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增與胡某生、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08)
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民初字第1615號
原告王某增,男,19xx年xx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杭錦后旗,農民。
委托代理人孫慧萍,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麗,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生,男,19xx年xx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杭錦后旗,個體。
委托代理人李卓,內蒙古日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代表人陳某權,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立,該公司職工。
原告王某增與被告胡某生、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增的委托代理人孫慧萍,被告胡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增訴稱,2015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被告胡某生駕駛蒙LLXXXX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杭錦后旗河酒路與五烏線相交的十字路口(三江加油站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王某增駕駛的蒙LYX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增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胡某生駕駛車輛向東駛離現場。本起事故經杭錦后旗交警大隊認定,王某增負事故次要責任,胡某生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某增先后在杭錦后旗醫院、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74天,病情診斷為左側急性額顳頂硬膜下血腫、左側顳葉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忠顱底骨折、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等。傷情經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處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為50%,部分護理依賴。被告胡某生駕駛的蒙LL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損失醫療費9487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0元,營養費74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4609元,誤工費14235.8元,交通費5000元,鑒定費3000元,護理依賴費396000元,殘疾賠償金2835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2465元,以上共計874106.7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不足部分的損失,由被告胡某生按事故責任比例80%賠償603285.4元,以上共計723285.4元。
被告胡某生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交警隊的責任認定不認可。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存在錯誤,不能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多于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醫療費以正式票據為準,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業計算74天。對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不認可。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不認可。精神撫慰金請求的數額過高,事故發生后,我支付原告醫療費4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交警隊責任認定無異議。蒙LLXXXX號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由于事故發生時被告胡某生駕駛的車輛未經年檢,且被告存在逃逸行為,我公司只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被告胡某生駕駛蒙LLXXXX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杭錦后旗陜壩鎮河酒路與五烏線相交的十字路口(三江加油站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王某增駕駛的蒙LYX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增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被告胡某生駕駛車輛向東駛離現場。本起事故經杭錦后旗交警大隊認定,王某增負事故次要責任,胡某生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增先后在杭錦后旗醫院、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74天,病情診斷為左側急性額顳頂硬膜下血腫、左側顳葉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忠顱底骨折、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等。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9月1日對原告的傷情作出一處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為50%,部分護理依賴的鑒定意見。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王平護理27天,由王慧平護理47天,二人均為農村戶籍。原告王某增有被扶養人一名,即其父親王某羔。王某羔19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王某增評殘時83歲,有扶養人4名,兒子王某海、王某增、王某軍,女兒王某娥。
另查明,被告胡某生駕駛的蒙LL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胡某生支付原告醫療費40000元。
原告王某增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項損失核定為:一、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費憑證結合病歷進行確定,為94872.96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400元(100元×74天);三、護理費,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32896元/年)計算74天,為6667.4元;四、誤工費,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63896元年)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即158天,為14235.8元;五、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原告王某增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50%,按照(28350元/年)×20年×50%,為283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王某羔,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民區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9972元/年)計算5年÷4人×傷殘賠償指數50%,為6232.5元。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中,殘疾賠償金為289732.5元;六、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殘,必然給原告造成較大精神痛苦,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及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酌定精神撫慰金為15000元;七、護理依賴費,按內蒙古自治區2015年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32896元/年×20年×50%,為328960元;八、鑒定費3000元,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予以賠償;九、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760868.6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結算票據、住院病歷、傷殘鑒定報告、鑒定費票據、證明在案佐證,并經庭審審查質證,可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杭錦后旗交警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L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已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由被告胡某生按事故責任比例70%予以承擔。被告胡某生辯稱,1、對交警隊的責任劃分不認可。僅以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的違法行為多于被告胡某生為由,不足以推翻杭錦后旗交警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2、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不認可。其通過對王某增親屬的詢問,以知曉原告王某增能夠自行行走為由,但該情形不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3、對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不認可。其雖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亦未申請重新鑒定,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4、鑒定費不認可。原告進行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以及輕重傷鑒定,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予以賠償,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其提供的診斷證明中,加強營養系人為書寫的,且與住院病歷記載不一致,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護理費的計算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有固定收入的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不能證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按照受訴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員王平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王平每月收入并不固定,亦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狀況,且未能提供其所從事的職業,故依照其戶籍,護理費按照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由被告胡某生按照80%承擔賠償賠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雙方當事人駕駛的車輛均為機動車,不存在法定減責事由,結合現場視頻資料,本院認為由被告胡某生按70%承擔賠償責任為宜。原告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醫療費項下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項下賠償住院期間護理費、護理依賴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誤工費110000元,以上共計120000元。不足部分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護理依賴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誤工費、鑒定費640868.66元,由被告胡某生按事故責任比例70%承擔448608.1元,核減已給付的40000元,再賠償408608.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增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護理依賴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20000元。
被告胡某生賠償原告王某增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護理依賴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408608.1元。
駁回原告王某增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判決的履行期限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1033元,由原告王某增承擔2427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分公司承擔1807元,由被告胡某生承擔67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史潤賓
審 判 員 李 剛
人民陪審員 柴占勝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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