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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內0624刑初63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經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鄂托克旗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中。
辯護人喬娜,內蒙古永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俞某,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經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鄂托克旗公安局執行逮捕,2016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審,現在家中。
辯護人娜仁,內蒙古赫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經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鄂托克旗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中。
被告人溫某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經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鄂托克旗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中。
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以鄂檢公訴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郭某某、溫某某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分別于2016年5月16日、10月19日、11月17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階段,經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因公訴機關需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麗紅、薩日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喬娜、被告人俞某及其辯護人娜仁、被告人郭某某、溫某某均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6月份開始信奉“三贖基督”,任東勝小分會的小分會執事。被告人俞某于2009年開始信奉“三贖基督”,受其上級高某某的指揮任鄂托克旗“漢會”的分點執事。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開始信奉“三贖基督”,受其上級高某某的指揮任鄂托克旗“漢會”的分點執事。被告人溫某某于2011年開始信奉“三贖基督”,受其上級郭某某的指揮任鄂托克旗“漢會”的教會執事。上述被告人利用邪教,組織非法聚會,散布、傳播“三贖基督”邪教書籍材料、視頻音頻資料,宣揚邪教謬論,教唆、煽動他人參加邪教組織并舉行“整村推進”、“收編牧羊”等活動。經審查,三贖基督教即門徒會,于1995年被公安部認定為邪教并依法取締。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郭某某、溫某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組織、領導作用,系主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人俞某、郭某某、溫某某在本案中起到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高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針對事實方面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沒有任命分點執事郭某某和俞某;沒有發展過新成員;高某某沒有參加過具體“整村推進”的活動的意見;針對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主觀惡性小,不構成主犯,且具有有自首情節,建議從輕、減輕處罰;針對上述意見,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病情診斷書、病歷及高某某個人榮譽證書等證據。
被告人俞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俞某在案件中屬于從犯,其主觀惡性小,且屬初犯、偶犯,建議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溫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三贖基督”即“門徒會”,1989年,季三保創建“門徒會”邪教組織,1995年國家認定“門徒會”為邪教組織。該邪教組織從下至上共有教點、教會、分點、小分會、小會、分會、大會、總會等八個級別。“三贖基督教”信徒相互稱呼為“兄弟”、“姊妹”。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6月份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5年5、6月份擔任小分會執事,負責管理鄂托克旗的三贖基督教的漢會,其中在鄂托克旗管理三個分點執事,包括被告人俞某、郭某某、白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高某某開始分管鄂托克旗“三贖基督教”的漢會,向其管理的三個分點執事傳達“三贖基督”工作內容,組織其聚會,督促舉行“整村推進”“收編牧羊”等活動。(“整村推進”是指門徒會邪教人員將傳福音做到每家每戶知道,并拉攏親朋好友全部信三贖基督;“收編牧羊”是指將信徒發展回來,教會統一管理,灌輸三贖基督道理)2015年7月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被告人高某某的住處進行布控后將其抓獲。
