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944)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烏中刑終字第25號
原公訴機關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烏海市烏達區,蒙古族,大專文化,無業,捕前住烏海市海勃灣區。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批準逮捕。現羈押于烏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乙,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慧萍,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審理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烏勃刑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烏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文華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烏海市人民檢察院閱卷、補充偵查的期限依法扣除,經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張某虛構烏海石油分公司正在籌備自購油罐車分紅項目,偽造分紅協議及該公司副總經理高某甲的簽名后騙取被害人楊某甲現金47.2萬元,后歸還22.8萬元。2、2012年8月,張某虛構烏海石油分公司新建油庫需要安裝監控設備,騙取被害人魏某某競標保證金19萬元,后歸還8萬元。3、2013年初,張某以投資入股合作販油為由,騙取被害人郭某甲93萬元,后歸還17.3萬元。4、2013年3月份,張某先后以販油、做加油站項目及給領導送禮為由,騙取被害人趙某甲19.5萬元,后歸還5.75萬元。5、2013年4月,張某以要購買位于烏達工業園區的加油站及周邊空地需要資金投入為由,騙取楊某甲現金190萬元,后歸還35.99萬元。被告人張某詐騙共計278.86萬元。案發后贓款未追回。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歸案說明、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證言、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烏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證明、借條、銀行交易明細、對賬筆錄、被告人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278.8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78.86萬元。
上訴人張某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購買油罐車、承包油庫監控設備、合作販油、購買加油站的事實是真實存在的并非虛構,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其給蘇某的打款應當認定為給郭某甲還款,認定其詐騙郭某甲75.7萬元不成立。
烏海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為,一審法院認定張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但認定詐騙數額有誤,應當為271.11萬元,建議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
一、上訴人張某原系烏海石油分公司員工。2012年7月,張某通過虛構烏海石油分公司籌備自購油罐車分紅項目,偽造購車分紅協議及該公司副總經理高某甲的簽名,并使用高某甲身份信息私自辦理銀行卡作為“分紅”回款賬戶的手段,騙取被害人楊某甲47.2萬元,歸還37.95萬元,9.25萬元被其占有。張某私自辦理高某甲銀行卡的交易明細可以證實共計回款37.95萬元,一審認定還款22.8萬元有誤。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楊某甲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2年7月張某虛構烏海石油分公司自購油罐車項目并偽造虛假的自購油罐車入股分紅及相關文件,騙取楊某甲現金47.2萬元,其中銀行轉賬43.6萬,現金3.6萬元。
2、烏海石油分公司出具對張某私自濫用公章處理決定的會議紀要及其出具的證明證實,張某原系烏海石油分公司職工,因其在偽造的協議上私自加蓋公章及擅自使用公司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于2013年1月11日被辭退。
3、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及分紅協議復印件及證明證實,該協議及簽名系偽造。
4、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內蒙古銀行銀行交易明細證實,楊某甲分三次轉給張某共計43.6萬元。
5、借條、還款協議、證明復印件五份,載明張某借楊某甲現金的具體數額以及還款的具體方式和款項用途。
6、高某甲中國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張某向戶名為高某甲的中國銀行卡支付“分紅款”37.95萬。
7、證人高某甲的證言證實,張某提供的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及分紅協議上高某甲的簽名非本人所簽,公司不讓購買油罐車,都是由石油運輸公司統一配送,沒有在中國銀行辦理借記卡給張某,應該是張某自己辦的。
8、上訴人張某的供述證實,他編造烏海石油分公司自購油罐車分紅的項目,偽造《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及分紅協議》,利用給單位的公車下戶的機會私蓋了單位的公章、模仿了單位副總經理高某甲的簽名,騙取了楊某甲錢款47.2萬元,用于還之前所欠的高利貸及利息。
二、2012年8月,張某以烏海石油分公司在去往杭錦旗的途中新建油庫需要安裝監控設備為由,騙取被害人魏某某競標保證金19萬元,后歸還8萬元,剩余11萬元被其占有,用于償還債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魏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2年8月張某以烏海石油分公司要建一個油庫需安裝視頻監控為由,騙取魏某某競標保證金19萬元。
2、上訴人張某供述證實,2012年8月,張某以烏海石油分公司建油庫做視頻監控為由,騙取魏某某競標保證金19萬元,后歸還8萬元,剩余11萬元至今未還。
三、2013年初,張某以投資入股合作販油為由,先后騙取被害人郭某甲93萬元,并寫下連本帶利欠條兩張共計182.7萬元,后歸還本金17.3萬元,剩余本金75.7萬元被其占有。張某向蘇某借款80萬元,后還款100萬元的事實與張某騙取郭某甲93萬元的事實沒有關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郭某甲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3年張某先后以販油入股、購買加油站、過節辦事為由,騙取其93萬元,后經其催促還款17.3萬元,剩余75.7萬元至今未還。張某向蘇某還款100萬元的事情和他沒有關系。
2、借條復印件2份,載明張某于2013年2月4日、2月20日向郭某甲及宋某某出具欠條兩張,分別借到郭某甲及宋某某74萬元、108.7萬元,均約定2013年7月26日前還款。
3、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郭某甲讓他給張某轉款80萬元。他讓布某按照郭某甲發來的張某賬戶匯了80萬元。
4、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初的一天他的朋友布某讓他給一個叫張某的人轉款40萬元,他讓他的出納李某甲轉了40萬元給張某。
