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某危險駕駛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69)
內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內0624刑初357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破壞交通工具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娜仁,內蒙古赫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以鄂檢公訴刑訴(2016)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壞交通工具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麗紅、薩日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孟某某為了與被害人李某某要賬,駕駛蒙CXXXXX號寶馬轎車前往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烏海市海勃灣區漠海翠庭小區,看見李某某的京YXXXXX號黑色尼桑轎車駛離小區后,被告人孟某某駕駛寶馬車一直跟隨李某某所駕駛的車輛,當日11時許,當兩輛車行駛到鄂托克旗棋盤井鎮泰發祥物流公司對面109國道上時被告人孟某某開始用車堵截李某某的車輛,后又開車撞擊李某某車,且在行駛過程中二車發生兩次摩擦,在行駛到109國道111km處時被告人孟某某用車將李某某駕駛的車撞擊后,李某某駕駛的車碰撞在道路中間的隔離帶上,致京YXXXXX號車輛受損。經鄂托克旗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京YXXXXX號車損失價值為5684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孟某某破壞他人車輛,足以使汽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孟某某屬初犯,一貫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要求對被告人量刑時從輕、減輕處罰。本案是因債權引起的,為此被害方也有一定的過錯,對被告人量刑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給被害方賠償了經濟損失70000元,并自愿放棄原債務3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筆錄、駕駛員信息、車輛信息、戶籍信息、證人證言、破案經過、視聽資料、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上述證據均合法收集,證據間相互關聯印證,并經法庭質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對他人正在行駛的車輛故意進行破壞,足以使汽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應依法懲處。案發后,被告人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壞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格日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閆寶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