被告人俞某于2009年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5年被告人高某某分管鄂托克旗“三贖基督教”的漢會后,被告人俞某擔任分點執事,向其管理的教會執事傳達“三贖基督”工作內容,給其傳送關于“三贖基督教”的見證、道理、靈歌,督促其開展“整村推進”及建立“天堂超市”。2015年7月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被告人俞某的住處將其抓獲,同日鄂托克旗公安局決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9日。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5年被告人高某某分管鄂托克旗“三贖基督教”的漢會后,被告人郭某某擔任分點執事,向其管理的教會執事(金某、王某、被告人溫某某)傳送關于“三贖基督教”的見證、道理、靈歌,組織金某、王某、被告人溫某某去鄂托克旗某鎮開展二次“整村推進”的活動。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將正在傳教的被告人郭某某抓獲。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被告人郭某某信奉“三贖基督教”并入戶傳教,決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
被告人溫某某于2011年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任命被告人溫某某為教會執事,向其牧養的兄弟姊妹傳達關于“三贖基督教”的道理、靈歌。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溫某某與金某、王某、被告人郭某某在鄂托克旗某鎮開展“整村推進”活動時,被當場抓獲。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人溫某某信奉“三贖基督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決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人溫某某信奉“三贖基督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決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調取的下列證據:
1.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7月6日民警在鄂爾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壁影華城1號樓二單元903室將高某某抓獲,其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5年6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民警在鄂托克旗某鎮將正在向居民傳播邪教的郭某某、溫某某當場抓獲,其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5年7月4日民警在其住處(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三北羊場)將俞某抓獲,其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高某某),證實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患病,經工人向其介紹信奉三贖基督能治病保平安。為了治病及保家庭平安而于2010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5年在教會擔任分點執事(小分會執事),分管鄂旗和杭錦旗的“漢會”,柴弟兄(名字不詳)是與被告人高某某同一級別的小分會執事,負責杭錦旗、鄂旗、烏審旗的“蒙會”。被告人高某某作為小分會執事,負責給分點執事下發道理、工作安排,管理六個分點執事:杭錦旗有三個、鄂托克旗有三個(郭某某、俞某、白某某)。郭某某是2015年4月份左右由柴弟兄(名字不詳)給被告人高某某移交過來的,郭某某管理的3個教會執事;俞某是2015年3月份左右,由被告人高某某任命的分點執事,俞某管理的5個教會執事。上線是張弟兄(名字不詳),是小會執事,分管包頭市和鄂爾多斯市小分會,給小分會執事下達道理、工作安排,分管的小分會執事有柴弟兄(名字不詳)、被告人高某某、李弟兄(名字不詳),李弟兄(名字不詳)是分管伊旗小分會的執事,“三贖基督教”的組織體系是總會、分會、大會、小會、小分會、分點、教會、教點、信徒。被告人高某某獲知郭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的一個星期,與張弟兄(名字不詳)取得聯系,張弟兄(名字不詳)來鄂旗打探情況。
被告人高某某參加過8次關于“三贖基督”的聚會:第一次,2013年的夏天被告人高某某把張某送到鄂旗,張某給朱弟兄(名字不詳)布置關于“三贖基督”的任務。第二次,2013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和張某領的兩個女的來鄂旗做“巡回見證”,姓李的姊妹(名字不詳)做了伸手“接大米”的見證,另一個女的一直在談“道理”,因為必須閑談道理才能“接米”。第三次,2014年的臘月,張某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和柴弟兄(名字不詳)來鄂旗給“三贖基督”教會里的弟兄談“道理”,圍繞“整村推進”談了一些方式方法。第四次,2015年正月,被告人高某某與張某、柴弟兄(名字不詳)來到鄂旗郭某某家,后又到蒙人弟兄家,張某給蒙會里的人談道理,主要就是讓他人剛強起來,不能離開神,再就是關于“整村推進”的方式方法。第五次,2015年4月份左右,張某安排柴弟兄(名字不詳)和被告人高某某來鄂旗,由柴弟兄(名字不詳)給被告人高某某移交杭錦旗和鄂托克旗“三贖基督”教會里的工作,移交后由被告人高某某負責管理這兩個地方教會里的人。移交完后,被告人高某某給郭某某和俞某下發“道理”,郭某某和俞某給被告人高某某匯報了鄂旗地區教會里的人數。被告人高某某給鄂旗教會的人談了“道理”,跳了“天堂舞”。第六次,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給俞某和郭某某下發“道理”,詢問了“整村推進”工作的進展情況。同時一起跳了“天堂舞”,做了禱告。第七次,被告人高某某與郭某某、俞某、白某某一起跳“天堂舞”,邊跳邊喊“奉主名應許金弟兄上天堂”,然后做了禱告。第八次,2015年7月份,郭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被告人高某某和張弟兄(名字不詳)來到鄂旗,給白某某和俞某下了1個安排、3個道理、6個靈歌讓他們學習。
