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蓮與劉某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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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賽民初字第01877號
原告王某蓮,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
委托代理張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姚遠,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被告劉某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呼和浩特市金橋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內蒙古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呼和浩特市金橋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內蒙古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負責人劉某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虎,內蒙古宏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蓮訴被告劉某云、鐘某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穎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蓮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又才、姚遠,被告劉某云、鐘某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宏,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蓮訴稱,2015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被告劉某云駕駛蒙AKN638號小轎車沿呼市賽罕區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鄂爾多斯大街交叉路口時,與原告王某蓮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內蒙古國際蒙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橈骨遠端骨折;2、右脛骨近端螺旋形骨折;3、左足背部軟組織挫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云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劉某云駕駛的肇事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后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48778.65元等各項費用合計157215.15元。
被告劉某云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認可,計算項目有分歧,共墊付了18642.4元的醫療費。
被告鐘某英辯稱,作為擔保人,同意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認可。車輛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原告的損失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事故經過,被告劉某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蓮無責任;
二、《保險單》,用以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有效期為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7日;
三、《擔保書》,證明被告鐘某英承擔擔保責任;
四、《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傷的傷情及治療情況;
五、《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15%,取內固定物手術費用22000元,誤工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
六、《費用單據、收入證明、鑒定費收據》,用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的花費及誤工費。
經質證,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對證據一、二、三、四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對營養費認為沒有醫囑予以證明,故不認可;對證據五傷殘賠償指數認可,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故對誤工費不予認可,營養期不認可,對護理期認可90日,二次手術費已經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不予質證;對證據六只認可正規機打發票,且時間應與就醫吻合,對公共自行車占用費的收據不認可,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且其中的350元系郵寄費、復查費系收據,不予認可,交通費的票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請法院酌定,工資證明不認可,沒有外聘合同及收入證明、工資條。
經質證,被告劉某云對證據一、二、三、四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證據五15%的賠償指數予以認可,二次手術費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訴,誤工費的天數不予認可,營養費沒有醫囑不認可,護理期只認可住院的18天;對證據六醫療費劉某云墊付的18000元無爭議,另外240元系我方花費的,票據保管在原告手中,120元及100元的藥店收據不予認可,61.9元的票據系事故發生前花費的,不予認可,護理費認可18天,交通費、營養費不認可,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認可,財產損失不是正規的發票不認可,鑒定費中的350元收據不認可。
經質證,被告鐘某英同意被告劉某云的質證意見。
被告劉某云為證實其抗辯,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醫療費票據》,證明為原告花費了402.4元的醫療費;
二、《收條》,證明原告收到其墊付的醫療費28000元;
三、《保單》,證明肇事車輛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一被告墊付的402.4元予以認可,但對該費用在起訴時未主張;對證據二認可,起訴時已經扣減;對證據三予以認可。
經質證,被告鐘某英對被告劉某云所提供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經質證,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對被告劉某云所提供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被告劉某云駕駛蒙AKN638號小轎車沿呼市賽罕區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鄂爾多斯大街交叉路口時,與原告王某蓮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內蒙古國際蒙醫醫院住院治療18天,診斷為:1、左橈骨遠端骨折;2、右脛骨近端螺旋形骨折;3、左足背部軟組織挫傷?;ㄙM住院費48017.75元,其中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被告劉某云墊付了18000元的醫療費,原告在起訴時已經將二被告的墊付款予以扣減。該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賽罕大隊公交認字(2015)第003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云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48778.65元,護理費9630元,誤工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交通費349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80797.5元,精神撫慰金4500元,后續治療費22000元,財產損失50元,鑒定費2750元等各項費用合計157215.15元。
原告在起訴后,申請法院對其的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及三期進行鑒定,法院委托內蒙古中澤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內中醫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2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綜合賠償指數為15%,后期治療費用22000元,誤工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2400元,及會診費郵寄費350元。
另查明,被告劉某云駕駛的蒙AKN638號小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鐘某英在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出具擔保書一份,為被告劉某云提供擔保。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云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王某蓮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賽罕大隊公交認字(2015)第003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此事故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事故認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某蓮的損失應由被告劉某云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劉某云駕駛的蒙AKN638號小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故被告劉某云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及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的損失部分,由被告劉某云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鐘某英對被告劉某云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王某蓮訴請的精神撫慰金4500元,殘疾賠償金80797.5元,護理費9630元,與法有據,原告提供了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經本院查明,原告有合法票據的醫療費共計48481.35元,但應扣減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墊付的10000元,扣減被告劉某云墊付的18000元,共計28000元,余款20481.35元,本院對該費用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中的外購藥費120元及呼和浩特市弘強醫院的成藥費240元,因無醫囑證明需要外購藥,本院對該費用不予認可,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中有一張編號為1501058601的票據,收費時間為2015年3月4日,該時間發生在事故之前,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00元,因其僅提供一張收據證明,沒有診斷及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此不予認可;被告劉某云先期墊付的住院費18000元及門診費402.4元,因原告在起訴時未主張,其可自行找保險公司理賠或另訴,但因其僅投保一份交強險,且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已經支付了10000元的醫療費,故該筆費用由被告劉某云自擔,被告劉某云辯稱的其為原告墊付過240元,票據保管在原告手中,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抗辯,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訴求中,也沒有該240元的票據,故本院對被告劉某云的抗辯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原告住院18天,即7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有明確的鑒定結論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參考鑒定結論及原告的住院天數,本院按照需加強營養90天,即3600元(40元/天X90天)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交通費,本院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的住院天數及傷情,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后續治療費,因有鑒定結論予以證實,且考慮到原告的年齡及身體狀況,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院對原告的該請求按照2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本院對有合法票據的2400元予以認可,對350元的專家會診費及郵寄費,因原告僅提供收據一張,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本院對該350元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誤工費,經查明,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也僅能證明原告系磴口縣農牧業區劃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及月收入情況,無法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是否在該單位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實際減少收入的證明,故被告某某財險呼市分公司辯稱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主張誤工費的證據不足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證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財產損失費,因其僅提供收據一張,該收據上未蓋有任何單位的印章,該收據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本院對原告的該訴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王某蓮殘疾賠償金80797.5元,精神撫慰金4500元,護理費963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9522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劉某云賠償原告王某蓮醫療費20481.35元,后續治療費2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營養費3600元,鑒定費2400元,以上費用合計49201.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三、被告鐘某英對被告劉某云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某蓮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2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云負擔1594元,由原告王某蓮負擔1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穎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潘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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