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苗某泰與株洲市某某駕校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2174)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0211民初972號
原告苗某泰,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全權代理,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委托代理人周濤,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某駕校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紅宇,湖南添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起訴、承認、變更、放棄、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或者上訴,進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葉晶晶,湖南湘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苗某泰與被告株洲市某某駕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駕校)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某中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王某擔任法庭記錄。庭審中,原告苗某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周濤,被告某某駕校的委托代理人周紅宇、葉晶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苗某泰訴稱: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職被告某某駕校從事駕駛員教練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招生工作為由,按照公司末位淘汰制度,要求原告上交車輛鑰匙后下崗,且2016年1月就停發了原告的工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資,但是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雙休日沒有休息,也沒有安排年休假。被告既沒有給原告發放過加班工資,也沒有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被告的以上種種違法行為,已經違反了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賠償金28460.4元;2、被告賠償原告失業保險損失26688元;3、被告向原告返還收取的押金2000元;4、被告向原告補發2014-2015年高溫費9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審費7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發放的工資216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家假日及雙休日加班工資136081.92元;8、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起的帶薪年休假工資24534.8元;以上各項總額為221525.12元。
被告某某駕校辯稱:1、原告八項訴訟請求均無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予以駁回;2、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未到公司報到上班,系自動離職,不存在補償金的問題;3、原告訴請的失業保險損失無法律依據;原告的失業保險和社保是一并購買,而原告本身是有單位的,答辯人無法為其購買失業保險和社保,但是答辯人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直至2016年4月,且原告系自動離職,不符合失業保險金要求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領取條件;4、收取押金是屬于廉政押金,但是原告額外收取了學生給的費用,因此扣除了該押金;5、答辯人公司的年休假以組織員工帶薪旅游,或者從小年夜至新年初八帶薪放假的方式,實際休假天數超過了法定的假期,不存在沒有年休假,也不存在支付補償金的問題,且該項請求已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6、高溫費的發放條件是要求企業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而原告是在開啟空調的條件下工作,所以高溫費的請求主張不能成立;7、關于年審費,該費用是有關部門向原告所取得的教練資格證進行年審收取的費用,沒有任何依據指明該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8、關于原告主張拖欠的工資,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未發放工資,相反根據答辯人公司賬務記錄,答辯人是多發了工資給原告。原告從2016年1月1日就沒有來單位上班,也一直沒有到答辯人處辦理相關離職手續,而答辯人在2016年1月還支付了原告工資2050元,2016年2月支付工資620元,并為答辯人購買社會保險至2016年4月,故答辯人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資;9、關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費的訴請,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從未安排原告加班,而且原告每個月工作的時間比標準工時制工作時間都短,更不存在也不需要加班,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加班的事實存在。綜上所述,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苗某泰于2010年4月入職被告某某駕校從事駕駛員教練工作。入職的前四個月,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資扣取500元作為廉政保證金,共計扣取2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業績為由,停止原告教練員工作,并通知其待崗接受培訓。但是,自2016年1月1日之后,原告就未到被告處報到上班。被告從2016年3月1日開始停發原告的工資。原告認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損害其合法權益,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株洲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該仲裁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仲裁裁決,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71.7元/月。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資料、工商登記資料、教練員證、工作牌、銀行賬戶明細、勞動仲裁申請書、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株洲市勞動保險事業處證明、養老保險查詢信息、工傷保險參保人名冊、內部管理制度、考勤表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離職是自動離職還是被告非法解除勞動合同?2、原告的失業保險損失是否存在?3、原告向被告繳納的2000元押金屬于什么性質?是否應當退還?4、原告主張的高溫費、年審費及未發放的工資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5、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是否有加班事實?主張的加班費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6、原告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若未超過時效,被告是否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具體分析如下:
關于原告的離職,雙方均認可離職的時間為2016年1月1日,但對離職的原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系被告口頭通知其待崗在家,并且停發其工資,視為被告單方面違法解除合同。而被告主張系原告從2016年1月1日開始未經單位同意自動離職,自此之后未再到單位報到上班,故被告停發其工資。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對其下發了在家待崗的通知,但其自2016年1月1日開始未到被告處報到上班是雙方確認的事實。根據上述事實及雙方的陳述,本院認定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自動離職,而被告停發工資的行為表明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6年1月1日解除。故本案中原告系自動離職,而非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符合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情形,也不符合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關于失業保險損失。根據庭審調查,被告未為原告購買失業保險。但原告的保險關系一直留在原工作單位株洲市摩托車廠,原告也一直在原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被告實際上無法為原告繳納包括失業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且本案中,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原因系原告主動離職,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必要條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故原告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損失與被告無關,其主張的失業保險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拖欠的工資。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實際于2016年1月1日解除,而被告也已經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1日之前全部的工資,不存在繼續發放原告2016年1月、2月份工資,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資。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2160元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退還押金2000元的訴請。被告庭審中亦認可收取了原告2000元押金,但是被告主張該2000元押金系根據原告崗位的特殊性向原告收取的廉政保證金,且須根據原告在崗期間的行為是否違反公司廉政管理制度,才能決定是否退還2000元押金。但是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在崗期間違反公司廉政管理制度的事實,且依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勞動者收取押金,同時被告在庭審中亦表態同意退還押金2000元,故對原告訴請退還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高溫費。本院認為,原告作為駕駛員教練,其工作時間基本在教練車內,而教練車均配有空調,完全可以將溫度降到適宜狀態,故原告的工作環境不符合領取高溫津貼的條件。關于原告主張的教練員資格證年審費,本院認為,教練員資格證年審是主管部門對教練員個人的一項管理措施,而非對駕校的管理措施。持有教練員資格證是原告能否從事教練員職業的必備條件,駕校無義務為教練獲取資格證或資格的年審負責,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教練員資格證年審費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加班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就加班費提交的證據僅為其申請的證人范強、沈國光出庭作證的證言,本院認為,該二位證人同時與被告發生勞動爭議訴訟,與本案事實的認定有利害關系,且從該二位證人的陳述,不能確切證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實。教練員工作的時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駕校對教練員的考核主要依據其培訓的學員數量和質量認定,而不是每天按固定的時間考勤。故本案中,原告根據證人證言就推定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每個周末和法定節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實,并據此計算加班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規定,被告主張2014年3月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4年3月之后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2014年、2015年春節放假通知證明其已安排原告休了帶薪年休假,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放假通知僅僅是其單方制作的文件,并不能證實通知的內容實際已經發生,故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關于被告提出每年安排原告外出旅游應沖抵年休假的辯駁主張,本院認為,公司安排員工外出旅游只是公司一項獎勵性的福利待遇,只有部分績效較好的員工有機會參加,與員工享有的帶薪年休假不能等同,不能沖抵年休假。被告告未舉證證明其給原告休滿年休假,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的工資4361元(2371.7元/月÷21.75天×20天×200%)。
綜上所述,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株洲市某某駕校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苗某泰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4361元并向原告苗某泰退還押金2000元,共計6361元;
駁回原告苗某泰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歐陽中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王 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