“整村推進”就是挨家挨戶的給傳教,讓所有人知道“三贖基督”,都能得恩典、平安、賜福、得救。
“天堂超市”就是找一個空房子,擺好貨架,門鎖住,回家里禱告,神就會賜福日用品到房子里的貨架上。
“天堂糧倉”就是自己家里放糧食的地方,通過禱告,能賜降米和面。
“君王”就是從村長開始,以上的官職都是“君王”,也就是說“共產黨”就是君王。
“恩賜人”就是信徒通過禱告能看到天堂,能看到白衣人,能讓神賜下來物品,能查出來人得的什么病。
“白衣人”是通過禱告能從天堂下來的,“白衣天使”是專門給人看病的。
“巡回見證”就是通過自己自身的見證給別的地區教會里的人講,自己是怎么得到“恩典”的,目的就是讓信徒們都效仿自己信奉“三贖基督”的方式方法。
“晝夜禱告”、“禁食禱告”“閃光靈程”里的記載,效仿“三贖”禁食32天禱告。
2011年張某(安弟兄)告訴過被告人高某某,受法律保護的教會不是真道,“三贖基督”雖不受法律保護,但是真道。
被告人高某某給郭某某、俞某、白某某三個分點執事手抄的“道理”,用手機給他們傳過“靈歌”和電子版道理及手抄的“見證”,用內存卡給復制過圖片。被告人高某某一般一個月來一次鄂旗,每次都是每個月的18號左右過來,主要給下發“道理”,了解教會的人數情況,有沒有賜下來糧、傳了多少戶人、解決了多少患病的人。工作流程:張弟兄(名字不詳)給小分會執事下發“道理”,小分會執事下發給分點執事、分點執事下發給教會執事、教會執事下發給教點執事、教點執事在每個星期組織弟兄姊妹“守安息”的時候,將道理念給弟兄姊妹們聽。
3.辨認筆錄及照片(高某某),證實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辨認出溫某某就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溫弟兄;辨認出王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王姊妹;辨認出俞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辨認出色鄧道爾計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蒙會負責人蔡(柴)弟兄;辨認出張某是“三贖基督教”鄂爾多斯地區負責人安弟兄;辨認出金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辨認出白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白姊妹;辨認出郭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郭姊妹。
4.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電子證物檢查筆錄,證實2015年7月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辦案人員對被告人高某某的住處進行了搜查,搜查到筆記本電腦一臺(提取到電子文件1515個)、電子秤一個、吊秤一個、十字架一個、筆記本一本、手寫紙兩張、菜籽油一壺、水一壺、大米、白面各一盒、手機5部(從三星S5手機中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10個)、內存卡1個。
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郭某某),證實一個陌生女人和樊某某分別于2011年正月及2012年2月份向被告人郭某某宣傳了“三贖基督教”后,被告人郭某某開始信奉該教。2012年秋天樊某某(分點執事)任命被告人郭某某為教點執事;2012年底,柴弟兄(名字不詳)任命被告人郭某某為教會執事;2015年四月左右,高某某任命被告人郭某某為分點執事;2015年2、3月份柴弟兄(名字不詳)給高某某移交工作,被告人郭某某、俞某等幾個分點執事的奉差換成高某某。由高某某接管鄂托克旗范圍內的教會工作,高某某不是小會執事就是小分會執事。
2013年,樊某某領被告人郭某某去白某某家參加李姊妹(名字不詳)做的“巡回見證”,還有朱弟兄(名字不詳)、安弟兄(名字不詳)、柴弟兄(名字不詳)、高某某;2013年柴弟兄(名字不詳)領安弟兄(名字不詳)和朱弟兄(名字不詳)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做“巡回見證”,安弟兄(名字不詳)談“道理”,朱弟兄(名字不詳)講自身的見證。
被告人郭某某見過高某某四次:第一次,2015年2月初,柴弟兄(名字不詳)給高某某移交工作,由高某某負責鄂旗地區“三贖基督”教會的人,然后被告人郭某某、柴弟兄(名字不詳)、高某某、俞某一起聚會,由高某某談“道理”,一起跳天堂舞。第二次,2015年,高某某與張弟兄(名字不詳)來鄂旗,還有郭某某、俞某、李某某和孫姊妹(俞某管理的教會執事,名字不詳)、金某、王某,主要是高某某了解分點執事管理的幾個教會執事和請張弟兄(名字不詳)講關于“整村推進”的工作方法,高某某讓其按照張弟兄(名字不詳)安排的任務好好執行。之后跳了天堂舞。2015年4月份,高某某給三個分點執事(郭某某、俞某、白某某)講“道理”。然后跳了天堂舞。次日,郭某某、高某某、王某、金某、溫某某一起聚會,高某某講了自己的見證,一起跳了天堂舞。2015年6月份,高某某來鄂旗,給郭某某、白某某、俞某、金某講關于“整村推進”的方式方法。
被告人郭某某管理的教會執事有金某、溫某某、王某。高某某將手抄的道理、靈歌、見證給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傳達給教會執事,教會執事再傳達給教點執事。被告人郭某某給教會執事下達的任務有:父的指教、閃光靈程、父的三十二天禱告等道理,讓教會執事出去傳教即“整村推進”、禱告要生命糧。高某某把靈歌和資料傳給白某某,白某某再傳給郭某某U盤里,王某從郭某某處拷貝,由王某負責給教會里的其他弟兄姊妹拷貝。金某的黑色內存卡里的資料高某某給了郭某某,郭某某又給了金某,讓其學習“三贖基督教”的道理和靈歌。
2015年6月十幾號左右,郭某某組織王某、金某去沙井傳教,走了二三十戶;2015年6月24日郭某某組織溫某某、王某、金某傳教。6月24日在王某車里放置的一本《閃光靈程、見證匯集》是被告人郭某某的。
被告人郭某某擔任分點執事期間在烏蘭鎮組織過三次見證活動。
樊某某被抓后,獲知“三贖基督”是邪教。
6.辨認筆錄及照片(郭某某),證實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辨認出白某某、俞某均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高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負責人高弟兄;溫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王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金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