5、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憑條2張,證實2013年2月4日布某、楊某乙分別向張某尾號為6417的銀行卡轉入40萬元,共計80萬元。
6、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她給康某某管理財務,都是按照康某某的要求轉錢。
7、視聽資料及張某農行卡交易明細證實,康某某欠蘇某母親60萬元油款,后來按照蘇某的要求將60萬元打入張某農行卡的賬戶內,與張某農行卡交易明細信息相符。
8、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張某以販油為由分兩次向她借了80萬元,并打了一張100萬的欠條,后來張某給其還了100萬元。這筆錢和郭某甲沒有關系。
9、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蘇某將一張載明“今借到蘇某現金100萬元,落款人是張某”的欠條放到她那保管。后來蘇某說張某已經給她還錢了,她就把欠條撕了。
10、上訴人張某供述證實,2013年他先后以合伙販油、買加油站、找領導辦事為由從郭某甲處先后騙取93萬元,后還了17.3萬元,剩余75.7萬元被其用于還債和揮霍。
四、2013年3月份,張某先后以販油、做加油站項目及給領導送禮為由,從被害人趙某甲處騙取19.5萬元,后歸還5.75萬元,剩余13.75萬元被張某占有,用于償還債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趙某甲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3年3月開始,張某以與烏海石油分公司合作賺取高額利息、與烏海市市長合作加油、加氣站項目、給領導送禮等為由騙取其19.5萬元,后歸還5.75萬元,剩余13.75萬元至今未還。
2、借條復印件1張,載明2013年6月20日張某欠趙某甲22萬元,還款日期為2013年7月24日。
3、被害人趙某甲手機短信內容及其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趙某甲按照張某要求將3萬錢打入喬某卡內。
4、上訴人張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3月份,他以在鹽池販油資金不足為由從趙某甲處借了5萬元,并許諾給其利息;后又以投資購買加油站和給領導送禮為由先后從趙某甲處騙取14.5萬元,用于還之前借款和揮霍,期間向趙某甲還款5.75萬元。
五、2013年4月,張某以要購買位于烏達工業園區加油站及周邊空地需要資金投入為由,使用其從胡某某處借走的該加油站相關手續騙取被害人楊某甲信任,先后騙取楊某甲190萬元,后歸還28.59萬元,剩余161.41萬元被張某占有,償還債務。被害人楊某甲從張某銀行卡中取款11.59萬元,張某通過車某某、樊某某給楊某甲轉款15萬元、給付現金2萬元,共計還款28.59萬元,一審認定還款35.99萬元有誤。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楊某甲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3年4月中旬,楊某甲被張某以購買加油站及周邊空地為由騙取190萬元的經過,后張某通過轉賬給付現金和其使用張某的銀行卡支取的方式從張某處獲得還款28.59萬元。
2、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賬戶明細及交易憑證證實,2013年4月19日、6月7日,楊某甲通過工商銀行分別向張某打款140萬元、50萬元。
3、烏海市發改委文件、烏海市晨陽商貿有限公司加油站的相關證件復印件證實,張某為騙取楊某甲信任使用的胡某某所有的加油站相關文件。
4、借條復印件3張證實,張某向楊某甲出具200萬元、58.5萬元及127萬元的欠條3張。
5、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5、6月份,張某說要收購胡某某的加油站。8月份,張某又說中海油要進駐烏海市場,想收購幾個民營加油站,中海油派他作為中間人來和胡某某談收購加油站的事宜,并以中海油要上會談收購加油站的事宜為由將胡某某加油站的相關證件拿走至今未還。胡某某認為張某并沒有真心想要買加油站。
6、上訴人張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3、4月份,他以要購買胡某某的加油站及周邊空地為由,將胡某某所有的加油站相關手續放于楊某甲處,并虛構烏海石油分公司的老總高某甲也要入股的事實以騙取楊某甲的信任。先后兩次共騙取楊某甲190萬元。從胡某某處拿走的加油站的相關證件沒還,被其放于楊某甲處。后給楊某甲還款28.59萬元。
7、車某某的銀行卡交易記錄證實,張某使用車某某銀行卡給楊某甲打款10萬元。
8、張某中國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11.59萬元的支取記錄與楊某甲陳述、張某供述相符。
本案綜合證據:
1、歸案情況說明證實,張某的歸案情況。
2、視頻光盤1張證實,取證程序合法。
3、戶籍證明,證實張某的基本身份情況,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綜上被告人張某詐騙共計271.11萬元,一審認定詐騙278.86萬元,數額有誤。案發后贓款未追回。
上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張某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騙取被害人錢款,未按約定內容執行,而是用來償還之前的高額債務,符合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目的。在沒有實際經營情況下使用偽造的“分紅”購車協議、他人加油站資質及私自辦理的他人銀行卡,虛構工程及合作事項的手段騙取被害人信任,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手段,并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二審階段檢察機關補充了蘇某、郭某甲、李某丙等證人的證言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張某并沒有通過蘇某向郭某甲還款100萬元的事實,并有張某在一審階段其給蘇某還款100萬元的供述予以佐證,因此張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意見不予支持。檢察機關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張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但認定詐騙數額有誤,應為271.11萬元,建議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張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詐騙數額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2014)烏勃刑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二、撤銷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2014)烏勃刑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繼續追繳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78.86萬元歸還各被害人。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71.11萬元歸還各被害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麗
代理審判員 張新峰
代理審判員 付佳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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