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75)
黑龍江省綏棱林區基層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7509民初154號
原告:黑龍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綏棱林業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男,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候某,男,黑龍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團有限公司財務部部長,住綏棱縣。
委托代理人:林柏樹,黑龍江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歐瑞木業加工廠,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
法定代表人(業主):王某,男,職務經理。
被告:王甲,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香坊區。
原告黑龍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公司)與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歐瑞木業加工廠(以下簡稱歐瑞木業)、被告王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林柏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歐瑞木業、被告王甲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貨款2504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自2014年3月起,原告陸續向被告銷售密度板(基材),共發生貨款1258570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支付貨款1008120元,尚欠貨款250450元。所欠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不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歐瑞木業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王甲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被告王甲以歐瑞木業名義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三合公司向被告歐瑞木業銷售密度板(基材),當年3月起三合公司陸續為歐瑞木業發貨。2015年3月1日雙方又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書一份,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事項作了具體約定。雙方實際發生貨款1258570元,截止2016年6月歐瑞木業共支付貨款1008120元,尚欠貨款250450元。
2015年7月15日三合公司為歐瑞木業出具《對帳說明》,證明歐瑞木業尚欠三合公司貨款540450元,王甲代表歐瑞木業簽字確認,并在《對帳說明》上加蓋了歐瑞木業公章,歐瑞木業與王甲均承認欠款事實。之后,歐瑞木業又陸續還款290000元。
被告歐瑞木業系個體工商戶性質的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業主)王某,在向其送達應訴材料時,王某表示與被告王甲是兄弟關系,歐瑞木業是向王甲購買密度板(基材),王甲與三合公司發生的業務往來是其個人行為,不能代表歐瑞木業,對此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三合公司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歐瑞木業系個體工商戶性質的私營企業,其法定代表人(業主)王某與被告王甲系兄弟關系。王甲以歐瑞木業名義與原告三合公司發生業務往來,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其法律后果應由歐瑞木業與王甲共同承擔。
依法成立在合同受法律保護。三合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歐瑞木業尚欠三合公司貨款250450元,有王甲簽字并加蓋歐瑞木業公章確認的《對帳說明》證實,同時亦有三合公司提供的財務帳冊及《產品購銷合同》佐證,雙方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足以認定。歐瑞木業、王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依法予以缺席判決。
綜上,三合公司請求判令歐瑞木業、王甲給付所欠貨款,并承擔訴訟費用的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歐瑞木業加工廠(業主王某)、被告王甲欠原告黑龍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團有限公司貨款25045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5057元,由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歐瑞木業加工廠(業主王某)、被告王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上訴請求的數額計算交納案件受理費(開戶行:農業銀行黑龍江省農墾分行宏博支行賬號085016********203,收款人:黑龍江省林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于黑龍江省林區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提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書載明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審 判 長 王劍峰
人民陪審員 楊喜臣
人民陪審員 耿莉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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