7.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被告人郭某某的身體進行了檢查,查獲一小盒、一小塑料袋大米、一部白色三星手機(未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
8.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證據保全決定書、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7月1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宅進行了檢查,查獲手抄聯系卡1張、內存卡3張、讀卡器2個、圣經1本、手抄紙8張、筆記本4本。
9.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被告人郭某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入戶傳教,決定給予被告人郭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
10.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俞某),證實2009年被告人俞某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4年冬天柴弟兄(名字不詳)任命俞某擔任教會執事,2015年夏天,柴弟兄(名字不詳)在烏蘭鎮給俞某介紹高某某,并任命其為分點執事。高某某負責管理郭某某、白某某和俞某三個分點執事,俞某負責四個教會執事。高某某一個月來一次烏蘭鎮,進行講道理和跳天堂舞,并布置“整村推進”工作。俞某家里建了一個天堂超市。
11.辨認筆錄及照片(俞某),證實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俞某辨認出高某某是“三贖基督教”小分會執事高弟兄;郭某某、白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李某某、孫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
12.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7月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被告人俞某的住宅進行了檢查,查獲電腦1臺(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1959個)、十字架1副、音響1個、1個MP4(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3216個)、《圣經》二本、秤4個、《靈歌百篇》1本、手機1部(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466個)、材料九張、大米一盒、礦泉水一瓶、大米一袋、面一袋、“天堂超市”存放物品64件。
13.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2015年7月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被告人俞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決定給予俞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9日。
1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溫某某),證實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溫某某和金某、郭某某、王某在某鎮傳教的時候被抓獲。被告人溫某某于2011年春天樊姊妹(名字不詳)給其傳教,2011年秋天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5年5月份,郭某某任命被告人溫某某為教會執事。郭某某是被告人溫某某的上線,擔任分點執事,郭某某的上線是高某某,高某某的上線是張弟兄(名字不詳)。高某某負責管理郭某某、俞某、白某某等三個分點執事。被告人溫某某負責管理6個教點執事:童某某、孟某某、智某某、王某某、張某某、陳姊妹(名字不詳);成員共9人(包括6名教點執事)。
被告人溫某某共見過高某某三次:第一次,2015年4月份,郭某某、金某、王某、被告人溫某某在金某家,高某某和張弟兄(名字不詳)向其講了“整村推進”的方式方法,高某某還講了自己的見證。然后跳天堂舞、唱靈歌。第二次,2015年5月份被告人溫某某、郭某某、金某、王某、俞某、白某某、高某某、張弟兄(名字不詳),講了“整村推進”的方式方法,然后跳天堂舞、唱靈歌。2015年5月份,被告人溫某某、郭某某、金某、張大宏、張某某夫妻倆、高某某聚會,唱靈歌、跳天堂舞。
高某某將手抄的道理、電子資料發給三個分點執事,分點執事再給教會執事散發。被告人溫某某的電子資料是金某給其拷貝的,手抄的道理是郭某某給其散發的。
參加過兩次“三贖基督”的巡回見證:第一次,2013年的夏天,從神木來的張姊妹(名字不詳)和王姊妹(名字不詳)作見證,被告人溫某某認識的參加人有樊某某、萬姊妹(名字不詳)、李某某、張大宏(談了自己的見證);2013年秋天,從神木來的姊妹做巡回見證,被告人溫某某認識的參加人有樊某某、白某夫妻倆、李某某、馬弟兄(名字不詳)。李某某的奉差是樊某某,馬弟兄(名字不詳)的奉差是白某。樊某某是分點執事,樊某某的奉差是任弟兄(名字不詳),白某是教會執事。
2014年8月因信奉“三贖基督教”被行政拘留15天。
15.辨認筆錄及照片(溫某某),證實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溫某某辨認出高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分點執事郭某某的上線負責人;辨認出白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辨認出王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辨認出金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辨認出郭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辨認出俞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
