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謝某、任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37)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舟定民初字第1123號
原告陳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俞棟,浙江乾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勇平,浙江乾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個體經營戶。
被告任某,職業不詳。
被告洪某,個體經營戶。
被告任某軍,無固定職業。
被告德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縣工業園西區陸路物流港**幢**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職務不詳。
被告A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興舟大道**號**樓。
代表人包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軍,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訴被告謝某、任某、洪某、任某軍、德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A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騰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棟、被告謝某、洪某、任某軍、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被告B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A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誤工期限予以司法鑒定,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1年12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被告謝某、任某、任某軍、洪某雇傭的駕駛員宋某啟駕駛贛G×××××號車由西往南行駛至某某路與某某國道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宋某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救治,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原告經兩次住院治療后出院。經舟山市某某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已構成九級傷殘。被告謝某僅墊付兩次住院費用。肇事車輛駕駛員系謝某、任某、任某軍、洪某雇傭,該車掛靠在B公司,在被告A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等損失合計326595元。現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浙江省2014年的標準予以計算,被告謝某墊付的費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謝某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駕駛員系答辯人雇傭,B公司系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事故發生后,共為原告墊付護理費、生活費等30140元、住院費50368.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答辯人同意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范圍部分的損失在答辯人墊付的費用中予以扣除,答辯人與洪某、任某軍、任某、B公司之間的損失負擔自行處理。其他意見同意A公司意見。
被告洪某、任某軍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駕駛員系答辯人雇傭,B公司系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
被告任某未答辯。
被告B公司未答辯。
被告A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責任認定及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事故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原告的損失可在交強險內按保險條款予以賠償,超出部分需扣除20%免賠率后在商業險內予以賠償。對各項賠償費用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贛G×××××號車在被告A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2011年12月4日6時52分,宋某啟駕駛贛G×××××號車在舟山某某路××某某國道路口由西往南右轉彎時,與原告陳某駕駛的浙L×××××號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宋某啟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醫院住院治療24天,被診斷為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頭部外傷、頭部等軟組織挫傷、左側顳部硬膜下血腫等。醫院行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等治療。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后,住院治療17天。治療完畢后,原告委托舟山市某某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對其傷殘等級及營養期限予以鑒定,鑒定意見為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營養時間60天。治療過程中,被告謝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0368.74元,另有3014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原告作為護理費、伙食費、生活費。事故發生前,原告在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贛G×××××號車行駛證登記車輛所有人為B公司,事故發生時由宋某啟駕駛,宋某啟系被告謝某、任某軍、任某、洪某雇傭,事發發生時為工作期間。據謝某、洪某、任某稱,該車系掛靠B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原告陳某父親為陳某祥(19**年**月**日出生,現住舟山市定海區鹽倉街道某某路**號,公民身份號碼××、母親為李某(19**年**月**日出生,現住舟山市定海區鹽倉街道某某路**號,公民身份號碼××,原告另有大哥陳某康、二哥陳某芳、大姐陳某琴、二姐陳某二、三姐陳某三。
審理中,經A公司申請,本院委托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誤工時間予以司法鑒定,鑒定意見評定原告的誤工期限為10個月左右。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修理費發票,被告謝某舉證的醫療費票據、收據,被告A公司舉證的保單抄件、保險條款、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可憑原告及被告謝某提供的醫療費發票計算,金額確認為51569.84元(含130元拐杖費用),其中非醫保費用為7088.4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200元(30元/天×40天),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原告主張3000元,A公司對營養期限60天無異議,計算標準認可每天30元。根據原告受傷情況,原告的主張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誤工費。原告主張150000元(7500元/月×20月),A公司認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建筑業的標準,即每年36854元,計算誤工費。本院認為,誤工期限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為10月。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標準,有受傷前4個月的工資領發清單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故誤工費確認為75000元(7500元/月×10個月)。
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告A公司認為該項損失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其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另根據原告的工作性質,其收入來源于非農業,故殘疾賠償金宜按城鎮標準計算,故該項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其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9080.67元(27242元/年×5年×20%÷6個子女×2人),被告A公司主張該費用應按照農村標準予以確定。本院認為,原告父母均生活在農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故該項損失計算為4832.67元(14498元/年×5年×20%÷6個子女×2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合計為166404.67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被告A公司認為偏高。根據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受傷情況,該項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7.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A公司主張由法院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酌情確定。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根據原告的就診情況,酌情支持500元。
8.鑒定費。原告主張1480元,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損失合計309154.51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A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原、被告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分擔。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該認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車輛駕駛員由被告謝某、洪某、任某軍、任某雇傭,故事故賠償責任由該四被告承擔。因肇事車輛在A公司投保商業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由四被告承擔的損失中,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可由A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扣除20%的免賠額后予以賠償。
綜上,原告的損失可由A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含全部非醫保費用),A公司關于扣除非醫保費用的主張,因該費用未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本院不予采納;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誤工費7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24500元,合計110000元;上述合計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醫療費41569.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41904.67元,合計187674.51元,可由A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80%,即150139.61元,商業險免賠部分37534.90元、鑒定費1480元,合計39014.90元,被告謝某同意該款先從其已墊付80508.74元中予以扣除,其與任某軍、任某、洪某及B公司的賠償責任劃分,由該五被告自行處理,該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謝某剩余墊付部分,可由A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A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共計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150139.61元,合計270139.61元(其中41493.84元支付給被告謝某);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99元,減半收取3099.50元,由被告謝某、洪某、任某軍、任某、德安某某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84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640元,被告A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騰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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