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雄與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94)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港民初字第265號
原告陳某雄。
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
代表人李某儒,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馬某濤,該行職員。
原告陳某雄訴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應杰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潘澤耀、劉敬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楊芳芳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陳某雄及其代理人廖熙惠、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梁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雄訴稱: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過銀行發的短信賬單得知其在某某銀行防城港分行營業室辦的銀行卡被人在同一天內分四次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被人一共轉走72470元,分別轉入20100元至62284XXXXXXXXXX8711、62284XXXXXXXXXX7311、62284XXXXXXXXXX3213,12170元轉入62284XXXXXXXXXX9217。事發當時原告正在高速公路上,原告在高速公路的休息站接到短信通知,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辦理該項業務。事后原告向開戶行進行查詢,確認錢被轉走,即向漁萬派出所報警。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的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原告的銀行存款被人無故轉走,被告違反其作為銀行的保管義務,違反了與儲戶的儲蓄合同,被告應承擔償還原告被轉走的存款72470元的責任。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被轉走的存款72470元。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辯稱: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負有妥善保管借記卡和密碼的義務,因原告自己不慎泄露卡的信息及密碼而導致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的借記卡及密碼等信息均由原告自己直接保管,原告進行轉賬是通過正確的密碼才能完成,被告通過比對,密碼相符,才為原告辦理了轉賬,被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三、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未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其所提供的證據僅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但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約行為。銀行卡和密碼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對此負有妥善保管的首要和主要責任。保護儲戶銀行卡存款安全是儲戶和銀行雙方的共同責任,如果發生銀行卡信息和密碼泄露,除非能證明被告過錯,否則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請求人民法院充分考慮案件的社會引導作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處開立了借記卡一張,卡號為62284XXXXXXXXXX6910,并辦理了短信提示業務。2014年9月20日晚10時許,原告在南寧機場高速路收到短信提醒,主要內容為原告尾號6910的借記卡被轉走,前三次每次20100元,分別轉入62284XXXXXXXXXX8711、62284XXXXXXXXXX7311、62284XXXXXXXXXX3213,第三筆交易發生后原告即撥打客服電話掛失,掛失過程中第四筆款12170元被轉入62284XXXXXXXXXX9217。當晚12點多原告回到防城港市并到漁萬派出所報警。
另查,原告借記卡被取現的地點是廣東省。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銀行明細對賬單、銀行卡、營業執照、、公安廳鑒定意見和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形成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作為發卡人,被告的主要義務是保障卡內存款安全,作為持卡人,原告的主要義務是妥善保管借記卡和密碼。本案借記卡發生交易的時間是晚10時左右,綜合考慮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原告處所、報案時間等因素,可以推定本案存在偽卡交易,即在廣東省交易的借記卡并非原告所持有的真實的借記卡,而是偽造的借記卡。被告在他人使用偽造的借記卡進行交易時,未能識別真偽,致使原告存款遭受非法侵害,在安全保障和謹慎審查義務方面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銀行交易系統設置,只有用戶輸入的密碼與數據庫預存的密碼相符時,交易才能進行?,F原告的借記卡信息和密碼被他人復制、獲取以致利用,說明原告未能盡妥善保管義務,在借記卡信息和密碼泄露方面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綜合各方過錯情況,本院酌定被告對卡內資金損失承擔60%的責任,即43482元(72470元×60%),原告對卡內資金損失承擔40%的責任,即28988元(72470元×40%)。被告辯稱其不存在過錯,也不存在違約責任,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向原告陳某雄賠償銀行存款43482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雄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1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雄承擔645元,由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承擔967元。
上述應付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副本五份,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1612元(收費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3,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防城港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應杰
人民陪審員 潘澤耀
人民陪審員 劉敬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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