16.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被告人溫某某的住宅進行了檢查,查獲一張手寫紙條。
1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被告人溫某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決定給予溫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8月19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信奉“三贖基督”邪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決定給予溫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
18.證人證言(金某),證實2014年5月金某開始信奉阿巴父神(三贖基督),樊某某給其傳的教。2015年4月份,郭某某任命金某為教點執事,2015年5月份被郭某某選為教會執事。金某、溫某某、王某擔任教會執事,負責管理三個教點執事,共11個姊妹弟兄,負責守安息。上線是郭某某(分點執事),郭某某不定期召集金某、溫某某、王某聚會(有的時候一個禮拜聚會一次,有的時候十來天一次,每個月估計在3-4次左右),進行禱告。郭某某給其下達任務,讓開展“整村推進”的活動。2015年6月24日郭某某組織金某、溫某某、王某一起去某鎮傳教,被當場抓獲。金某內存卡里的內容是郭某某讓王某給其復制的。高某某是郭某某的上線,在烏蘭鎮負責管理郭某某、俞某、白某某(白某的老婆)。
金某見過高某某5次:第一次,2015年5月,高某某和姓張男子(名字不詳)一起來的,主要講“整村推進”的方式方法,一起跳天堂舞;第二次2015年5月份,談王某的婚辦事情,“整村推進”的方式方法,一起跳天堂舞;第三次的時間是第二次見過的第二天;第四次,2015年6月份;第五次,2015年6月13日晚上。
高某某把電子資料和手抄道理先傳給三個分點執事,三個分點執事再往下復制傳達。高某某還負責杭錦旗的三贖基督人員。
金某去過兩次某鎮進行傳教,第一次是2015年6月24日前六七天,金某、郭某某、王某去的;第二次是2015年6月24日金某、郭某某、王某、溫某某去的巴音淖爾化工廠家屬區。兩次都由郭某某組織。
19.辨認筆錄及照片(金某),證實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金某辨認出俞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辨認出白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辨認出溫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辨認出郭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辨認出王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辨認出高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郭姊妹的上線高弟兄。
20.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金某的身體進行了檢查,查獲手機一部、一個綠色塑料盒子裝有大米、小勺。
21.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金某的住宅進行了檢查,查獲十字架1個、筆記本2本、吊秤1個、播放器1個(未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內存卡1個(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1182個)、多功能存儲器。
2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金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決定給予金某行政拘留十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5日。
23.證人證言(王某),證實2013年7、8月份王某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是樊某某給其傳的教。2015年4月份郭某某任命王某為教會執事,郭某某是分點執事,負責管理的教會執事由王某、金某、溫某某,郭某某的上線是高某某。高某某在烏蘭鎮負責管理郭某某、白某某、俞某等三個分點執事。
王某見過二次高某某:第一次,2015年4、5月份,高某某給郭某某、溫某某、王某等人聚會(講道理、跳天堂舞、禱告);第二次2015年5月份,高某某給王某、郭某某、溫某某、金某等人講“整村推進”的內容。靈歌、道理都是高某某給郭某某拷貝,王某再到郭某某處拷貝在自己的電腦里,王某再給金某、溫某某及其管理的人拷貝。王某處理有一本藍色書皮蒙文字樣“閃光靈程,見證匯集”的書是樊某某于2013年給她的。內存卡里的靈歌、道理均是郭某某給其拷貝的。
24.辨認筆錄(王某),證實2015年7月3日王某辨認出金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辨認出溫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教會執事;辨認出郭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辨認出白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辨認出高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高弟兄;辨認出俞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
25.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6月2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王某駕駛的蒙KSW518小轎車進行了檢查,查獲車載MP3一個(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119個)、一本藍色封面小書(封面寫的蒙文“閃光靈程、見證匯集”)。
