲公司遲延交貨違約責任的約定,逾期十日以上,視為甲公司不能交貨,乙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合同。本案中,乙公司與甲公司均認可雙方簽訂了《特殊管件購銷合同》,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2012年1月2日前,甲公司應當完成交貨,截至2012年1月11日止甲公司未完成交貨,視為甲公司不能交貨,乙公司恰恰在2012年1月11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約定的預付款,同時從原、被告雙方出示的《合同清算說明》中,能夠確定乙公司在甲公司逾期交貨42天的情況下仍然收取了甲公司所供貨物,從乙公司履行預付款的時間、乙公司未按照《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約定單方解除合同的事實及在起訴之日前乙公司未向甲公司主張過逾期交貨的違約金的事實,均能夠印證甲公司是按照乙公司的要求的時間交付貨物。綜上,本院認為通過雙反當事人出示的證據能夠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履行期限進行了合意變更。因此,對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擔遲延交貨42天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甲公司所供貨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乙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向甲公司出具《合同清算說明》,其中《合同清算說明》中明確,甲公司所供材料驗收存在問題,具體存在問題見后附的《性能考核清算單》。首先,《性能考核清算單》及《合同清算說明》均系乙公司單獨作出的。根據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7.1條、7.1條對產品檢驗和驗收的規定,乙公司可單獨在產品交付后30個工作日內對產品外觀、數量、規格等情況進行開箱檢驗,檢驗結果甲公司認可。對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標準檢驗需要有乙公司委托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并以該機構檢驗結果作為是否符合合同規定的依據,而產品不符合合同約定情況下的甲公司違約責任承擔的基礎也均是以合同7.1條、7.2為依據的;合同編號為合同編號為CB/1206-12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CB/1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對產品質量驗收標準、方法的規定也要求專業檢測機構檢測結果作為依據;綜上,乙公司主張按照其單方做出的《性能考核清算單》要求甲公司承擔合同總額5%的違約金,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是否有權向乙公司主張其未交付增值稅專用發票部分的貨款,根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合同清算說明》能夠確定,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提交合同總額為166500元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的全部增值稅發票、合同總金額為54720元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的全部增值稅專用發票。因乙公司請求欠付貨款中不包括《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所涉貨款,本院將對《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履行情況不進行審理,因此對乙公司提出的將未收到的增值稅發票部分貨款扣除的請求,本院認為甲公司并未對該合同起訴要求支付貨款,且《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與其他三份合同均是獨立的合同,根據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原則,不應將《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未收到發票金額從甲公司請求的金額中扣除;根據《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6.1條約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出具的全額增值稅發票后,支付貨款,《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所涉的貨款54720元支付條件不具備,應當在甲公司請求的應付貨款中予以扣除。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訂立的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合同編號為CB/1206-12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編號為CB/1205-09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甲公司已經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編號為CB/1205-09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編號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的供貨義務,且被告乙公司已經在合同清算說明書中作出確認,乙公司亦未在質保期內對甲公司所供貨物質量異議。被告乙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支付該兩份合同項下所欠的貨款690700元(675500元+15200元)。
關于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乙公司逾期付款行為造成原告甲公司利息損失,被告乙公司應當承擔其逾期付款期間的利息。按照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購銷合同》約定乙公司應當在收到全額增值稅發票后十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價的60%即579000萬元;質量保證期滿,產品未存在質量問題,由乙公司授權代表向甲公司簽發最終接收證書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價的10%;甲公司未能出示證據證明其向乙公司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的時間,合同約定的質保期與2013年8月14日屆滿,乙公司應當從2013年8月14日起至貨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未付款67550元的利息損失;
對合同編號為CB/1205-098-EM的《金屬軟管加工定做合同》,因乙公司與甲公司未簽訂書面合同,雙方并未約定付款方式及時間,且甲公司并提供證據證明貨物交付的時間,因此對該部分貨款15200元逾期利息損失,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出具《合同清算說明》對該筆合同欠款進行確認。因此,乙公司從2015年1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應付貨款15200元的利息損失。
綜上,原告甲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應當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內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海甲石化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加工費、貨款共計690700元;
二、被告內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甲石化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對其中677550元應當從2013年8月14日起至貨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另外15200元應當從2015年1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三、駁回上海甲石化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87元,減半收取6444元(原告上海甲石化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內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麗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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