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940)
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黔盤刑初字第512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凱,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盤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盤縣看守所。
辯護人鄧偉,貴州祥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丁某值,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盤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盤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崗,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盤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盤縣看守所。
辯護人隴世燕,貴州忠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以盤檢訴刑訴(2014)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定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凱及其辯護人鄧偉、被告人丁某值、被告人李某崗及其辯護人隴世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等人在盤縣紅果鎮丹霞北路旁“某某烙鍋店”消費未結賬欲離開,被告人李某凱在烙鍋店門前無故用隨身攜帶的跳刀將李某殺傷,烙鍋店服務員姬某花要求丁某值等人結賬,丁某值以李某被殺傷為由拖姬某花去看李某,李某凱又持刀將姬某花殺傷。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送李某到盤縣第二人民醫院治療,途經紅果鎮勝境大道旁開拓路口時,三人無故對鄧某衛進行毆打,李某凱、丁某值持刀將鄧某衛殺傷。經盤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姬某花所受人體損傷為輕微傷,鄧某衛所受人體損傷為輕微傷(重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凱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人丁某值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人李某崗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本院組織調解,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與李某、姬某花、鄧某衛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兌現了全部款項,并取得李某、姬某花、鄧某衛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姬某花、鄧某衛的陳述,證人鄒某正、丁某免、江某某、黃某、鄧某平、駱某某、張某、謝某某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筆錄,收條,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三人輕微傷的后果,情節惡劣,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丁某值的作用較李某凱的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李某崗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給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給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凱、丁某值、李某崗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于庭審中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李某凱的辯護人提出李某凱系初犯,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信,但提出沒有用刀殺傷鄧某衛,以及李某凱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崗的辯護人提出李某崗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凱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值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崗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唐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支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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