26.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6月30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王某的住宅進行了檢查,查獲電腦1部(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1435個)、打印機1部、電子稱1個、內存卡3個、讀卡器3個、U盤1個、手寫資料11份、打印資料16份、手絹1個、筆記本2個、十字架。
2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2015年6月2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王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決定給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5日。
28.證人證言(白某某),證實2013年5、6月份,樊某某給白某某傳教,2013年底白某某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樊某某給白某某傳過錄音、靈歌,向其賣了十字架和圣經。2015年4、5月份,郭某某告訴白某某讓其擔任分點執事,上線是高某某,見過兩次高某某,第一次參加聚會的有郭某某、俞某、高某某,主要講了關于“整村推進”、要“恩賜”、建立“天堂超市”的事情。郭某某、俞某和白某某分片進行傳教,白某某負責烏蘭鎮哈馬太村和蘇米圖蘇木兩個地方。2013年冬天樊某某領的兩個靖邊的女的在白某某家做過“巡回見證”活動。白某某負責管理的4個教會執事,高某某先是倆個月開一次“同工會”,后來一個月開一次,主要是由分點執事向其匯報工作即傳了多少人、救了多少人、要見證。高某某給白某某用微信發過圖片,高某某稱圖片上的物品均是從天上要下來的,白某某又發給俞某和金某。白某某最后一次見高某某是在2015年7月初,郭某某被公安機關抓捕后,高某某給俞某、白某某下道理,不讓用手機與其聯系,若聯系得經常換手機號,繼續進行“整村推進”的活動。
2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7月14日白某某辨認出高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負責人;辨認出王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辨認出溫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辨認出郭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分點執事;辨認出金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辨認出俞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分點執事。
30.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7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白某某的住處進行了檢查,查獲手抄禱告語一份,手抄筆記本一本。
31.扣押筆錄及清單,證實2015年7月23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工作人員在白某某的庫房內發現與“天堂超市”的物品即食用調和油6瓶、香醋4瓶、礦泉水1瓶。
32.證人證言(孫某),證實2015年3月份俞某讓其擔任教會執事,孫某的上線是俞某(分點執事),俞某管理孫某、李某某、孫某某等教會執事。俞某給過孫某關于“三贖基督教”的手抄見證、道理、靈歌,給其講過“整村推進”、“閃光靈程”等道理。孫某還見過一個教會里的溫弟兄(名字不詳)。
3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7月29日孫某辨認出俞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分點執事;2015年10月19日辨認出李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李姊妹;2015年10月19日辨認出孫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孫姊妹。
34.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7月2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孫某的住宅進行了檢查,查獲十字架1副、生命糧登記本1本、1個MP3(提取到涉案電子文件50個)、1小袋大米。
35.證人證言(李某某),證實2012年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5年5月俞某讓李某某擔任教會執事。俞某管理的教會執事有李某某、孫某某、孫某等,俞某、孫某某、孫某去過3次李某某的家里,談道理、唱靈歌、跳天堂舞。俞某給過李某某關于“三贖基督教”的道理、靈歌,給其講過“仁愛”、“整村推進”、“閃光靈程”等道理。
3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10月20日李某某辨認出俞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分點執事;辨認出孫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辨認出孫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
3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2015年8月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李某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決定給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
