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強與馬某濱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2481)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140號
原告宋某強,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
委托代理人馬永恒,黑龍江迅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濱,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
委托代理人李欣怡,黑龍江冰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某某路***號。
原法定代表人馬某濱,該公司原經理。
原告宋某強與被告馬某濱、哈爾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注銷,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強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永恒,被告馬某濱委托代理人李欣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未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職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8日因工受傷,2014年2月12日鑒定為傷殘9級,被告某某公司一直不予賠償,同時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難,無錢墊付治療費用,導致二次手術延誤,錯過最佳治療階段,致使原告受傷程度加深,給繼續治療和康復增加難度,同時給原告造成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一直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給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14年9月22日,經哈勞人仲字(2014)第151-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申請仲裁,哈爾濱市香坊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哈香勞人仲不字(2015)第72號不予受理決定書,以被告某某公司主體已不存在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哈香勞人仲不字(2015)第140號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被告馬某濱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八條之情形,作為仲裁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原告認為依據法律規定,被告某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即被告馬某濱應承當相應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為原告:1、補繳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養老保險金;2、補繳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醫療保險金;3、補繳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失業保險金;3、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生育保險金;4、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住房公積金;5、支付原告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未與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00,800元(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共48個月×2100月工資);6、返還押金500元。原告當庭申請撤回以下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支付二次手術費30,000元;2、請求被告支付二次康復費6000元;3、請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護理費3803元;4、請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5、請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期間交通費100元;6、請求被告支付二次手術延誤賠償費60,000元;7、請求被告支付二次手術營養費3000元;8、請求被告支付二次手術治療與康復期間的誤工費6個月×3803元=22,818元。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要求補繳各項社會保險,不屬于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糾紛類型,其應向行政部門申請解決。雙倍工資問題,法院已判決被告承擔未簽訂合同的11個月雙倍工資,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懲罰措施不能并用,而且該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中級法院關于確認勞動關系的確認判決,故2013年8月16日應當視為原告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故該部分請求不應予支持。押金的問題,因押金收據上無被告公司公章,據被告馬某濱講被告某某公司里沒有叫馬海珠的人,且未經仲裁前置程序,與被告無關。因被告某某公司已被注銷,被告馬某濱是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故被告馬某濱同意對原告承擔某某公司應承當的法律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哈勞人仲字(2014)第151-1號仲裁裁決書一份,證明裁決日期為2014年9月22日,裁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自裁決生效之日起解除勞動關系。
被告質證:沒有異議。
證據二:哈香勞人仲不字(2015)第72號不予受理決定書、哈香勞人仲不字(2015)第140號不予受理決定書各一份,證明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至提起仲裁之日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原告押金的請求在仲裁中提出過。
被告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解除勞動關系不能作為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
證據三:《公司股東出資信息》、《清算報告》復印件各一份,證明:1、被告馬某濱是被告某某公司唯一股東,清算報告第8條規定,公司如有未清算完事宜由全體股東負責。因此,被告馬某濱應承擔責任。2、被告某某公司清算時,雙方訴訟還在進行,也就是被告某某公司明知存在債務,而沒有告知原告,存在故意躲避債務的可能;3、清算報告顯示,馬某珠是該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對馬海珠是公司負責人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說明其參與了清算部分,不能對外行使職權。
證據四:(2015)哈民一民終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1、判決支持了原告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11個月工資,因此,應從2009年9月減去一年,即2010年9月起開始計算未簽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時限,直至2014年9月解除勞動關系止。2、證據一與證據四共同證明原告月工資為2100元。
被告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份判決第六頁原審判決認為部分,經審查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接收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確認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生效判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是原告主張其他權利的前提,故2013年8月16日應當視為原告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
證據五:收據一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500元,收取人為馬某珠,與證據三相互印證馬某珠是公司負責人。
被告質證:對真實性有異議,該收據既非原法定代表人簽字也無公司公章及財務章,不能證明是公司行為。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綜合分析以上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職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8日因工受傷,2014年2月12日鑒定為傷殘9級。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一直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給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被告馬某濱是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被申請注銷,清算報告注明“公司如有未清算完事宜由全體股東負責。”經原告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哈爾濱市香坊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哈勞人仲字(2014)第151-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與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某某公司給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1,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800元、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25,200元。該仲裁裁決現已生效。后原告再次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給付其二次手術費30,000元、二次康復費6000元、二次住院護理費3803元、二次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二次住院期間交通費100元、二次手術延誤賠償費60,000元、二次手術治療與康復期間的誤工費6個月22,818元,為原告補繳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的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生育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給付原告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00,800元,返還原告押金500元,哈爾濱市香坊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哈香勞人仲不字(2015)第72號不予受理決定書,以被告某某公司主體已不存在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以被告某某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后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馬某濱為被申請人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二被告承擔前次仲裁請求的給付義務,哈爾濱市香坊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哈香勞人仲不字(2015)第140號不予受理決定書,以被告馬某濱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八條之情形,作為仲裁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訴訟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術費30,000元、二次康復費6000元、二次住院護理費3803元、二次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二次住院期間交通費100元、二次手術延誤賠償費60,000元、二次手術營養費3000元、二次手術治療與康復期間的誤工費22,818元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受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并領取報酬,并經生效仲裁裁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因被告某某公司現已被注銷,已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故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根據被告某某公司的清算報告,被告某某公司如有未清算完事宜由全體股東負責。被告馬某濱作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東,應承擔被告某某公司需對原告承擔的責任,對此被告馬某濱亦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馬某濱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據此,追繳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是上述行政機關的職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處理,原告可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據此規定,因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滿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視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據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00,8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收取原告500元押金的收據系馬海珠簽字,被告某某公司清算報告中亦有馬海珠簽字,可以證明馬海珠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員,被告馬某濱雖有異議,但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故本院確認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屬實。因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且被告某某公司已被注銷,故被告馬某濱應返還原告押金5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據此,原告主張返還押金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申請仲裁給付其押金500元的時間并未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期間,故被告馬某濱主張原告的要求返還押金500元的仲裁申請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的抗辯不成立。原告當庭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術費30,000元、二次康復費6000元、二次住院護理費3803元、二次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二次住院期間交通費100元、二次手術延誤賠償費60,000元、二次手術營養費3000元、二次手術治療與康復期間的誤工費22,818元的訴訟請求,是對其自身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濱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宋某強押金500元;
二、駁回原告宋某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預交),由被告馬某濱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宋某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玉堂
人民陪審員 裴翠芹
人民陪審員 李連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一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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