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義與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45)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涪民初字第1306號
原告:田某義,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白天旻,四川蜀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田某義訴被告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旻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是一家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原告通過被告的哥哥介紹認識,并先后在被告處買過一些保險。2011年5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資金有缺口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余元,并答應支付原告利息和原告幫被告質押貸款的利息。約定借款期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該款,但被告都以尚未收回工程款等借口予以推諉,沒有償還。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5月10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償還借款,并要求被告重新寫下借條。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萬余元;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其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借款本金為44400元,利息從2011年5月1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黃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田某義現金肆萬肆仟肆佰元整(44400.00),此據。保險合同質押貸款利息由黃某支付(2011年5月10號——2013年5月10號)”。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償還該借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庭審中,原告提交2014年4月至9月期間的通話詳單證明其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催收過該款,但從該詳單中無法得知其標注的手機號碼是否屬被告使用,也無法得知其通話內容。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借條、通話詳單等證據經庭審審查核實,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向原告出具借條,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義務,被告應當向原告償還。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主張,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還款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因雙方未就利息進行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應自原告向被告作出還款催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于2013年5月10日起即向被告催收該款,故原告主張從借款之日起計算利息,與事實相悖,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訴,此為可確定的原告催告時間,本院酌情確定自其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日為催收日。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案涉借款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國某某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和提出答辯意見,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本院視其放棄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的反駁,由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田某義償還借款人民幣44400元,并承擔此款從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某某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1050元、郵寄費50元、公告費606元,由被告黃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浩
審 判 員 蔡 艷
人民陪審員 蒲長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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