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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港民初字第834號
原告廣西某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
法定代表人凌某翠,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孫起新,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謝錦旭,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岳陽市安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孫平,云南護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赤壁市營里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龍。
被告中國一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
法定代表人宋某江。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羅某江。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王某勇。
原告廣西某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欣公司)訴被告岳陽市安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建公司)、赤壁市營里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營里公司)、中國一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冶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余安安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欣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孫起新、謝錦旭,被告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孫平、被告一冶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羅某江、王某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營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欣公司訴稱:2012年2月27日,三被告因承建防城港市公車大道第一合同段工程而向某欣公司購買商品混凝土,為此,由安建公司與某欣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就混凝土的規格、單價、付款期限、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期間,某欣公司共向三被告出售混凝土2779.50立方米,貨款總額846205.5元,三被告已付530000元,尚欠316205元。2012年5月23日、6月26日,某欣公司應一冶公司的要求開具了846205元的增值稅發票,但其一直未予付款。為維護某欣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安建公司、營里公司、一冶公司支付原告貨款31620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187193.36元(從2012年9月15日起按欠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計算)。
被告安建公司辯稱:1、某欣公司沒有明確三個被告各需承擔的具體數額;2、李某和劉某昌分別是安建公司法人代表和員工,除二人之外其他人員簽收的混凝土都不應由安建公司承擔;3、某欣公司沒有交付全套混凝土技術資料,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4、安建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合同也沒有約定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計算方法,某欣公司主張從2012年9月15日起計付違約金,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一冶公司答辯稱:一冶公司與某欣公司在本案中沒有合同關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某欣公司對一冶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一冶公司將其承包的企沙工業園區公車片區路網工程分包給營里公司,營里公司又轉包給安建公司。某欣公司于2012年2月份開始往施工現場供應混凝土。2012年2月27日,署名為“胡某山”的人員作為需方代表簽字確認欠款27575元。同日,安建公司(需方)與某欣公司(供方)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約定安建公司向某欣公司采購混凝土;需方指定的簽收人員是李某、結算人員是劉某昌;付款方式:每月3日前結清上月量,10日前付清上月75%貨款,供貨完成時,需方結算總貨款90%;最后10%貨款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全套材料時付清;供方如不能按時供貨,每推遲一天,按需方當次要求的供貨金額的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不超過每天2000元;需方如不能按時付款,則按銀行當期貸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款2%的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不超過每天2000元。合同履行期間,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2年2月簽署對賬單確認當月貨款41610元、于2012年3月確認當月貨款272760元、于2012年4月確認當月貨款132920元,其公司管理人員劉某昌于2012年5月確認當月貨款2810元。一冶公司先后于2012年5月、7月每月代安建公司向某欣公司支付了貨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安建公司通過營里公司書面委托一冶公司代其支付某欣公司混凝土余款274865元,后又書面要求一冶公司將該款優先付給安建公司解決工人工資,一冶公司因而未向某欣公司支付剩余的貨款。
另查,某欣公司向安建公司供應混凝土期間,亦同時向營里公司供應混凝土,每月由營里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陳某平簽署對賬單,共338640元,一冶公司代付了300000元,尚欠38640元。2012年11月15日,營里公司書面委托一冶公司代付所欠的38640元,后一冶公司因故未付。
以上事實,有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查詢單、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補充協議、送貨單、對賬單、委托書、銀行匯款回單、承諾書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安建公司的債務數額。1、欠款本金。某欣公司與安建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某欣公司履行供貨義務后,安建公司尚拖欠貨款274865元,有營里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書、安建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及其管理人員李某、劉某昌簽署的結算單據為證,足以認定。雖然某欣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了全套混凝土試塊壓實資料,但從安建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委托一冶公司向某欣公司付款的情況來看,付款的條件于2012年11月15日已成就,因此,安建公司提出某欣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之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其應當付清貨款。2、違約金。合同需方的違約金條款約定“需方如不能按時付款,則按銀行當期貸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款2%的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不超過每天2000元”,各方對此理解存在分歧,結合合同供方的違約金條款,從公平合理角度出發,該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應解釋為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條款只適用于合同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安建公司在合同訂立之前產生的欠款,不應列為合同違約金的計算基數。按照合同“每月3日前結清上月量,10日前付清上月75%貨款,供貨完成時,需方結算總貨款90%;最后10%貨款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全套材料時付清”之約定,安建公司2012年3月的違約金是158元(41610元×75%×6.15%÷365×30天)、4月1192元[(41610元+272760元)×75%×6.15%÷365×30天]、5月1190元{[(41610元+272760元+132920元)×75%-100000元]×6.15%÷365×30天},6月1542元{[(41610元+272760元+132920元+2810元)×90%-100000元]×6.15%÷365×30天},7月份至10月份每月的違約金是1037元{[(41610元+272760元+132920元+2810元)×90%-200000元]×6.15%÷365×30天}。11月份全額付款的條件成就,自當月起每月的違約金是1264元[(41610元+272760元+132920元+2810元-200000元)×6.15%÷365×30天]。據此,截至庭審結束時,安建公司應承擔的違約金共計36038元。
二、關于營里公司的債務數額。營里公司欠款38640元,有營里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書及其管理人員陳某平的簽單為證,亦應予清償。但營里公司與某欣公司沒有就違約金問題進行約定,某欣公司主張按照其與安建公司之間的違約金條款計算該筆欠款的違約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違約金應從其主張權利即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清償時止。
三、關于一冶公司是否承擔付款責任。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一冶公司與某欣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一冶公司代安建公司、營里公司支付貨款的行為不能說明其是債務主體,某欣公司要求一冶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岳陽市安建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某欣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274865元和逾期付款違約金36038元(暫計至2014年8月,之后以274865元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赤壁市營里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廣西某欣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386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計算至本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最后一日止);
三、駁回原告廣西某欣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34元減半收取計4417元,由原告廣西某欣某某有限公司承擔1350元,由被告岳陽市安建某某有限公司承擔2728元,由被告赤壁市營里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339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應承擔的費用由其于履行債務時一并返還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8834元(收費單位: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13,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防城港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余安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陸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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