38.證人證言(孫某某),證實2011年孫某某開始信奉“三贖基督教”,2013年俞某任命孫某某為教會執事,李某某和孫某某也是教會執事,俞某、孫某某、李某某、孫某某經常在孫某某的家中“守安息”即學習道理、禱告、求“生命糧”、唱靈歌、跳天堂舞,每次聚會都是俞某負責聯絡,一個月左右聚會一次。孫某某還知道一個姓郭的女的信奉“三贖基督教”,經營一家棉布店。公安機關從孫某某家中扣押的內存卡里的內容是孫某某給其拷貝的,道理是俞某在“守安息”的時候給教會執事發的。俞某給四個教會執事下達了“整村推進”和建立“天堂超市”的任務。每次上面下來“道理”都是俞某給教會執事講解學習,然后教會執事按照俞某的方法給下面的教點執事傳達。
3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10月22日孫某某辨認出李某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辨認出俞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分點執事;辨認出孫某是“三贖基督教”鄂托克旗地區的教會執事。
40.檢查證、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物品照片,證實2015年10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對孫玉柱的住宅進行了檢查,查獲手機2個、內存卡4個、手提電子秤3個、彈簧秤1個、十字架1個、手絹7塊、手抄資料18份、手抄筆記本1本、圣水和圣油各半桶、一小袋和一小盒的生命糧、播放器1個、復寫紙4張。
41.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2015年10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因孫某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宣揚謬論,組織、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決定給予孫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執行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
42.證人證言(溫某某、王某某),證實2015年6月24日上午有兩個陌生男子來到溫某某、王某某位于鄂托克旗某鎮的家中,給其宣傳“三贖基督教”。
43.辨認筆錄及照片(溫某某、王某某),證實2015年10月9日溫某某、王某某辨認出金某和溫某某就是向其宣傳“三贖基督教”的人。
44.證人證言(王某紅、郭某某),證實2015年6月24日上午有兩個陌生女子來到王某紅、郭某某位于鄂托克旗某鎮的家中,給其宣傳“三贖基督教”。
45.辨認筆錄及照片(王某紅、郭某某),證實2015年10月9日王某紅辨認出王某和郭某某就是向其宣傳“三贖基督教”的人;2015年10月14日郭某某辨認出王某和郭某某就是向其宣傳“三贖基督教”的人。
46.證人證言(張某岳),證實張某岳信奉“三贖基督教”,去過兩次鄂托克旗,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下旬,張某岳和高某某一起到鄂旗,給教會里的弟兄姊妹做了見證;第二次是2015年6月下旬,張某岳和高某某、張某的妻子一起來到鄂旗見了教會的弟兄姊妹。
47.辨認筆錄及照片(張某岳),證實2015年8月26日張某岳辨認出高某某的照片。
48.戶籍證明;本案所有被告人及證人戶籍信息。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對本案的定罪量刑沒有直接關系,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俞某、郭某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組織,并組織、策劃積極參加邪教活動的行為,被告人溫某某信奉“三贖基督”邪教組織,曾依法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后仍屢教不改積極參與邪教組織活動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且屬共同犯罪,應依法懲處。從四名被告人信奉及擔任“三贖基督教”具體職務的時間跨度及參與活動的公開性、社會影響等方面綜合考慮后,認定四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依法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任小分會執事,在從事邪教活動中,起到了組織領導和指揮的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判處;被告人俞某、郭某某任分點執事,被告人溫某某任教會執事,在從事邪教活動中積極追隨上級,并接受其安排參加邪教活動,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以從犯認定,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溫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俞某庭審中當庭認罪,量刑時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溫某某因本案均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四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宣告緩刑。關于被告人高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不構成主犯和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不符合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俞某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俞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俞某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溫某某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格 日 樂
審判員 阿日古娜
審判員 李 海 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劉 明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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